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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藤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容川行建材有限公司、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63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藤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射击场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玉澄,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红骥,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容川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经济开发区X街X号C座X室。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思东,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勇,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南大街X号。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有泉,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北京京藤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容川行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被上诉人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网通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李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11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5年8月10日,建材公司与工程公司签订《订货合同》,约定建材公司向工程公司承接的北京通信公司综合业务楼外装工程供应电动开启窗、消防排烟窗,合同总金额为x元。合同签订后,建材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但工程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建材公司支付货款。2006年11月6日,鉴于工程公司未能向建材公司按期付款,北京通信公司综合业务楼业主网通北分公司向建材公司承诺:“如果京藤公司还是不能按期付款,将由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工程建设中心基础设施工程部解决余下的全部工程款项付给北京容川行建材有限公司”。后建材公司多次向工程公司、网通北分公司催要,但时至今日,工程公司尚欠x元未付,网通北分公司也未能履行其向建材公司付款的承诺。工程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应负义务,其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应该承担违约责任。网通北分公司应遵守其承诺,在工程公司不能付款时向建材公司付款。故诉讼至法院请求:1、判令工程公司、网通北分公司向建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x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从2007年7月3日起至起诉之日并继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逾期付款总额,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工程公司、网通北分公司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

工程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工程公司对建材公司起诉的事实

无异议,诉讼请求也基本合理。网通北分公司出具工作事宜的行为不是保证担保而是债务加入,网通北分公司应对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网通北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建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全部交付了货物,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工程公司没有按照合同支付全额货款,且所供货物总值无法确认。网通北分公司在工作事宜中既未明确表示对工程公司所欠货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也未明确表示加入该债务,故不同意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8月10日,建材公司(合同乙方)与工程公司(合同甲方)签订《订货合同》,合同约定,建材公司向工程公司承接的北京通信公司综合业务楼幕墙工程供应电动开启窗、消防排烟窗等货物并负责安装,合同总金额为x元。付款方式:甲方付给乙方总货款的20%作为预付款,货到乙方北京仓库甲方验收数量后甲方付给乙方总货款30%,安装完毕甲方付给乙方总货款的35%,验收合格后甲方付给乙方总货款的15%。合同签订后,建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工程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货款。2006年11月6日,网通北分公司工程建设中心基础设施工程部向建材公司发出《关于解决北京通信公司综合业务楼工程电动开窗器项目的工作事宜》的函(以下简称工作事宜函),其中承诺:“在进场施工的过程中如果京藤公司还是不能按期付款,将由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工程建设中心基础设施工程部解决余下的全部工程款项付给北京容川行建材有限公司”。后建材公司继续依约履行合同,所供货物最后验收时间为2007年7月2日,并验收合格。至起诉之日,工程公司累计向建材公司支付货款158万元,其中工程公司直接支付58万元,工程公司委托网通北分公司支付100万元,尚欠建材公司货款x元未付。

一审法院另查,北京通信公司综合业务楼幕墙工程发包方为网通北分公司,承包方为工程公司。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建材公司与工程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建材公司依约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工程公司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其未付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建材公司要求工程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但建材公司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该院认为于法无据,予以适当调整。

网通北分公司工程建设中心基础设施工程部向建材公司出具了工作事宜函,其中明确表示:“在进场施工的过程中如果京藤公司还是不能按期付款,将由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工程建设中心基础设施工程部解决余下的全部工程款项付给北京容川行建材有限公司”,应将其认定为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但该意思表示是由网通北分公司工程建设中心基础设施工程部向建材公司作出的,网通北分公司工程建设中心基础设施工程部系网通北分公司的职能部门。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建材公司应当知道网通北分公司工程建设中心基础设施工程部系网通北分公司的职能部门,其提供保证的行为无效。故建材公司要求网通北分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工程公司关于网通北分公司出具工作事宜函的行为不是保证担保而是债务加入,网通北分公司应对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辩论意见,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北京京藤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容川行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七十一万九千六百七十八元及利息(以七十一万九千六百七十八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的存款利率计算,自二○○七年七月三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北京容川行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工程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建材公司根据工程公司与建材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提供了电动窗,工程公司尚欠x元货款未付。网通北分公司向建材公司出具的工作事宜函承诺该单位下属工程部负责解决余下全部工程款项付给建材公司。网通北分公司工程部的工作事宜函是单方表示债务加入的行为,并非一审认为的保证担保行为,故网通北分公司应当与工程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工程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网通北分公司与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共同清偿建材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

建材公司答辩称:建材公司虽未上诉,但不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一、建材公司与工程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实为专业分包合同,网通北分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网通北分公司向建材公司出具的工作事宜函是债务加入(或称债务承担),不是保证,网通北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网通北分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网通北分公司工程建设中心基础设施工程部致建材公司的工作事宜函中用的是“解决”一词,不是“承担”,故函件没有债务承担的意思。网通北分公司认为“解决”一词的意思是网通北分公司将货款支付给工程公司,而不是支付给建材公司。网通北分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建材公司提供的《订货合同》、记录表12张、《关于解决北京通信公司综合业务楼工程电动开窗器项目的工作事宜》、银行支付凭证3张、网通北分公司提供的委托付款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材公司与工程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工程公司收货并验收安装后仅向建材公司支付部分货款,至今未将全部货款支付给建材公司,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工程公司除应立即支付剩余货款外,还应向建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网通北分公司工程建设中心基础设施工程部向建材公司出具工作事宜函,其中明确表示:“在进场施工的过程中如果京藤公司(即工程公司)还是不能按期付款,将由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工程建设中心基础设施工程部解决余下的全部工程款项付给北京容川行建材有限公司”,应将其认定为网通北分公司工程建设中心基础设施工程部对工程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并非债务加入。由于该意思表示是由网通北分公司的职能部门向建材公司作出的,故保证合同无效。工程公司关于网通北分公司应当与工程公司对建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工程公司关于网通北分公司出具的工作事宜函系单方表示债务加入行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五十九元,由北京京藤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九百九十七元,由北京京藤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石东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全奕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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