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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临颍广泰房地产有限公司、许昌市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臧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吕某,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颍广泰房地产有限公司。

地址:临颍县颍北新区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工程部职工。

委托代理人:岳红伟,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地址:许昌市许继大道吴庄巷X号。

被告:臧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培江,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临颍广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公司)、许昌市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二建公司)、臧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华、吕某、被告广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岳红伟、被告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培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昌二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7年9月,被告许昌二建公司与被告广泰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揽广泰公司在临颍施工的建设工程。被告许昌二建任命被告臧某某为该工程项目部的承包负责人。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经人介绍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使用原告生产的水泥预制板。2008年5月12日,该工程承包负责人臧某某给原告出具欠预制板款x元的欠条一份,同年12月24日,臧某某又给原告出具欠预制板款x元的欠条一份,共计欠原告预制板款x元。后经催要,被告广泰公司支付了5万元,而下欠的x元预制板款三被告互相推诿,拒不支付。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下欠预制板款x元,并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本案诉讼费用要求三被告承担。

被告广泰公司辩称:被告臧某某使用原告刘某某生产的预制板,原告应向第三被告臧某某追要欠款。

被告许昌二建公司缺席无答辩。

被告臧某某辩称:预制板的联系、购买人是广泰公司,其在2009年1月23日已经支付给原告5万元,臧某某仅是使用该预制板的经手人,臧某某不应当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许昌二建公司不是该预制板的联系人、购买人,因此也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所诉金额错误,臧某某曾经经手支付过原告预制板款,原告未扣除。原告在卖给臧某某预制板时未提供试压资料。请求驳回原告对许昌二建公司和臧某某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6日,被告广泰公司与被告许昌二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许昌二建公司承建被告广泰公司的位于临颍县颍北新区的“未来家园”二层营业房、三层营业楼及大门屋。该合同第三部分第六项23.2条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包工包料、一包到底”形式。被告臧某某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具体施工。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经人介绍,与该工程发生业务关系:向该工程提供其生产的预制板、砖、过木。2008年5月12日,被告臧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写明:“欠预制板款计捌万壹仟伍佰元整(营业房大门南北房3544米×23元);”同年12月24日,被告臧某某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写明:“今欠刘某某预制板款计陆万伍仟陆佰元整(其中板2724米×23元=x元,砖x块×0.3元=3000元),广泰工地三层营业楼。”以上欠款合计x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广泰公司经被告臧某某同意于2009年1月23日支付原告预制板欠款x元。后原告追要下余欠款无果,引起本诉。

另查明:2008年5月12日,原告刘某某给被告臧某某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写明:“今收到营业房板款贰万元正”。原告除上述欠条表明的预制板、砖及其向该工地提供的价值1000多元的65根过木外,未与该工程工地发生过其他业务。被告臧某某称其系“被告许昌二建公司派到该工程工地上的负责人、系许昌二建公司职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其对原告提供的“被告许昌二建公司、被告臧某某与被告广泰公司建筑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由许昌市魏都区法院受理)的反诉状”证明的臧某某与许昌二建公司的关系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反诉状、合同、收条在案为凭,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广泰公司与被告许昌二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六项23.2条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包工包料、一包到底”的形式,是合同双方对合同具体履行的约定,被告臧某某作为合同约定工程的具体施工人,应遵守合同约定,故其辩称“预制板的联系、购买人是广泰公司,臧某某仅是使用该预制板的经手人,臧某某不应当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许昌二建公司不是该预制板的联系人、购买人,因此也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臧某某又称其系“被告许昌二建公司派到该工程工地上的负责人、系许昌二建公司职工”,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又因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反诉状)证明的臧某某与许昌二建公司的关系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辩称亦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臧某某两次给原告刘某某出具欠条,且其对欠条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臧某某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广泰公司经被告臧某某同意于2009年1月23日支付原告预制板欠款x元,使欠款由x元变成x元;但原告刘某某于2008年5月12日给被告臧某某出具x元收条一份,因原告除欠条上表明的预制板、砖及其向该工地提供的价值1000多元的木65根过外,未与该工程工地发生过其他业务,故该x元应视为原告收到的被告臧某某支付的预制板欠款,该x元应从下余x元预制板欠款中扣除。综上,被告臧某某应向原告刘某某支付预制板欠款x元,原告提出“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下欠预制板款x元、并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之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臧某某在支付欠款后,若有证据证明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可向相对人追偿。被告许昌二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臧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预制板欠款x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2230元,原告刘某某承担500元,被告臧某某承担1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晓明

人民陪审员:徐富然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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