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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甲、陈某某、梁某某、代某乙、朱某某、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周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甲,绰号老歪,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略)。1988年因犯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9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转逮捕。现羁押在(略)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捕前住(略)。2007年9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转逮捕。现羁押在(略)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某,又名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略)。2007年9月13日因涉嫌盗窃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转逮捕。现羁押在(略)看守所。

被告人代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3月19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9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转逮捕。现羁押在(略)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略)。2007年9月13日因涉嫌盗窃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转逮捕。现羁押在(略)看守所。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捕前住(略)。2007年11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转逮捕。现羁押在(略)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代某甲、陈某某、梁某某、代某乙、朱某某、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的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俊、刘某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甲、陈某某、梁某某、代某乙、朱某某、程某某及辩护人刘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指控:2005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代某甲、陈某某、梁某某、代某乙、朱某某、程某某伙同他人交叉结伙在(略)境内实施盗窃20起,数额达60余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甲、陈某某、梁某某、代某乙、朱某某、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构成盗窃罪。并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失主陈某力、吕某某等人的证言及价格评估鉴定相关证书。

上述六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无辩解。被告人代某乙的辩护人辩称第11、12、13起事实不清。

经审理查明:1、2007年8月26日晚11时许,被告人代某甲、陈某某、梁某某伙同“老二”四人经预谋后窜至(略)玄武镇顺正发制品有限公司东南墙角处,用事先准备好的卡钳,剪断车间窗户上的钢筋,将车间内的一千多斤发制品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现赃物已追回,退还给受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甲、陈某某、梁某某供认不讳,所供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与失主陈某立供述一致,又与证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的证言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相互印证。

2、2006年阴历腊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代某甲、陈某某、代某乙、朱某某伙同朱某厂、马红、“老二”、“小胡子”(后四人另案处理)窜至(略)城鸣鹿路宋河粮液商业批发公司第一直销处的仓库,把门撬开后,将仓库里的400件左右的宋河粮液酒盗走。现追回66件,经评估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甲、陈某某、代某乙、朱某某供认不讳,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手段与失主吕某某陈某一致,又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查笔录相互印证。

3、2005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代某乙、朱某某伙同朱某厂窜至(略)任集乡X村王某芝家,将王某芝家的四轮车及车斗盗走,开到辛集北一个废品收购站以2000元钱的价格卖掉,赃款伙分。经评估该车价值4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乙、朱某某供认不讳,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手段与失主王某芝陈某一致,又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相互印证。

4、2006年6、7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代某乙、朱某某伙同朱某厂窜至(略)辛集镇X村李某俊家中,翻墙入室,将李某俊家的2500斤小麦盗走。经评估价值1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乙、朱某某供认不讳,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手段与失主李某俊陈某一致,又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估价鉴定相互印证。

5、2006年春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代某甲、代某乙伙同朱某厂窜至(略)辛集镇魏庄南地魏祯粮食收购点,用撬杠挖洞入室,盗窃大豆20余袋。经评估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甲、代某乙供认不讳,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手段与失主魏祯陈某一致,又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相互印证。

6、2006年农历8月24日前后,被告人代某乙、朱某某伙同朱某厂窜至(略)任集乡X村张修文家,将张修文家中的3000多斤玉米和100多斤大豆偷走,经评估价值23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乙、朱某某供认不讳,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手段与失主张修文陈某一致,又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相互印证。

7、2006年9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代某乙、朱某某伙同朱某厂窜至(略)任集乡X村李某云家中,将李某云晒在平顶屋上的十五袋玉米偷走,卖到辛集镇的一个粮食收购点。经评估价值9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乙、朱某某供认不讳,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手段与失主李某云陈某一致,又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相互印证。

8、2006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代某乙、朱某某伙同朱某厂窜至(略)辛集镇X村小朱某朱某灵家中,将其家中的20多袋小麦盗走,卖到辛集镇一个粮食收购点,得赃款一千余元。经评估价值122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乙、朱某某供认不讳,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手段与失主朱某灵陈某一致,又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相互印证。

9、2006年秋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代某乙、朱某某伙同朱某厂窜至(略)任集乡X村郑庄郑祖才家中,将郑祖才家的6000多斤小麦盗走。经评估价值40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乙、朱某某供认不讳,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手段与失主郑祖才陈某一致,又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相互印证。

10、2006年阴历9月5日夜里,被告人代某乙、朱某某窜至(略)任集乡X村杨魁柯家中,将其农用机动三轮车盗走,卖到辛集镇北的一个废品收购站,得赃款700元。经评估该车价值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乙、朱某某供认不讳,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手段与失主杨魁柯陈某一致,又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相互印证。

11、2006年夏秋时候的一天夜里,被告人代某乙、朱某某伙同朱某厂窜至(略)辛集镇X村蒋某某家,撬门入室,用蒋某卿家的架子车将其家中的一台冰箱、一台饮水机、一箱(4桶)食用油偷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乙、朱某某供认不讳,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手段与证人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相互印证。

12、2005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代某乙、朱某某伙同朱某厂窜至李某村东头一家,发现家中无人,即将大门、堂屋门弄开,用这一家的架子车将屋内的5、6袋玉米偷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乙、朱某某供认不讳,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手段等能相互印证。

13、2006年9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代某乙、朱某某伙同马红窜至(略)任集乡X村,将一户人家的一只羊偷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乙、朱某某供认不讳,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手段等能相互印证。

14、2006年春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代某乙、朱某某伙同朱某厂窜至(略)任集乡X村,盗窃一家小麦三袋,架子车一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乙、朱某某供认不讳,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手段等能相互印证。

15、2007年5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代某乙、朱某某伙同朱某厂窜至(略)辛集镇魏庄南魏祯的粮食收购点,盗窃大豆两袋。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乙、朱某某供认不讳,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手段等能相互印证。

16、2006年农历12月23日夜,被告人代某乙、朱某某伙同朱某厂窜至(略)辛集镇X村张德良养鸡场,盗窃50多只鸡,经评估价值750元;一台洗衣机,经评估价值2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乙、朱某某供认不讳,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手段与失主张德良陈某一致,又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相互印证。

17、2007年阴历5月10日及6月10日夜里,被告人代某甲、陈某某、梁某某、代某乙、朱某某伙同朱某厂等两次窜至(略)杨湖口乡X村收购头发的张效敏家,企图盗窃张效敏收购的头发,因张效敏家的墙结实没有顶开,盗窃未遂。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乙、陈某某、梁某某、朱某某供认不讳,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手段与失主段秀英陈某相互印证。

18、2006年冬和2007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代某甲、陈某某、梁某某、代某乙、朱某某伙同朱某厂等两次窜至(略)生铁冢乡秦庄秦海新的羊毛加工厂,企图盗窃厂里的羊毛,因厂房墙头结实、安装有摄像头而未遂。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甲、代某乙、陈某某、朱某某供认不讳,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手段与失主王某贞陈某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相互印证。

19、2007年阴历二月初的一天傍晚,由被告人程某某提供作案地点,被告人代某甲、陈某某、代某乙窜至(略)张店乡X村程某德家中,将程某德儿子程某印的羊毛盗走,销赃后赃款伙分。经评估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甲、陈某某、代某乙、程某某供认不讳,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手段与失主程某印、张剪英陈某一致,又与证人吴某、李某某证言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相互印证。

20、2007年9月9日晚,被告人代某甲伙同他人,在(略)孙庄至玄武的公路上,将张来延的200多公斤虫蜕偷走。经评估价值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甲供认不讳,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手段与失主陈某一致,又与同案犯田玉杰的供诉及收到条、刑事判决书相互印证。

综上所述,被告人代某甲参与盗窃7起,未遂2起,盗窃价值60余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参与盗窃5起,未遂2起,盗窃价值60余万元;被告人梁某某参与盗窃2起,未遂1起,盗窃价值56万余元;被告人代某乙参与盗窃18起,未遂2起,盗窃价值6万余元;被告人朱某某参与盗窃16起,未遂2起,盗窃价值3万余元;被告人程某某参与盗窃1起,盗窃价值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甲、陈某某、梁某某、代某乙、朱某某、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代某甲、陈某某、梁某某、代某乙、朱某某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被告人程某某系从犯,且其亲属能积极交纳罚金,结合被告人程某某在本案中的作用,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1、12、13起事实不清的理由,经查:被告人代某乙、朱某某从侦查到庭审均供述参与了这三起盗窃,且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能相互印证,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2万元。(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7年9月13日至2022年9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2万元。

(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7年9月13日至2022年9月12日止)。

三、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2万元。

(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7年9月13日至2020年9月12日止)。

四、被告人代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并处罚金1万元。

(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7年9月13日至2018年9月12日止)。

五、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并处罚金1万元。

(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7年9月13日至2013年9月12日止)。

六、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邓同华

审判员周海峰

审判员胡体兵

二○○八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许东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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