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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安信瑞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北京恩维协同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30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安信瑞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汉威大厦26A1-2。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安信瑞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恩维协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向军南里二巷甲X号雨霖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恩维协同科技有限公司总裁助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洪飞,北京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安信瑞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瑞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恩维协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维协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李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2月9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信瑞德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3月27日,恩维协同公司与安信瑞德公司签订《企业信息管理平台合同》,约定恩维协同公司为安信瑞德公司开发管理建模系统、人力基础管理系统和薪酬、绩效系统。签订合同后,恩维协同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和进程开展工作,一再拖延,故安信瑞德公司终止了与恩维协同公司的合同,要求其退还已付款项4万元。为此,安信瑞德公司起诉来院,要求恩维协同公司退还已支付款项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恩维协同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恩维协同公司对安信瑞德公司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认可,安信瑞德公司与《企业信息管理平台合同》上的签约主体不一致。恩维协同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作,根据合同约定,安信瑞德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应承担给恩维协同公司造成的损失,安信瑞德公司收取的费用,不予返还。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27日,安信瑞德公司(甲方)与恩维协同公司(乙方)签订《企业信息管理平台合同》,约定恩维协同公司为安信瑞德公司开发BMAP管理建模系统、人事管理系统、绩效管控系统;合同总金额为x元,其中与甲方现有佣金系统集成及二次开发费用为x元;乙方在收到合同款项后向付款单位开据发票;合同金额不包括支撑本项目软件系统运行的硬件与网络环境,以及所需要的正版桌面操作系统与数据库系统;项目实施周期:1、项目前期调研及确认,合同签订后,乙方将派出项目组进驻甲方,针对甲方管理现状进行项目内容调研,并基于调研结果提出具体的项目实施计划,甲方需对乙方提出的项目实施计划进行确认,此部分的实施周期为第1至第2周,共2周,其中调研一周;2、BMAP管理建模,利用BMAP平台,为甲方搭建企业基础管理平台,其主要内容包括:优化甲方组织架构,甲方的管控流程梳理;相关的责权体系建立等;在此部分工作中,甲、乙双方应配合编制甲方的企业管理文档,以作为项目的实施基本依据,同时本项目文档也将作为甲方的核心管理文件存档,此部分的实施周期为:第3周至第4周;3、HR基础管理系统,协助甲方构建全面的人事管理平台,内容包括:人力资源基础信息、规划管理、招聘管理、职位管理、合同管理、异动管理、考勤管理、培训管理等内容,其中人力资源基础信息是优先实施的重点,以满足甲方在最快时间内建立基本管理体系,其他的内容按实际情况逐项完成,此部分内容实施周期为第5周至第6周;4、薪酬、绩效系统,以甲方的绩效、薪酬管理为核心,基于甲方各部门、各核心岗位的关键绩效目标,建立绩效指标体系、指标评价体系、评价结果在薪酬中的应用体系等,此部分的实施周期为:第5周至第7周,甲方的绩效与薪酬管理方案的确定时间,将对本阶段工作时间有直接影响;5、系统试运行,当上述信息管理系统初始化运行完成后,本项目将进入系统试运行阶段,试运行阶段为1个月,在此期间,乙方承诺为甲方相关人员提供操作规范文件与系统的操作培训,使甲方相关人员达到操作项目软件的要求,并协助甲方制定明确的员工培训内容及上岗考核标准;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0%的合同款项,即人民币x元,作为项目的首期费用;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首期费用后2个工作日内派相关的工作人员进场,进行需求调研工作和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安装项目软件平台,并在此基础上尽快展开项目实施工作;系统试运行阶段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应共同对系统进行验收:若甲方对乙方工作成果验收合格,应签署验收报告,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40%的合同款项,即人民币x元;验收合格后满6个月,甲方向乙方支付10%的合同尾款,即8000元;本项目预计主体开发期约8-9周时间,最终以实际执行期计算;合同任一方可以向另一方提出非正常终止合同的书面请求,接受方应在一个星期内给提出方做出同意与否的书面回应,若同意,双方可以协商合同终止日期和相关的终止条款;若是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合同终止,乙方有权终止日期之前的服务项目按照合同付款规定要求甲方支付报酬,但不退还已取得的报酬;若因乙方原因造成合同终止,乙方须退还甲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合同还就甲、乙方责任与义务、知识产权、保密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甲方处盖有安信瑞德公司印章,乙方处盖有恩维协同公司印章。

合同签订后,2008年4月15日,安信瑞德公司向恩维协同公司支付款项x元。

2008年8月28日,安信瑞德公司向恩维协同公司发送通知函,告知解除双方签订的《企业信息管理平台合同》,并要求恩维协同公司返还已付款x元。2008年9月3日,恩维协同公司给安信瑞德公司回函,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但其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工作内容,故不同意退款x元。

一审庭审中,恩维协同公司提交产品培训反馈单5张,该反馈单显示恩维协同公司分别于2008年5月8日、6月2日、6月5日对安信瑞德公司的人员进行培训,反馈单由安信瑞德公司工作人员朱爱玲、王佳佳签字确认。安信瑞德公司对朱爱玲、王佳佳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亦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

恩维协同公司当庭播放了其开发的系统软件,该软件企业资源管理系统的员工档案栏中有安信瑞德公司员工的详细信息。安信瑞德公司认可其将本单位员工信息交予恩维协同公司,但提出恩维协同公司未能安装该系统。

经询,双方均认可恩维协同公司负责完成的工作项目应按照《企业信息管理平台合同》中约定的项目实施周期的工作流程进行。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安信瑞德公司与恩维协同公司签订的《企业信息管理平台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企业信息管理平台合同》上盖有安信瑞德公司印章,且恩维协同公司所收款项亦系安信瑞德公司支付,故该院对恩维协同公司提出的安信瑞德公司诉讼主体有误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按照《企业信息管理平台合同》中约定的项目实施周期的工作流程开展工作,根据合同约定,恩维协同公司在收到安信瑞德公司首期款项后开始工作,工作周期8-9周,最后一项流程中包含对安信瑞德公司的人员进行培训,安信瑞德公司于2008年4月15日向恩维协同公司付款,而通过恩维协同公司提交的产品培训反馈单可知,恩维协同公司于2008年5月8日即开始对安信瑞德公司的人员进行培训,安信瑞德公司虽对产品培训反馈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庭审中安信瑞德公司表示已将员工信息交予恩维协同公司,该员工信息亦存在于恩维协同公司当庭播放的系统软件中,该院认为恩维协同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流程和时间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对安信瑞德公司提出恩维协同公司未依约开展工作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安信瑞德公司提出解除合同,依据双方约定,因安信瑞德公司原因造成合同终止,已付报酬不予退还,故该院对安信瑞德公司要求恩维协同公司退还已付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安信瑞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安信瑞德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按照双方间《企业信息管理平台合同》的约定,恩维协同公司应依约定时间及流程完成管理建模系统、人事管理系统、薪酬、绩效系统的开发,但恩维协同公司未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安信瑞德公司遂与其解除合同,并要求其退还4万元已付款项。安信瑞德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理应得到支持。安信瑞德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恩维协同公司退还安信瑞德公司4万元。

恩维协同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安信瑞德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恩维协同公司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作,只有薪酬、绩效系统的更新未做。按照合同约定,恩维协同公司已收取的费用4万元,不应退还。恩维协同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企业信息管理平台合同》、发票、通知书、商务回函、产品培训反馈单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安信瑞德公司与恩维协同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任一方可以向另一方提出非正常终止合同的书面请求,若是由于安信瑞德公司原因造成合同终止,恩维协同公司有权对终止日期之前的服务项目按照合同付款规定要求安信瑞德公司支付报酬,但不退还已取得的报酬。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安信瑞德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导致双方间合同解除,安信瑞德公司亦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造成合同终止的原因在于恩维协同公司,现安信瑞德公司要求恩维协同公司退还已付款项,既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安信瑞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北京安信瑞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北京安信瑞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李丽

代理审判员石东

二○○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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