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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石某某以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红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石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年前,被告人张某某因丢鸡一事与张某某一家发生纠纷并引起打架,张某某一直怀恨在心,并准备尖刀一把伺机报复。2010年2月14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见张某某在本村村民张某某家打牌,便携带尖刀去到张某某家中,乘张某某不备,对其胸、腹部及右上臂处连刺四刀。张某某等人持凳子与之对峙过程中,张某某的妻子石某某听说出事后来到张某某家的堂屋门口,张某某又朝石某某的胸、腹部连刺三刀;被告人张某某从张某某家出来,见张某某的母亲师某某准备回家,张某某又持刀朝师某某胳膊上刺了一刀。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因腹部外伤致肝破裂和胆囊破裂,其损伤程度属重伤;被害人石某某因锐器外力所致,左胸积液,其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害人师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请求对其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石某某除要求追究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外,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解称,民事赔偿现在没有能力。

经审理查明:

一年前,被告人张某某因丢鸡一事曾与张某某一家发生纠纷并引起打架,张某某一直怀恨在心,并准备尖刀一把伺机报复。2010年2月14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见张某某在本村村民张某某家打牌,便携带尖刀去到张某某家中,乘张某某不备,对其胸、腹部及右上臂处连刺四刀,张某某等人持凳与之对峙过程中,张某某的妻子石某某听说出事后来到张某某家的堂屋门口,张某某又朝石某某的胸、腹部连刺三刀,被告人张某某从张某某家出来,见张某某的母亲师某某正准备回家,张某某又持刀朝师某某的胳膊上刺了一刀。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因腹部外伤致肝破裂和胆囊破裂,其伤程度属重伤。被害人石某某因锐器外力作用所致,左侧胸积液,其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害人师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了曾因丢鸡一事与张某某一家发生过纠纷引起打架被张某某一家殴打的情况,供述了曾准备刀子想要杀死张某某的想法,并于2010年2月14日下午,本人喝酒以后,携带尖刀,来到张某某家用刀刺张某某,用刀照张某某身上刺了几刀,又持刀将张某某的妻子和其母亲扎伤等事实经过。

2、被害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2月14日下午,本人在张某某家打牌时,在冷不防的情况下,张某某持刀向本人身上连刺了几刀,扎住本人的肚子和右肩,又持刀将其妻子石某某刺伤,张某某还扬言“非要看到我家的人死了不可”。张某某证言还证明了曾在一年前,因张某某家丢鸡一事两家发生纠纷打架的情况。

3、被害人石某某证言证实了在2010年2月14日下午在张某某家被张某某用刀扎伤的事实经过。

4、被害人师某某证言证明了在2010年2月14日下午被张某某用刀扎伤的事实经过。

5、张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证言均证明了2010年2月14日下午,在打牌的时候,张某某突然持刀照张某某身上刺了几刀,后又用刀照张某某的妻子身上刺了几刀,张某某并说“今天非弄死两人”等事实经过。

6、临颍县人民医院医生杨某某、和某某均证明了张某某、石某某在医院住院的情况,张某某胆囊及肝被刺破,右上臂及右胸皮肤挫裂。石某某双侧胸积液,胸部挫裂伤。

7、作案工具、刀具照片。

8、临颍县公安局提取刀具上DNA检验证明。

9、报警记录。

10、临颍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

11、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0)X号,张某某腹部外伤致肝破裂和胆囊破裂,鉴定意见,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12、临颍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0)X号,结论:石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2010)X号,结论:师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13、张某某住院18天,医疗费x.18元。

14、石某某住院18天,医疗费7897.76元。

15、张某某户籍证明:出生于X年X月X日

16、张某某户籍证明:出生于X年X月X日

17、石某某户籍证明:出生于X年X月X日

18、师某某户籍证明:出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事实与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的犯罪,给被告人造成经济损失,除给予刑事处罚外,还应判令赔偿其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石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有依据的部分应予支持,还应考虑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在事发的前因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关于民事部分没有能力赔偿的理由不予采信,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尚好,系初次犯罪,且系犯罪未遂,根据全案情,在量刑时予以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5日起至2020年2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x.18元,护理费672.3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1120.5元,合计x.98元,张某某承担80%,即:x.58元,其余20%由被害人张某某自行承担。

三、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医疗费7897.76元,护理费672.30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672.30元,合计:9962.36元,张某某承担80%,即:7969.88元,其余20%由被害人石某某自行承担。

上述张某某、石某某的赔偿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审判长郭纪元

审判员杨优才

审判员臧万治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曹彩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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