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车某某与安某某等77户村民、(略)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赤民一终字第15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某等77户村民(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略)。

诉讼代表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略)。

诉讼代表人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略)。

诉讼代表人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主任。

原审第三人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车某某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07)阿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车某某、被上诉人77户村民的诉讼代表人康某某、辛某某、于某某、被上诉人(略)村民委员会(简称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原审第三人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7月16日,村委会实施供用电线路低压整改,每户预交低压整改款190元,为筹集低压整改款,村委会向滕某某借款x元,并在借据中写明用村上已到期的承包地300亩和东南林地作抵押。2003年10月,村委会向各户收取了低压整改款,并向滕某某偿还了本金x元,余款及利息未偿还。2004年8月8日,村委会与滕某某签订林地承包合同,约定将借据上写明的用以抵押的林地共700亩及地上附着物作价x元抵顶欠款本息6750元,滕某某又向村委会支付承包费3250元,700亩林地及地上附着物(树木等)归滕某某所有。合同签订后滕某某的父亲滕某持合同分别到6名村民代表家由村民代表在合同的右上角签了名,并在2004年8月10日交纳了3250元承包费。2005年2月15日,滕某某将700亩林地又转包给了车某某,转包金额为x元。2007年3月28日下午,车某某在其承包的700亩林地打井时遭到村民阻止,双方发生殴打,相关人员受到公安某关的行政处罚。后车某某在该林地上盖平房三间,并打井五眼。

另查明,当事人争议的700亩林地于1992年开发。1993年村委会将林地发包给各户造林,1994年各户开始在林地上间种农作物,村委会每年向各户收取承包费。自1997年以后,村委会不再向各户收取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2004年8月8日滕某某与村委会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无效。首先,争议的林地在1992年分给各户后,村委会已经丧失了处分该林地的权利;其次,村委会用700亩林地30年的承包经营权和地上附着物所有权抵顶欠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关于某包方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的强制性规定;第三,合同的内容显失公平,700亩林地30年的承包经营权和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每亩每年仅为0.476元,侵犯了全体村民的利益,应当认定林地承包合同无效。关于某某某与车某某签订的林地转让合同,亦应当认定无效。因滕某某将林地转让给车某某未经发包方同意,虽有原法定代表人作为中间人签名,但未加盖村委会公章,也没有村民代表会议记录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应当认定未经发包方同意私自转让渔利,故滕某某与车某某之间签订的林地转让合同无效。

有关林地和承包费的返还问题,因各方签订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即村委会将收取的承包费3250元返还给滕某某,滕某某应将x元转包费返还给车某某。抵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6750元,因不属于某同无效而取得的财产,滕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因争议的林地早在1992年村委会已经分给各户经营,故车某某应将林地返还给各承包户经营。车某某承包林地后的投入损失应当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合同关系,车某某不是原合同的当事人,而且车某某提供的损失证据不足,可待有新的证据后另行主张。

原审法院判决:一、(略)村民委员会与滕某某之间以及滕某某与车某某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终止履行。二、车某某将700亩林地返还给村委会,由77户村民承包经营。村委会返还给滕某某承包费3250元,滕某某返还给车某某承包费x元。以上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上诉人车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车某某是在对滕某某承包林地的情况进行了细致调查并在村民代表、部分村X村委会主任潘海银对本案争议的林地均无异议的情况下,才与滕某某签订了转包合同,时任村委会主任亦在转包合同上签字,并作村委会备案。2、车某某打出第一眼井后村民进行阻止,但车某某在承包林地内进行治理的投入如打机电井五眼、建房以及聘请北京地质专家赴实地进行地质勘测等已投资30余万元,原审法院却以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显失公正。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承包合同签订一年或者未满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作了大量投入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宜因发包方违反法定民主议定原则越权发包而确定承包合同无效。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就承包合同违反民主议定原则的无效请求设定了一年的除斥期限,只要承包合同签订后一年内没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就不能再以此认定合同无效,况且滕某某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已履行了民主议定程序,否认这份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77户村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77户村民服从原审法院判决,辩称:1、村委会与滕某某于2004年8月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未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是滕某某的父亲以欺骗的手段到村民代表家中骗取村民代表签名,故该承包合同无效,而滕某某又凭这份无效的合同于2005年2月5日与车某某签订了转包合同,把林地又转包给了车某某,此属未经发包方同意私自转包渔利,亦应认定无效。2、村委会以1万元的价格将林地承包给滕某某经营30年,显失公平,严重侵犯了村民的利益。3、车某某提出的30余万元投资是他与滕某某两人私自订立合同产生的后果,与其他人无任何关系,属违法投入且与事实偏差太大,证据不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村委会于某审时述称:700亩林地1万元卖出显然不公平,车某某与滕某某签订的合同亦不公平。

原审第三人滕某某于某审时述称:借款时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并由村民代表签名,若当时村民代表个人承包了林地,为何以林地作借款抵押时他们还签名同意,77户村民所述与事实不符,把林地转包给车某某时已经报村委会同意并备案。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中除“1993年村委会将林地发包给各户造林”这一事实外,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基本一致,二审直接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争议所涉及的700亩林地是1994年农村大会战时农民栽植,同年农户开始在林间地间种农作物并向村委会交纳耕种林间地的承包金,林间地耕种三年后,林地已不宜再间种农作物,村委会不再向农户收取林间地承包金。此事实有77户村民在二审庭审时的陈述为证。

2003年7月16日,村委会为滕某某出具借据时,村党支部的刘相文、崔俊杰和村民委员会的赵某芝、村委会主任潘海银及村民代表石玉明、王某林、潘海玉、毕占学、王某龙、王某坤等10人均在借据上签名,借据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03年10月16日。此事实有腾海泉提交的借据为证,当事人对该借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2004年8月8日,村委会与滕某某签订林地承包合同时,原在借据上签名的6位村X村委会主任潘海银亦均在此合同上签名,该合同约定:敖汉营子村X组于2003年7月16日召开扩大会议,大家一致同意村X组搞农网改造,因集体没钱,只能向个人借款,向滕某某借款x元以集体现有的东南树地和大黑山村机动地300亩作抵押,借款到期后只还部分本金,尚欠本息村委会以已作抵押的东南林地作价1万元承包给滕某某抵偿借款本息6750元,承包期为30年,止于2034年8月8日,滕某某在承包期内可转让、继承。此事实有腾海泉提交的承包合同为证。安某某等77户村民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合同是滕某某的父亲以欺骗的手段到村民代表家中骗取村民代表签名,对该主张,77户村民只有其陈述而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

本案被上诉人安某某等77户村民中,其中有四位系村民代表,四人均在2003年7月16日村委会为滕某某出具的借据上和2004年8月8日村委会与滕某某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上签名。此事实有借据、林地承包合同为证。

本院认为,二审诉讼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村委会与滕某某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以及滕某某与车某某签订的林地转包合同是否有效本院认为,上述两份合同应认定有效,理由如下:(一)77户村民主张其对本案争议的林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但对此主张,77户村民并不能提供书面的承包合同予以证实,故其关于某包林地的亩数、四至、承包年限及承包金数额均无从得知。77户村民提交的数枚交款凭证,其自述是前三年内交纳耕种林间地的承包金,故该凭证亦不足以证明77户村X村委会形成了承包本案争议林地的承发包关系。如果77户村民最初对本案争议的林地即享有了承包经营权,则其再另行交纳间种三年林间地承包金的行为则不符合常理,77户村民不能提交交纳林地承包金的单据而提交的单独交纳林间地承包金的单据,反映出当时77户村民并未承包本案争议的林地。(二)77户村X村民代表大会向滕某某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据之事实均无异议,该借据明确载明“借款村上用已到期的承包地300亩和东南林地作抵押”,上述内容与村委会与滕某某签订的承包林地合同内容相吻合,二者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承包给滕某某的林地属村集体所有,村委会是在履行了经过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民主议定程序后,将本案争议的林地发包给滕某某,发包程序合法,故该承包林地合同合法有效。(三)作为被上诉人的77户村民中有四位是村民代表,他们均在村委会为滕某某出具的借据上和村委会与滕某某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上签名,上述两份书证明确载明本案争议的林地属村集体所有并用于某押、承包给滕某某,故其诉讼中关于某议林地已由其个人承包经营的主张显然与其之前的签字行为相矛盾,且如果林地已承包给各户包括其本人,其本人则不可能在载明是“集体林地”的借据和承包合同上签名并同意进行抵押、承包给滕某某,由此亦可证实本案争议的林地当时属村集体所有,并未承包给各农户。(四)77户村民关于某某某以欺骗的手段骗取村民代表在林地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主张,因只有其陈述而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该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林地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滕某某在承包期内可以转让、继承,故滕某某依据合法有效的林地承包合同之约定与车某某签订转包林地合同并无不当,且时任村委会主任潘海银亦在转包合同上签名,因此,77户村民关于某包林地合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予以支持。

77户村民关于某某某交纳的1万元承包金过低、显失公平的主张,不属于某认承包林地合同是否有效的法定事由,77户村民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判认定“1993年村委会将林地发包给各户造林”之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车某某关于某包林地合同及转包林地合同合法有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07)阿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略)村民委员会与滕某某于2004年8月8日签订的承包林地合同以及滕某某与车某某于2005年2月15日签订转包林地合同合法有效。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计200元由上诉人77户村民负担。一、二审邮寄送达费计300元,上诉人车某某负担20元、被上诉人77户村民负担200元、被上诉人村委会及原审第三人滕某某各负担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28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