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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略)山庄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略)山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村村主任。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略)山庄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阳定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略)山庄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山庄村委会领导班子自2006年至2008年分多次在原告经营的饭店就餐,合计餐费3169元。原告多次向村委会催缴餐费,但村委会成员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餐费3169元及利息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略)山庄村民委员会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其住所地(略)东头村经营一饮食店,名叫东头饮食店。自2006年6月9日至2008年10月23日,被告(略)山庄村民委员会的村委成员因工作需要在原告经营的东头饮食店用餐21次,共产生餐费3169元。每次用完餐,被告(略)山庄村民委员会的村委成员均会在原告提供的东头饮食店用餐单上签字或加盖“山庄乡X村民主理财小组票据审核专用章”的章印。原告因向被告村干部催讨餐费未果,遂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用餐单及其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餐饮服务合同关系,是一种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村委成员在原告彭某某经营的饮食店用餐,共计欠原告彭某某招待费3169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盖章或村委成员签字的东头饮食店用餐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欠招待费系被告村委成员工作需要用餐所致,应当由被告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餐费31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未约定支付利息,且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彭某某要求被告(略)村民委员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略)山庄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彭某某餐费3169元。

2、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5元,被告(略)山庄村民委员会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欧阳定辉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欧阳爱珠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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