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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源汇区第一制革制鞋厂与中国农业银行漯河黄某路支行、夏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漯河市源汇区第一制革制鞋厂。住所地漯河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芦某某,女,汉族,生于1968年1月,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智勇,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漯河黄某路支行。住所地漯河市X路X号。

负责人:游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中国农业银行漯河分行资产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向阳,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夏某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7月,住(略)。

原审被告:郭某甲,男,汉族,生于1953年5月,住(略)。

原审被告:郭某乙,男,汉族,生于1978年10月,住(略)。

申请再审人漯河市源汇区第一制革制鞋厂(以下简称第一鞋厂)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漯河黄某路支行(以下简称漯河黄某路农行)、原审被告夏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4日作出(2009)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黄某路农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向阳,第一鞋厂委托代理人芦某某、董智勇,原审被告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郭某甲、郭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6月9日,一审原告漯河黄某路农行起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称,被告第一鞋厂先后两次向我行申请贷款各10万元,期限为1995年11月28日至1996年5月28日,1996年2月7日至1996年8月7日,利率同为10.08‰,并均以鞋厂土地使用权证作抵押,办理了漯土押字(95)X号抵押登记。夏某某还以郭某乙、郭某兴房产作抵押与我行签订二份抵押担保贷款合同,一份贷款2万元,期限为1997年4月14日至1997年7月14日,利率为9.24‰,一份贷款9万元,期限为1997年1月23日至1997年9月23日。又以漯河华力铸造发展公司为担保在我行贷款5万元,期限从1997年3月5日至1997年3月28日。以上五份借款合同到期后,第一鞋厂、夏某某未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请求法院判令第一鞋厂、夏某某偿还借款36万元及利息款44.98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置抵押物优先偿还借款本息。

第一鞋厂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夏某某请求法院对第一鞋厂借款与夏某某借款分别审理。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5年11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漯河市支行营业部工业品市场营业所(以下简称漯河农行工业品市场营业所)与第一鞋厂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第一鞋厂向漯河农行工业品市场营业所借款10万元,期限自1995年11月28日至1996年5月28日。1996年2月7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第一鞋厂向漯河农行工业品市场营业所借款10万元,期限自1996年2月7日至1996年8月7日。以上两笔借款的利率同为月息10.08‰,并均以第一鞋厂9.72亩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提供担保,办理了漯土押字(95)X号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土地座落于漯河市X路东段,使用证号为漯国用(95)X号,抵押人为第一鞋厂,抵押面积为6483.5平方米。上述合同签订后,漯河农行工业品市场营业所依约支付了借款,但直至漯河黄某路农行提起本案诉讼,第一鞋厂仍未归还两笔借款。截止2003年5月20日,上述两笔借款产生的利息为x元。还查明,由郭某甲、郭某乙等提供抵押担保,夏某某三次从漯河农行工业品市场营业所借款16万元。2003年1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漯河市分行营业部改称为漯河黄某路农行。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漯河农行工业品市场营业所与第一鞋厂签订的两份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第一鞋厂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一鞋厂自愿以其土地使用权为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符合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抵押行为成立。因第一鞋厂未履行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故应以抵押的土地折价优先偿还漯河黄某路农行的借款及利息。漯河黄某路农行诉请由郭某来、郭某乙等担保的16万元借款系夏某某个人借款,与本案借款主体不同,对该16万元借款不予审理。2005年10月19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漯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漯河市源汇区第一制革制鞋厂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漯河黄某路支行借款本息x元(利息计算至2003年5月20日,以后本金20万元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08‰另行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二、中国农业银行漯河黄某路支行在第一鞋厂不能按时清偿上述债务时,对原告人为权利人、第一鞋厂为抵押人办理的漯土押字(95)X号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项下的抵押物享有折价优先受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漯河市源汇区第一制革制鞋鞋厂负担。

一审判决后,第一鞋厂不服,提出上诉,后又申请撤诉。2005年12月31日,本院作出(2005)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第一鞋厂撤诉。

第一鞋厂不服一审判决、二审裁定,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与漯河黄某路农行的抵押合同未依法办理登记,没有生效;原判决月利率10.08‰计算不当;合同履行过程中已与漯河黄某路农行达成新的还款合同,对原贷款的归还进行了新的约定,应按新约定履行。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再审。

漯河黄某路农行辩称,抵押登记在《担保法》生效前,抵押许可证一直在漯河黄某路农行保管,抵押合同有效;同时,第一鞋厂主动清结本息,该抵押权已无实际意义;合同约定逾期还贷时的罚息为日6‰。,应按此履行;第一鞋厂主张的新的还款协议未成立;原判后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第一鞋厂在二审中已撤诉,纠纷已解决,要求维持原判。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一审判决作出后,第一鞋厂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审理过程中,第一鞋厂以已与漯河黄某路农行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05年12月31日申请撤诉。同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第一鞋厂撤诉。2006年1月13日,第一鞋厂向漯河黄某路农行归还借款本息及诉讼费共计x.6元。2006年1月16日,漯河黄某路支行向市土地局出具证明,证明案涉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证并未办理贷款。2006年10月17日,第一鞋厂将案涉土地办理了出让性质的漯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4月,第一鞋厂向本院申请再审。

再审中,第一鞋厂提供了漯河市农行资产管理部工作人员王铁良的录音材料。王铁良基本认可录音材料的真实性,并陈述其经手第一鞋厂贷款的清收工作,由于第一鞋厂资金困难,厂长夏某某希望偿还10万元现金,其余借款本息以货物清偿。王铁良向部门领导王利军汇报,王利军查验了第一鞋厂提供的皮鞋样品后,同意偿还10万元现金,剩余的用1250双鞋低偿。2005年5月18日,漯河黄某路农行接收了第一鞋厂的1250双鞋。2005年6月3日,漯河黄某路支行将第一鞋厂诉至法院。

漯河黄某路农行的证人王利军出庭作证称,虽然漯河黄某路农行与第一鞋厂协商先偿还10万元现金,其余部分以物低偿,但第一鞋厂未履行偿还10万元现金的承诺,且按照农行系统的规定,以物抵债需经审批,故漯河黄某路农行接收1250双鞋不能说明同意以物抵债方案。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1995年11月18日和1996年2月7日的两份借款合同有效,虽然合同中均约定以土地使用权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故本案土地使用权抵押未发生法律效力。尽管漯河黄某路农行持有第一鞋厂1995年6月22日办理的《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但该许可证抵押权人一栏处为空白,不显示漯河黄某路农行为抵押权利人,另外,该许可证早于主合同,在主合同尚未成立时,将该许可证认定为设定抵押的从合同不能成立。

因借款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从逾期之日起至贷款全部清偿前,贷款方按规定对未清偿部分加收日万分之六的利息”,该约定不违反国家相关规定,为有效约定。第一鞋厂违约时,应据此计算逾期利息,而不应以贷款期限内的利率月息10.08‰计算。

王铁良的证言与王利军的陈述及1250双鞋的收到条能够证明漯河黄某路农行与第一鞋厂已就本案两笔借款达成了新的以物抵债还款协议。漯河黄某路农行不认可达成新的以物抵债协议,但其接收1250双鞋的行为应当认定双方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已经生效并开始履行,以物抵债是否需经审批是农行内部管理规定,对第一鞋厂而言,协议一经达成并开始履行,就已经产生效力。漯河黄某路农行在与第一鞋厂达成新的还款协议后,仍按原借款合同的约定诉请第一鞋厂承担违约责任不予支持。

由于(2005)漯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土地抵押有效,第一鞋厂不能办理土地出让手续。为规避风险,尽快变更土地性质,第一鞋厂违背真实意思撤回上诉,并向漯河黄某路农行支付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息和诉讼费共计x.6元,漯河黄某路农行也向漯河市土地局出具了证明,第一鞋厂得以对土地性质进行变更。第一鞋厂取得新的证据后可以对本案提起再审,漯河黄某路农行关于第一鞋厂撤诉后主动履约行为说明本案已经终结的主张不能成立。2007年9月24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漯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漯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漯河市源汇区第一鞋厂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漯河黄某路支行1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05年5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漯河黄某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再审案件受理费各800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漯河黄某路支行各负担6000元,源汇区第一制革制鞋厂各负担2000元。

漯河黄某路农行上诉称,1、(2007)漯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漯河黄某路农行与第一鞋厂达成新的以物抵债口头协议,证据不足。王铁良和王利军均非漯河黄某路农行工作人员,而是漯河市农行的工作人员。王铁良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应采信。王利军出庭作证仅证明双方对以物抵债曾经协商过,但并未最终确定。1250双鞋的收到条上清楚地载明“准备用以协商抵债”,故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已经达成以物抵债协议。2、即使以物抵债口头协议已经达成,因第一鞋厂没有按照口头协议偿还10万元现金,漯河黄某路农行有权解除以物权抵债的口头协议,要求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3、(2005)漯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作出后,双方已经和解,第一鞋厂也撤回上诉。2006年1月13日,第一鞋厂主动向漯河黄某路农行支付了全部借款本息和诉讼费,漯河黄某路农行也放弃了迟延履行期间的滞纳金,至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不应对该还款行为予以干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7)漯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2005)漯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第一鞋厂答辩称,1、第一鞋厂与黄某路农行之间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成立且生效。王利军、王铁良是漯河市农行负责资产清收的人员,有权与第一鞋厂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原审中,第一鞋厂提供了王铁良的录音资料,原审法院对该录音资料进行了核实,该录音资料与王利军出庭作证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双方确实达成了口头协议。2、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已经履行,漯河黄某路农行无权单方解除该协议。3、第一鞋厂虽然撤回了对(2005)漯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上诉,但不影响其对该判决申请再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2007)漯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王铁良、王利军均系漯河农行资产管理部工作人员。2007年7月2日,原审法院就漯河黄某路农行与第一鞋厂是否达成以物抵债还款协议对王铁良进行了调查,王铁良认为王利军同意第一鞋厂以物抵债,故其向第一鞋厂出具了收条。王铁良于2005年5月18日出具的收条上注明“准备用以协商抵债”。2003年1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漯河中心支行漯银复[2003]X号文件批准漯河农行营业部改建为漯河黄某路农行。

本院二审认为,第一鞋厂为了证明其与漯河黄某路农行达成了以物抵债的新的还款协议,提供了农行漯河分行资产管理部王铁良的录音资料,原审法院对该录音资料进行了核实,王铁良认可,但该录音资料显示第一鞋厂法定代表人夏某某与王铁良、王利军协商好以物抵债偿还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后,王铁良收取了第一鞋厂的1250双鞋,与王铁良出具的收条上注明“准备用以协商抵债”的内容不符,与王利军在原审中当庭陈述双方协商过以物抵债,但最终并未达成协议的内容一致,故漯河黄某路农行收取第一鞋厂1250双鞋的行为不能视为履行以物抵债还款协议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第一鞋厂与漯河黄某路农行达成新的还款协议的证据不足,第一鞋厂仍应按照原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漯河黄某路农行在收到1250双鞋,但没有收到10万元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进一步说明漯河黄某路农行仍在按原借款合同主张权利。2006年1月13日,第一鞋厂依照(2005)漯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的金额偿还了漯河黄某路农行借款本息,但漯河黄某路农行未向其收取滞纳金,且向漯河市土地局出具了相关证明。这些行为表明,上述还款行为既是双方经协商履行生效判决的行为,也是双方当事人和解的行为。漯河黄某路农行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审法院(2005)漯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2007)漯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2008年6月3日,本院作出(2008)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漯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漯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漯河市源汇区第一制革制鞋厂负担。

第一鞋厂以原再审相同的理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再审。

本院再审查明,王铁良、王利军系帮助漯河黄某路支行清欠资产的漯河市农行工作人员,王铁良与第一鞋厂达成的以1250双皮鞋抵贷的口头协议以及给第一鞋厂打“收到条”并向王利军汇报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漯河黄某路农行关于按照农行规定,以物抵贷需审批,接收皮鞋并不代表已同意抵债的理由,经查,漯河黄某路农行收到1250双皮鞋后,既未向上级部门申报,也未将1250双皮鞋及时退还鞋厂,农行内部以物抵债需报批的规定对第一鞋厂没有约束力,应视为漯河黄某路农行与第一鞋厂就案涉两笔贷款的偿还达成了新的协议,即第一鞋厂偿还现金10万元,余款用1250双鞋折抵。漯河黄某路农行虽然称以物抵贷仅处于协商过程,且第一鞋厂当时并未履行支付10万元现金的约定,但其接收1250双鞋的行为,说明双方已达成新的协议并开始履行。

本院再审认为,第一鞋厂提供的双方谈话录音资料、法院调查笔录以及漯河市农行王铁良出具的收条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漯河黄某路农行与第一鞋厂达成了新的还款协议,该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即成立且生效,漯河黄某路农行关于以物抵贷需经省农行批准而没有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漯河黄某路农行接受并在指定地点存放该1250双鞋的行为应视为依约履行协议约定的行为。后漯河黄某路农行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将第一鞋厂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但始终未提供任何双方解除以物抵贷协议的证据,双方亦未能协商一致解除以物抵贷协议,故该协议仍为有效协议,且是对双方借款合同所约定权利义务的重新界定。第一鞋厂应依约向漯河黄某路农行支付10万元借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漯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原一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漯河黄某路支行负担6000元,漯河市源汇区第一制革制鞋厂负担2000元;原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漯河市源汇区第一制革制鞋厂负担;一审再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中国农业银行漯河黄某路支行负担6000元,漯河市源汇区第一制革制鞋厂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漯河黄某路支行负担6000元,漯河市源汇区第一制革制鞋厂负担2000元。

本判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生

代理审判员李慧娟

代理审判员邝春英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玲(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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