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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魏某某与被上诉人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南民三终字第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邢立民,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又名贾某胶),女。

委托代理人杨显军,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某某与被上诉人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魏某某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08)邓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立民,被上诉人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显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8月29日,魏某某借贾某现金x元,并出具借条1份。后经贾某追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魏某某偿还借款x元。审理中,贾某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魏某某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原审认为:魏某某借贾某款属实,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贾某将款借出后,享有及时收回借款的权利,在追款无着、其民事权益收到侵害的情况下,持欠条依法追要借款本息,证据扎实,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对利息部分,因双方未约定,故应自立案之日起即2008年8月28日起计算为宜。魏某某得到借款后,理应及时筹措偿还,却推脱不付,实属不当,应承担偿还本息的民事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魏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贾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8月28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魏某某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魏某某负担。

魏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妥。我并未于2006年8月29日借贾某现金x元,我们双方间曾有多次经济往来,2006年8月29日双方算帐时,贾某认为我还欠其x元,当时因为贾某给我打的部分收到条未找到,让我先给其打x元的欠条,以后找到收条后再进行算帐冲减。之后贾某于2008年8月27日晚要账时,我给了贾某8000元现金和2007年还款5000元贾某打的收条,又当场给贾某打了个x元的欠条,贾某把x元的欠条给我,我当场撕毁扔到垃圾篓里了。后得知贾某给我的x元欠条是复印件,因当晚停电我又喝了点酒没有看清,贾某现持x元欠条原件起诉我不合理。一审中我在郑州忘记了开庭时间,未到庭,现在我又找到当时还款时贾某打的收到条,算账时并未冲减。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2006年8月29日借我x元是真实的,有原始的欠条为证,在2006年8月29日前,上诉人曾多次借我的钱,但都已还清。上诉人手中的还款收据是在借我x元之前发生的,该收据对本案没有影响。因为多次讨要这x元未果,2008年8月27日晚魏某某要看该欠条时,我给他的是复印件,他拿到手后以为是原件就立即撕毁了,并撵我走。上诉人称2007年已还5000元,2008年8月27日晚又还现金8000元并另打x元欠条,纯属狡辩,根本不存在,日后若出现魏某某所说的x元欠条责任我承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任何证据支持,且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魏某某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5年贾某打的5000元收到条。拟证明双方经济往来时,该5000元已还款算账时未扣除,请求扣除在本案款项上。2、粘贴的欠条复印件碎片,显示的是2006年8月29日的欠条,拟证明2008年8月27日晚贾某采用递假藏真的手法给他的是复印件。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收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是我写的,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2006年8月29日前我们双方的帐已结清,该收款收据是2005年的,早于本案的借款时间,和本案没有关系,不能扣除在本案的x元中。2、对证据2无异议,2008年8月27日晚我是给魏某某一个欠条复印件,他当场撕了。对魏某某二审提交的二份证据,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贾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证据与本案的处理有一定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1、贾某和魏某某在2006年8月29日之前,曾有多次经济往来,现魏某某持有贾某2005年书写的5000元还款收据。2、2008年8月27日晚,魏某某撕毁了一个贾某给他的x元欠条的复印件。

二审查明其它事实和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是借款纠纷,现贾某持有效的欠条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魏某某上诉称此欠条是对2006年8月29日前双方经济往来的结算,因结算时5000元收到条未找到,未予扣除,现已找到贾某打的5000元收到条,应在本案的x元中扣除的理由,因贾某持有的欠款条仅记载了魏某某欠贾某x元,并未记载其他内容,贾某对该欠条系双方以往经济往来结算的事实亦不予认可,并魏某某持有的5000元收到条因其显示的时间是2005年,早于本案的借款时间,故其要求在x元中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若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魏某某上诉称该x元其已还x元现金并另打x元欠条,贾某是用递假藏真的手法保留x元欠条的,该欠条应无效。本院认为除魏某某单方陈述外,无其他证据支持,贾某又不予认可,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跃伟

代理审判员魏某光

代理审判员郭金雨

二零零九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孙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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