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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驻刑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李某、李某的父亲;本案被害人李某子的外祖父。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又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儿子。

被告人董某某(又名董某滨),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灿,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驻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乙,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滨)于2007年2月26日20时许,携带尖刀翻墙进入李某戊家,将李某、李某子杀死在堂屋和院里,李某被杀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对被告人董某某进行了讯问,并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本案的物证、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董某某原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采取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诉讼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董某某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的同时,并判令其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总计20万元。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董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的本案的物证、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证人证言等证据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辩称:董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本案事出有因,属激愤杀人,请求给予其正确量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某在外打工期间,得知同村村民李某戊夜晚敲其妻赵丹平的房门,即返回家中,欲对李某戊实施报复。2007年2月26日夜晚20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因李某戊外出打工未归,便产生报复李某戊的家人之心,遂蒙面携带匕首翻墙进入李某戊家,潜入其平房西侧一小房子内,伺机作案。被告人董某某待李某戊的妻子李某、女儿李某子(6岁)、妻妹李某(17岁)回家后,先将李某戊的女儿李某子杀死在堂屋西间屋内,而后,到李某厕所处对李某戊的妻子李某及其妻妹李某进行刺杀,将李某杀死在厨房门前,当李某被刺伤后逃至其平房顶时,被告人董某某随后进行追撵,因李某呼救、被告人董某某发现李某戊家东侧有人,便翻墙逃走。当晚,李某被他人送往村诊所及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出生于1979年6月6日、李某子出生于2000年8月5日、李某出生于1990年2月22日,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三被害人死亡后,李某、李某的父母及李某戊共同料理丧事,并支付了一定的丧葬费用;李某、李某的父亲李某甲出生于1954年2月16日、其母亲张月兰出生于1960年4月15日。2006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证言

(1)证人韩某某、朱某某、李某丙证实,2007年2月26日晚上8点左右,韩某某、朱某某走到距离李某戊家北面二三十米时,看到从李某戊平房顶的西面跑上来一个女的,当时看着就像李某,一手拿着手机,沿着平房顶从西往东跑,嘴里喊救命,跑到房顶东北角躺下,二人便到其房下喊李某,李某有回答,即找到李某戊的父亲李某丙后又到李某戊家,帮忙将李某抬下来,打110电话报警。

(2)证人李某乙证实,2007年2月26日晚上8点22分,我在家看电视,我姐李某给我打电话喊救命!我说你别给我开玩笑了,就把手机挂了。约十分钟,我堂兄弟打电话说俺妹被别人打了,让我赶紧去。我去俺姐家,看到俺姐被抬去抢救,俺妹在地上趴着死了,我到屋里看看俺外甥女也死了。

(3)证人周某某证实,李某是我丈夫张红生的外甥女。2007年2月26日晚上8点左右,有人到我家说我外甥女李某家出事了,我见一群人抬着李某往东跑,我跟到王东升诊所,趴到李某头边问,谁砍的你,你看着人了吗她说个子没多高,蒙着脸,看着像海宾。我打我哥张红伟的手机,他在广州打工,和我丈夫张红生在一块,我给张红生说李某家人被砍住了,小孩也砍倒了,李某给我说砍她的人个子没多高,蒙着脸,看着像海宾。我叫红生报警。

(4)证人邱来富(系该村委党支部书记)证实,案发当晚,我在李某房子后面东北角处保护现场,当时有董某某的四叔董某新等人。这时张红生从广州给我打电话说人是董某某杀的,我把手机交给了董某新,董某新接电话中很生气,说夜里上那去找海宾吔当时董某某就在俺旁边不远处蹲着,董某某到董某新跟前问谁找他,董某新就说红生给你说话里,把手机交给了董某某,董某某接过电话和张红生在电话中对吵。

(5)证人李某丁、宋某证实,2007年2月26日夜晚八九点,看到本村王东升医疗诊所门口有几个人把李某往车上抬,便跟着上了车,走到路上碰到县人民医院120急救车,李某送到县人民医院就不行了。

(6)证人董某宽(系被告人董某某的弟弟)证实,2007年2月26日晚上,我在家看电视,哥哥董某某进到我屋说他喝酒绊倒了,要我的裤子、褂子和毛衣让他换,我就把我自己的衣服给海宾了。董某某在西屋换完衣服到东间,让我去找我妈和嫂子赵丹平。后来我和我妈、我爸一块进屋,我给我爸和董某某说咱庄上杀人了,董某滨说小孩别管那些事。我看董某某眼里有泪。

(7)证人董某华(系被告人董某某的父亲)证实,出事前几天,其子董某某天天穿一件深色夹克,那件夹克后来被公安人员从俺家西屋搜走了,同时搜走的还有其它衣服。

(8)证人赵丹平(系被告人董某某的妻子)证实,2007年2月26日下午5点多,其丈夫董某某他们喝酒后打牌散场,我们一块回家。吃过晚饭,董某某出去玩,手机放在床头柜上。9点40多分,董某某往手机上打电话,我看是我婆婆的手机号,董某某说我在咱爸那再玩会就回去。李某戊没有咋着我。

(9)证人李某戊证实,我是2007年1月13日前后到广州打工的。打工前,我有一次喝酒喝多后敲了董某某家的门。当时董某某在外打工,不在家,我是给赵丹平开玩笑的,没有别的用意,我敲两下就走了。

2、物证

(1)、汝南县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07年2月27日12时52分,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董某某的弟弟董某宽陈述,对被告人董某某的父亲董某华家进行搜查,在其西间靠近麦圈处提取一个包,内装夹克一件、毛衣一件、裤子一条、皮带一条;在麦圈与墙之间提取黑色棉鞋一双,予以扣押。

经证人董某华辨认,汝南县公安局搜查出的夹克一件确系董某某出事前所穿的衣服。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人董某某辨认,其供述了上述衣物确系其作案时所穿戴的衣物以及作案后藏匿的情况。

(2)、汝南县公安局民警李某喜、陈佳的证言及打捞现场照片证实,2007年2月27日下午,公安机关根据董某某的交代,在留盆镇X村委冀店村西200米左右的麦地机井内,打捞出匕首一把(带鞘)、棕色线织防寒帽一顶、白线手套一双;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人董某某辨认,其供述了上述衣物确系其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及其穿戴的衣物、作案后所丢弃的情况。

3、勘查、检验笔录及鉴定结论

(1)、驻马店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以及《提取物证登记表》证实,中心现场处在李某戊家中。李某戊家为一处闭合院落,院门是双扇铁门。现场勘查发现,厨房门前有一女尸,头东北,脚西南,呈俯卧位,尸体及尸体南侧地面有血迹,用纱布提取,尸体南侧地上有滴落血迹,用纱布提取,顺血迹向南再向西至厕所,厕所南院墙离地面25厘米处有一5厘米×16厘米血迹,用纱布提取,厕所内西南墙角处有一粪堆,粪堆上有踩踏痕迹,堂屋西门北侧有一尸体,尸体为小女孩,头东南脚西北呈仰卧位,尸体上有血迹,西间内靠北墙抵西墙沿东西向放一单人床,被子上有一处浸染血迹,原物剪取,床西头床下地上有一90厘米×36厘米的血泊,用纱布提取,堂屋外西侧楼梯口东墙上有一擦拭血迹,用纱布提取,顺楼梯上房顶,堂屋房顶盖有隔热板,靠楼梯处隔热板上有血迹,用纱布提取,楼梯西侧为一间瓦房,瓦房内地上有石棉瓦碎片,碎片上方房顶石棉瓦有一86厘米×80厘米的洞口。公安机关且在现场勘验检查中,由李某、李某、李某子的尸体部位提取了三位死者的心血。

(2)、驻马店市公安局出具的(2007)刑尸检第026-1、026-2、026-X号《刑事技术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三位死者的尸表检验情况为:

死者李某,额面部有一0.8×0.3厘米的擦伤,上唇有一0.7×0.6厘米的擦伤,颈部右侧有一长1.6厘米的刺创,创角前锐后钝,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深,左腋前两处分别长0.5厘米、0.5厘米的表浅裂创,右上腹有一长2.4厘米的刺创,创角上钝下锐,创缘整齐,创壁光滑,深达腹腔,左肩胛骨内上方有一长2.5厘米的刺创,创角上钝下锐,创缘整齐,创壁光滑,深达胸腔。结论:李某应为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颈右静脉、右肾动脉和胃壁等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死者李某,两眉间有一2×0.2厘米的擦伤,颈部左侧有一长4.1厘米的横行刺创,创角外锐内钝,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深,右乳上方有一长3厘米的创口,创角上钝下锐,右乳下左侧方有一长2.1厘米的创口,创角上钝下锐,创缘整齐,创壁光滑,深达胸腔。结论:李某应为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右侧颈内动脉、腹主动脉、胃壁等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死者李某子,颈前至颈右有一长11厘米的切创,创缘整齐,可见二处皮瓣,创壁光滑,气管、食管、颈右静脉断离;背部有一2.5厘米的刺创,创角上锐下钝,深达胸腔,有气泡向外溢出。结论:李某子应为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致气管、食

(3)、驻马店市公安局出具的公(驻)鉴(物)字(2007)X号《物证检验报告结论》证实,X号检材(偏房石棉瓦上疑似血迹)为李某所留的机率为99.9999%;X号检材(董某某上衣血迹)、X号检材(董某某毛衣血迹)、X号检材(院南墙西头血迹)、X号检材(李某院内地面上血迹)、X号检材(李某厨房门口血迹)为李某所留的机率为99.9999%;X号检材(李某屋被子上血迹)、X号检材(李某屋床前的血迹)、X号检材(李某廊西墙上血迹)为李某子所留的机率为99.9999%。

4、被告人董某某供述:2006年春节前后我在外地打工,俺庄的李某戊两次敲我家的门,我爱人把他骂走了。我打电话问丹平,丹平给我说是李某戊想装孬。我请假从郑州回来就一直想报复李某戊。我一回来,可能李某戊想着我要报复他,他就打工出去了,一直到现在也没有回来。2007年2月26日中午,我喝了酒,下午来牌到6点,回家吃了晚饭,戴个灰色线帽子,可以盖着脸,戴个白线手套,拿个单刃尖刀,到俺爹房子那看看没人,又到徐彦民家南边路上站一会,没有等着李某。我想我杀不了李某戊,我杀他家里人。我从李某戊院墙西南角翻墙到院里,藏到平房西头小房子里面有二十多分钟,李某、李某的妹李某、李某的闺女李某子三人一块回来,李某和她妹到厕所解手,我窜到她堂屋里,当时李某子在东间,我把秋子抱到西间,用刀从秋子脖子里划一刀,又从秋子背部扎一刀,杀她女儿以后,我往厕所里去,李某在厕所门口站着,李某在那蹲着问谁呀,我说我,李某问你弄啥,我说我杀你,我过去先捅李某一刀,李某给我撕扯,具体捅李某、李某几刀我记不清了。我把李某捅倒在灶屋门口以后,李某慌着往平房顶上跑,我就跟着撵,李某跑到平房顶上喊:救命啊!我到楼梯上见东面有两个人,我从楼梯上往下跳,跳到楼梯西边小房上,石棉瓦弄个大窟窿。我翻墙到墙外正西南方向跑到地里机井那,把帽子、刀、手套都扔机井里了。我到俺爹那,弟弟海宽在家,我说喝酒喝多了,弄一身泥巴,叫海宽给我找衣裳,海宽给我找个褂子、裤子、毛衣,我说海宽你去喊咱爹。等海宽回来时,我把衣服换好了,我把我的衣服放到西间墙上一个蓝色布兜里,又找俺弟一双鞋穿上,我把我的鞋放麦圈靠墙的缝隙里。

5、书证

(1)、汝南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证人韩某某于2007年2月26日20时42分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2)、汝南县公安局《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害人李某出生于1979年6月6日;被害人李某出生于1990年2月22日;被告人董某某出生于1978年3月13日。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提供的居民户口本证实,被害人李某子出生于2000年8月5日;本案被害人李某、李某的父亲李某甲出生于1954年2月16日、母亲张月兰出生于1960年4月15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因同村村民李某戊敲其妻的房门而与李某生矛盾,为泄愤被告人董某某携带匕首翻墙进入李某戊家,将李某戊的6岁女儿李某子、李某戊的妻子李某及李某的妹妹李某三人杀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董某某故意杀人罪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其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诉讼请求,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被告人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被告人应当支付丧葬费、被害人生前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用等。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系被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但是,本案被害人李某、李某的父母分别出生于1954年2月16日、1960年4月15日;被害人李某系未成年人;且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并未提供被抚养人现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等方面的相关证据,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丧葬费x.5元(x元/年÷12个月×6个月×3人)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对于辩护人提出董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本案事出有因,属激愤杀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自己所犯罪行尚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经查属实。依照我国刑事政策规定,一般情况下,对于犯罪分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并非不论情节、后果一律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为泄愤被告人董某某明知李某戊不在家,便将其与李某戊的矛盾转嫁给李某戊的家人,无视他人的生命权利,持刀连续刺杀李某戊年仅6岁的女儿李某子及李某戊的妻子李某、妻妹李某三人,属杀害无辜;且李某被刺伤后逃至其平房顶时,被告人董某某随后又持刀进行追杀,其杀人手段极其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予以严惩。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董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五千四百七十一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本案所查获的犯罪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韩某

审判员顾龙水

审判员刘影

二○○八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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