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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0-06-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冀刑一终字第171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冀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市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北省抚宁县X村,汉族,高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暂住(略)。

辩护人张某某,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于河北省抚宁县X村,农民;1995年11月7日因抢劫罪被遵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1998年8月19日因减刑被提前释放。上列上诉人均因涉嫌故意杀人案于1999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转逮捕。现均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

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00年1月27日作出(2000)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1995年以来,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吕景春因赌博产生矛盾,心怀不满。1999年9、10月份,王某甲与王某乙二被告人多次密谋杀害吕景春并拟定具体谋杀计划,伺机作案。1999年11月1日上午,王某甲与吕景春电话联系,谎称晚上一起外出赌博,后王某甲又约在原籍的王某乙到北戴河海滨,二被告人于当日中午共同到秦皇岛市X区购买胶皮锤一把藏于王某甲的“柳州五菱”面包车内。当日晚六时,吕景春如约来到王某甲的“新和水产商店”,王某甲从其店内拿黑色塑料袋放入车内以备作案使用。然后王某甲以去南戴河赌博为由将吕景春骗入车内坐在副驾驶位置,王某甲即驾驶面包车去海滨汽车站,按事先约定拉上在此等候的王某乙直驶南戴河。到“万博文化城”附近时,王某甲按事先商定,故意放慢了车速,坐在吕景春身后座位上的王某乙用胶皮锤突然向吕头部连续猛击致其死亡,之后又用黑塑料袋罩住吕的头部。王某甲驾车来到王某乙事先已看好的王某乙责任田内一废机井旁,二被告人将吕的尸体埋在井内逃离现场。被告人王某乙于同年11月12日在迁西县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二被告人供述及其指认作案路线、现场和挖起尸体的声像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知情者的证人证言等,供证一致,足以定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目无国法,因赌博产生矛盾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为本案主犯,王某乙又系累犯,均应从重处罚。一审判决以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提出上诉。二被告人均诉称自己不是主犯,不是主谋,是对方先提出的杀人对自己量刑重;王某甲还诉称被害人吕景春身为国家干部,组织参与赌博有一定过错,应从轻处罚;王某乙还诉称他积极配合办案单位,使案件顺利侦破,应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王某甲与王某乙共同杀害被害人吕景春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同时还查明:王某乙出狱后花过王某甲一些钱,事先王某甲答应帮王某乙还贷款,二被告人埋厂后,王某甲当场给了王某乙(略)元现金让王某乙偿还贷款,王某乙也是因此与王某甲一起杀害吕景春的;二被告人杀害吕景春后王某甲指使王某乙制造被害人尚活着的假相和毁灭一些物证,公安机关在王某乙被抓获前讯问王某甲时,王某甲拒不供认犯罪事实和同案犯王某乙,影响了案件的及时侦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二被告人互相供证,证人孙某、梁某、郭某、韩某丙等人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二被告人指认作案路线、现场、埋尸地点等声像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尸检结论,血型鉴定,以及部分物证,而且一审庭审时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质证。认证,并供证一致。

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上诉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吕景春自1994年相识以来,经常在一起赌博。1995年王某甲因赌博输掉巨额钱财怀恨在心,以后又因赌博时被害人要钱多产生不满,另外,王某甲又因让被害人帮助其弟调动工作没办成等问题对被害人有意见;积怨很深的王某甲与在经济上依赖于他的王某乙共同多次密谋杀害被害人并制定周密计划,王某甲提出并用车拉着王某乙去购买杀人凶器胶皮锤;案发当日又多次与被害人联络,为骗出被害人,谎称事实上根本不存在的赌博并从银行取钱给被害人用做赌资;当日王某甲又主动传呼王某乙确定当日作案时间等具体事宜,提供并驾驶作案车辆拉着王某乙和被害人吕景春到预定作案地域时故意放慢车速,以利于王某乙击打被害人;共同埋尸后当场给王某乙(略)元酬金,并主动谋划指使王某乙制造被害人尚活着的假象和销毁作案工具及其他物证,为破案设置障碍,企图逃避法律追究,据此,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诉称王某甲不是主谋和不是主犯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王某乙在经济利益驱动下,积极出谋划策,购买杀人工具,寻找埋尸地点,并直接实施了将被害人打死和销毁罪证的行为,王某乙诉称自己不是主犯,与事实不符。被告人王某甲诉称自己在王某乙打击被害人时曾用语言阻止的问题,这仅是王某甲个人单方的辩解,王某乙对此予以否认,纵观全案,王某甲这一辩解理由难以成立。王某甲还诉称被害人经常组织赌博,有一定过错,对自己量刑时应从轻。经审查认为,二被告人与被害人均经常参与赌博,且赌博系我国法律所禁止之行为,在这个问题上,均系违法行为,这不是从轻处罚理由。王某乙诉称自己认罪态度好,使案件得以顺利侦破,判自己死刑重。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交待全部罪行和同案犯,对侦破案件起了一定作用,但依法构不成立功,不是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同时,被告人王某乙直接将被害人打死,罪行严重,论罪当杀;而且该犯出狱后不思悔改,重新犯罪,已构成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故意杀死被害人吕景春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和上诉人王某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甲与王某乙因与被害人吕景春赌博等原因产生矛盾,共谋将吕景春杀死,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后果均特别严重,没有法定从轻处罚理由,王某乙又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经合议庭评议和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王某增

代理审判员王某文

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阎英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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