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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衡阳巨子变压器集团股份公司与被上诉人凌某某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巨子变压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华新开发区华新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湘骅,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成绩,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江辉,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衡阳巨子变压器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巨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凌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09)衡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2日组织了庭前证据交换,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巨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湘骅、成绩,被上诉人凌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江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7月24日,被告巨子公司通过公开挂拍承债式整体转让的方式,取得了原衡阳百货文化总公司(以下简称百文总公司)的资产,其中包括位于衡阳市蒸湘区X路X号的资产。因建设衡州大道之需要,该地段房屋须拆除,同年9月15日,巨子公司与衡阳市蒸湘区衡州大道建设协调领导小组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拆迁房屋分为正房和杂房二类,杂房的面积为544.7平方米,其中简易房屋(工棚)面积为479.9平方米,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285元。补偿款全部由衡阳市蒸湘区衡州大道建设协调领导小组支付到巨子公司账户。

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原审作如下认定:

关于本案诉争的搭建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归属问题。原告认为,该房屋系其租赁百文总公司的场地后自己出资搭建,故相应拆迁补偿款应归其所有。被告则认为其已通过承债式购买了百文总公司的资产,其中包括涉案所搭建的房屋,故该搭建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应归其所有。该院认为,原、被告诉争的房屋系未办理有关审批手续而搭建的简易房屋(俗称工棚),并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百文总公司在被拍卖之前并未取得所有权,故该诉争房屋不属于该公司与被告交易范围,且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该诉争的简易房屋已转让其名下,故被告主张其通过转让的方式取得该诉争房屋所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其出资搭建,在被告不能提出相反证据推翻原告主张的情况下,该诉争的房屋因拆迁取得的合法补偿款应归实际出资人即原告所有。

原判认为,被告巨子公司并非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而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其搭建,在衡阳市蒸湘区衡州大道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将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支付给被告时,原、被告之间形成不当得利之债,原告向被告追索该补偿款,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被告支付搬迁费和停业损失补偿费,从拆迁档案资料可以看出,该两项费用并非针对诉争的简易房屋,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衡阳巨子变压器集团股份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凌某某x.5元(479.9平方米×285元/平方米);二、驳回原告凌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90元,由原告凌某某负担1390元,被告衡阳巨子变压器集团股份公司负担3100元。

宣判后,巨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讼争房屋系凌某某出资搭建,因拆迁取得的合法补偿款应归实际出资人所有缺乏事实依据;二、其通过公开竞拍取得百文总公司的全部资产,包括了讼争的房屋,其获得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不当得利;三、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凌某某应向百文总公司主张权利,原审遗漏了诉讼主体,属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凌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凌某某答辩称:一、讼争房屋系其经百文总公司同意后自费搭建的,巨子公司通过竞拍取得百文总公司的资产不包括其所搭建的房屋,其是该房屋的所有人,因拆迁取得的补偿款应归其所有。巨子公司获得该补偿款,属不当得利;二、其是涉案房屋的所有人,而非百文总公司,该房屋补偿拆迁的补偿款已由巨子公司获得,其向巨子公司主张权利是正确的,原审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巨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上诉人巨子公司提交了一份证据,即2006年3月14日,百文总公司与凌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用以证明根据该合同约定,凌某某如搭建工棚,百文总公司不出资,合同到期后无偿进行拆除。

被上诉人凌某某提交了光碟一盘,用以证明搭建的工棚是钢筋水泥结构,归其使用。同时,申请证人王某某、谭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涉案工棚系凌某某于2008年春节期间自费搭建,搭建时征得了百文总公司的同意,百文总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多次到达现场察看,其目的为了让凌某某长期安全使用该工棚。

经庭审质证,凌某某对巨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巨子公司没有提交合同原件,该复印件上的印章无法核对,且巨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不符。工棚是凌某某自费搭建的,拆除时双方并没有终止租赁关系,工棚的补偿款应为凌某某所有。巨子公司对凌某某提交的光碟证明工棚系钢筋水泥结构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凌某某使用;对证人王某某、谭某某的证言,认为证人与凌某某有利害关系,且证言不足以证明工棚系凌某某自费搭建。本院经审查认为,百文总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系复印件,该复印件上注明:情况属实,一切按原合同生效。但百文总公司未能出示合同原件及原合同,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凌某某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凌某某租赁百文总公司位于衡阳市蒸湘区X路X号仓库经营高雅楼梯厂期间,因生产需要,征得百文总公司同意后,于2008年2月份在该仓库内自费搭建厂房479.9平方米。该事实有证人黄某乙、王某某、谭某某的证言及百文总公司出具的证明所证实。涉案厂房的搭建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且未进行所有权登记,百文总公司对该厂房不具有所有权。巨子公司承债式购买百文总公司的资产,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诉争厂房亦是其所购资产的范围,故原审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巨子公司并非涉案厂房所有权人并无不当。巨子公司提出讼争厂房不是凌某某出资搭建,其通过公开竞拍所取得百文总公司的资产包括该厂房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衡州大道建设之需要,巨子公司与该大道建设协调领导小组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将涉案厂房一并予以拆除,该拆迁补偿款已由衡阳市蒸湘区衡州大道建设协调领导小组支付给了巨子公司,凌某某为此向巨子公司主张权利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巨子公司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审遗漏诉讼主体,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巨子公司不是被拆迁厂房的所有权人,其获得该厂房的拆迁补偿款于法无据,原审判令其应支付给凌某某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衡阳巨子变压器集团股份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利国

审判员罗国潮

审判员蒋立新

二0一0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薇

校对责任人:何利国打印责任人:王某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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