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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真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1日下午6时许,临颍县X镇X村民古某某的自行车在高铁施工便道上被施工车碰到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引起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来到现场后伙同他人将高铁施工工地上的工人张某某打伤。经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某的身体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古某某、古某某、章某、郝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漯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图、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调解协议、调解笔录、赔偿清单及赔偿款收到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臧跃峰

审判员杨优才

审判员李某华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曹彩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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