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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斌,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刘某甲之子。代理权限为参加诉讼,参与调解,和解,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祥保,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反诉,上诉等。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斌,被告刘某乙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祥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2月18日,被告刘某乙驾驶被告刘某甲的豫x号轿车与我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摩托车损坏。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车损、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9元。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辩称:原告的诉请数额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x.9元有无某应依据。

原告王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2、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三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护理人数。

被告称诊断证明中说需外购药品,应有医院开具的处方。关于护理人员应注明护理人员姓名。

3、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款x.23元,门诊收费票据两份,款135元,浚县医药公司第三、第四、第七门市部票据各一份,款910元,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款100元。鉴定费票据一份,款780元。证明原告治疗花费情况及鉴定费花费情况。

被告称外购药应有处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4、河南万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工资表十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

被告称单位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其应提供误工期间停发工资证明。

5、常现梅、张翠珍身份证明两份。证明护理人员情况。

被告称应提供户籍证明及与原告的关系。

被告所举证据为:

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原告无某某。

根据原告申请,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医疗终结期限和二次手术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王某某医疗终结期限为4个月左右;二次手术费用,应以实际支出的合理部分为准,也可以参考附件。

原被告均无某某

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事故后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调查,对原被告事故责任的划分,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系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情况的反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浚县医药公司第三、第四、第七门市部票据有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建议其外出购买药品,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票据为原告鉴定伤残鉴定支出费用,本院予以采信。鹤壁众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反映原告治疗终结时间等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保险单可以证明车辆投保及赔偿限额,本院予以采信。常现梅、张翠珍身份证可以证实护理人员身份,本院予以采信。河南万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工资表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及原告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证明证明其损失,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2月18日19时20分,被告刘某乙驾驶被告刘某甲的豫x号豪情牌轿车沿黄某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黄某路一中门口处路段时,在左转弯掉头过程中,与沿黄某路自北向南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豫x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车损坏,王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刘某乙驾驶车辆驶离现场,随后于事故当晚驾驶事故车辆到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报案。该事故经认定,刘某乙驾驶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的地点转弯掉头,王某某无某驾驶机动车辆,不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未按规定靠右侧通行,双方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王某某因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足背严重挫裂伤、颅脑损伤、颜面部挫擦伤于2月18日入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3月30日出院。在浚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王某某共花费住院费x.23元,门诊花费135元。根据医生医嘱,王某某外购药品花费910元。在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检查费100元。支付鉴定费780元。浚县人民医院建议王某某住院期间两人护理。5月30日,经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医疗终结期限和二次手术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王某某医疗终结期限为4个月左右;二次手术费用,应以实际支出的合理部分为准,也可以参考附件,附件对右侧胫骨、腓骨内固定装置取出手术费用预算为4047元左右。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王某某赔偿款x元。

王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护理人员常现梅、张翠珍为农业家庭户口。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12.2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刘某乙驾驶豫x号豪情牌轿车车主为刘某甲。该车辆于2010年1月6日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8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7日二十四时止。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乙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不得掉头。”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原因,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刘某乙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对事故形成的原因,以被告刘某乙承担原告损失的70%为宜。原告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x.23元,误工费1464元(12.2元/天×120天),护理费1000.4元(12.2元/天×41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营养费328元(8元×41天)二次手术费4074元,鉴定费780元,以上共计x.63元。因刘某乙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损失x元,下余损失x.63元,根据刘某乙承担的赔偿比例,刘某乙应负担x.14元。因刘某乙已给付原告各项费用x元,故刘某乙应再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3476.14元。原告请求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刘某乙已经成年且有相应的驾驶证照,刘某甲将车辆交于其驾驶并无某错,故原告王某某请求被告刘某甲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生活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损失x元;

二、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3416.14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刘某甲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元,保全费200元,共计143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950元,被告刘某乙负担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华

审判员姜素娟

审判员张春英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姜素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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