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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人李XX为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南民二终字第7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

委托代理人马XX,宛城区司法局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

委托代理人牛XX,宛城区司法局黄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人李XX为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08)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李XX补偿李XX附属物建筑物款2000元,自调解书送达后付清。

二、李XX在调解书送达后三十日内拆除其占用土地上东至菱新路,西至李XX平房东山墙,南至李XX大门北边,北至11.5米四至范围内的地方一切附属物建筑物,把地皮交付李XX使用。

一、二审诉讼费200元,双方各负担100元。

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该协调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贺XX

审判员周X

审判员李XX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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