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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夏某丙、闫某丁、闫某戊犯抢劫罪、盗窃罪、盗伐林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周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务农,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3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07年4月25日被(略)公安局抓获,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7年4月28日被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略)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丙(又名县某),男,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07年4月25日被(略)公安局抓获,因涉嫌抢劫犯罪于同年4月27日被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略)看守所。

被告人闫某丁,男,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07年4月25日被(略)公安局抓获,因涉嫌抢劫犯罪于同年4月27日被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略)看守所。

被告人闫某戊(又名闫某),男,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07年4月25日被(略)公安局抓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4月27日被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略)看守所。

辩护人闫某己,(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夏某丙、闫某丁、闫某戊犯抢劫罪、盗窃罪、盗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伟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被告人夏某丙、被告人闫某丁、被告人闫某戊及其辩护人闫某己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2007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李某甲、夏某丙、闫某丁伙同他人,交叉结伙在平舆、项城等地实施抢劫犯罪6起,涉案金额巨大。

1、2007年2月1日夜,被告人李某甲、夏某丙、闫某丁伙同闫某州、袁某良、宋建军(另案处理)到平舆县X乡X村李某顺的废品收购站,以卖铜的名义骗开房门,抢走电视机和影碟机各一台,现金x余元。经物价鉴定,被抢物品价值1007元。

2、2007年2月3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夏某丙、闫某丁伙同闫某州、袁某良到(略)李某镇X村张某辛家撞门入室,将张某辛夫妻打伤后,抢走1头牛,30余只鸡,2把矿灯,2只狗,现金2000多元。经物价鉴定,被抢物品价值2780元。

3、2007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夏某丙、闫某丁伙同袁某良到(略)贾岭镇小曹某袁某家撞门入室,将袁某打伤后,抢走1台海尔电视机,1辆自行车,11双棉被。经物价鉴定,被抢物品价值3170元。

4、2007年3月24日晚,被告人夏某丙、闫某丁伙同闫某州、袁某良、王某锋(另案处理)到(略)李某镇田某后面的柏油路上抢走田某飞、田某、韩慧慧的手机两部,电动自行车1辆,现金100多元。经物价鉴定,被抢物品价值780元。

5、2007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夏某丙、闫某丁伙同闫某州、袁某良、王某锋到(略)贾岭镇X村撬门入室,将闫某英打伤后抢走现金1000元,6斤花生油,1双被子,两只羊。经物价鉴定,被抢物品价值496元。

6、2007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夏某丙、闫某丁伙同闫某州、袁某良、王某锋到(略)贾岭镇小郭某郭某风家,撞门入室,将郭某风妻子欧阳洪美的右胳膊刺伤,后夫妻二人喊叫,被告人逃跑。

(二)盗窃罪2007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李某甲、夏某丙、闫某丁伙同伙同他人,交叉结伙在(略)贾岭镇实施盗窃犯罪4起,犯罪所得财物数额较大。

1、2007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夏某丙伙同闫某州、袁某良、王某锋到(略)贾岭镇曹某某家盗走3个大毛毯,5个小毛毯,1个电饭锅,1把手提灯,1把菜刀,6斤花生油,1双被套。经物价鉴定,被抢物品价值637元。

2、2007年4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夏某丙、闫某丁伙同袁某良到(略)贾岭镇X村,将闫某某奶奶的坟墓扒开,盗走1副玉手镯,两个银戒指,1个金戒指,1对金耳环,1个金柳子。经物价鉴定,被抢物品价值1306.8元。

3、2007年3月30日,被告人夏某丙、闫某丁伙同袁某良、闫某州、王某锋到(略)贾岭镇X村闫某家,盗走1台长虹电视机,1台洗衣机,两口铝锅,1套修车工具,4双被子,1件男式皮衣,1件粉红色被子。经物价鉴定,被抢物品价值1500元。

4、2007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夏某丙、闫某丁伙同袁某良到(略)贾岭镇X村,将田某某的丈夫苏万东的坟墓扒开欲行盗窃,未盗走物品。

(三)盗伐林木罪2006年7月至2007年4月间,被告人李某甲、夏某丙、闫某丁伙同伙同他人,交叉结伙在(略)贾岭镇等地实施盗伐林木犯罪7起。

1、2007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闫某丁、闫某戊伙同袁某良、闫某雷(另案处理)到(略)贾岭镇X村西盗伐杨树5棵。经鉴定被盗树木为4.2389立方米。

2、2007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夏某丙、李某甲、闫某丁、闫某戊、伙同袁某良、闫某雷到(略)贾岭镇X村北盗伐杨树17棵。经鉴定被盗树木为4.2389立方米。

3、2007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夏某丙、闫某丁、闫某戊伙同袁某良到(略)三店乡X村东南的一个东西水沟边盗伐杨树13棵。

4、2006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夏某丙、李某甲、闫某丁、闫某戊伙同袁某良到(略)贾岭镇X村北边盗伐杨树5棵。经鉴定被盗树木为1.8163立方米。

5、2007年4月21日晚,被告人李某甲、闫某丁伙同袁某良、宋建军到(略)贾岭镇X村西南的一条南北路上,盗伐杨树5棵。经鉴定被盗树木为1.3602立方米。

6、200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夏某丙、闫某丁伙同袁某良、宋建军、宋海伟到(略)贾岭镇X村西的沟边盗伐杨树3棵。

7、200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夏某丙、闫某丁伙同袁某良到(略)贾岭镇X村西的南北路边盗伐杨树7棵。

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领条、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夏某丙、闫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且属入户抢劫、多次抢劫或抢劫数额巨大,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夏某丙、闫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夏某丙、闫某丁、闫某戊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集体所有的林木,数额巨大,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系累犯,被告人李某甲、夏某丙、闫某丁、闫某戊均为主犯,被告人李某甲、夏某丙、闫某丁一人犯数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盗伐林木罪第5起没有参与,其他都参加了,是袁某良逼着去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抢劫罪第1、2起数额不清;指控盗伐林木罪数量巨大与事实不符;抢劫罪构成自首;属于胁从犯,主动退赃,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夏某丙辩称起诉书指控的抢劫罪第2起,盗窃罪的第4起,盗伐林木罪的第4、7起没有参加,请求从宽处罚。

被告人闫某丁辩称起诉书指控属实,请求宽大处理。

被告人闫某戊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盗伐林木罪第4起没有参与,请求依法处理。辩护人辩称不构成数量巨大,认罪态度好,系从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07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李某甲、夏某丙、闫某丁伙同他人,交叉结伙在驻马店市平舆县、(略)李某镇、贾岭镇等地实施抢劫犯罪6起,抢劫数额x元。

1、2007年2月1日夜,被告人李某甲、夏某丙、闫某丁伙同闫某州、袁某良、宋建军(另案处理)到驻马店市平舆县X乡X村李某顺的废品收购站,以卖铜的名义骗开房门,抢走电视机和影碟机各一台,现金3000余元。经物价鉴定,被抢物品价值100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丙、李某甲、闫某丁当庭供认不讳,所供情节与受害人李某顺等人的陈述基本一致,并有鉴定结论、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供述之间、供证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2007年2月3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夏某丙、闫某丁伙同闫某州、袁某良到(略)李某镇X村张某辛家撞门入室,将张某辛夫妻打伤后,抢走1头牛,鸡、狗等物,现金2000多元。经物价鉴定,被抢物品价值27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闫某丁当庭供认不讳,与受害人张某辛陈述,证人张某庚等证言证实被抢的事实基本一致,并有鉴定结论、现场勘查、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供述之间、供证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3、2007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夏某丙、闫某丁伙同袁某良到(略)贾岭镇小曹某袁某家撞门入室,殴打袁某,抢走1台海尔电视机,1辆自行车及棉被等物。案发后,电视机及部分物品已追回,退还受害人。经物价鉴定,被抢物品价值31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丙、李某甲、闫某丁当庭供认不讳,与受害人袁某陈述,证人王某某、闫某壬、常某某证实被抢的事实及案发后追回洗衣机一台的事实基本一致,并有鉴定结论、现场勘查、庭审笔录、领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供述之间、供证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4、2007年3月24日晚,被告人夏某丙、闫某丁伙同闫某州、袁某良、王某锋(另案处理)到(略)李某镇田某后面的柏油路上抢走田某飞、田某、韩慧慧的手机两部,电动自行车1辆,现金100多元。经物价鉴定,被抢物品价值7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丙、闫某丁当庭供认不讳,与受害人田某癸人陈述被抢的事实基本一致,并有鉴定结论、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供述之间、供证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5、2007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夏某丙、闫某丁伙同闫某州、袁某良、王某锋到(略)贾岭镇小郭某郭某风家,撞门入室,将郭某风的妻子欧阳洪美的胳膊刺伤,因夫妻二人喊叫而逃跑。

6、2007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夏某丙、闫某丁伙同闫某州、袁某良、王某锋到后到董庄村闫某英家撬门入室,打伤闫某英后,抢走现金1000元,6斤花生油,1双被子,两只羊。经物价鉴定,被抢物品价值496元。

上述第5、6起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夏某丙、闫某丁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郭某风、欧阳洪美、闫某英陈述被殴打、被抢的情节,及证人郭某某、曾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并有鉴定结论、现场勘查、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供述之间、供证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

2007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李某甲、夏某丙、闫某丁伙同伙同他人,交叉结伙在(略)贾岭镇实施盗窃犯罪4起,其中1起未遂,盗窃数额3443元。

1、2007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夏某丙伙同闫某州、袁某良、王某锋到(略)贾岭镇X村大曹某曹某某家盗走3个大毛毯,5个小毛毯,1个电饭锅,1把手提灯,1把菜刀,6斤花生油,1双被套。经物价鉴定,被抢物品价值63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丙、李某甲当庭供认不讳,所供犯罪情节与被害人曹某某陈述基本一致,并有物价鉴定、现场勘查、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供述之间、供证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2007年4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夏某丙、闫某丁伙同袁某良到(略)贾岭镇X村,将闫某某奶奶的坟墓扒开,盗走1副玉手镯,两个银戒指,1个金戒指,1对金耳环。案发后,已追回退还受害人。经物价鉴定,被抢物品价值1306.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丙、李某甲、闫某丁当庭供认不讳,与受害人闫某某陈述基本一致,并有鉴定结论、现场勘查、庭审笔录、领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供述之间、供证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3、2007年3月30日,被告人夏某丙、闫某丁伙同袁某良、闫某州、王某锋开着大篷车到(略)贾岭镇X村闫某家,盗走1台长虹电视机,1台洗衣机,两口铝锅,1套修车工具,4双被子,1件男式皮衣,1件粉红色被子。案发后,洗衣机及被子已追回退还受害人。经物价鉴定,被抢物品价值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丙、闫某丁当庭供认不讳,与受害人闫某某陈述、证人霍某某证言证实被盗事实基本一致,并有鉴定结论、现场勘查、庭审笔录、领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供述之间、供证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4、2007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闫某丁伙同袁某良到(略)贾岭镇X村,由夏某丙指认,将田某某的丈夫苏万东的坟墓扒开,未盗走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闫某丁当庭供认不讳,与证人田某某证言一致,并有现场勘查、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供述之间、供证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三)盗伐林木罪

2006年7月至2007年4月间,被告人李某甲、夏某丙、闫某丁伙同伙同他人,交叉结伙在(略)贾岭镇等地实施盗伐林木犯罪7起。

1、2007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闫某丁、闫某戊伙同袁某良、闫某雷(另案处理)开着闫某戊的大篷车,到(略)贾岭镇X村西盗伐杨树5棵。经鉴定被盗树木为4.2389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闫某丁、闫某戊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蒋某某证言、立木蓄积鉴定、现场勘查、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供述之间、供证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2007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夏某丙、李某甲、闫某丁、闫某戊伙同袁某良、闫某雷开两辆大篷车,到(略)贾岭镇X村北盗伐杨树16棵。到安徽省临泉县X镇卖树时,当场抓获了夏某丙、李某甲、闫某丁、闫某戊。经鉴定被盗树木为3.7262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夏某丙、闫某丁、闫某戊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夏某某、李某某证言、立木蓄积鉴定、现场勘查、庭审笔录、领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供述之间、供证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3、2007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夏某丙、闫某丁、闫某戊伙同袁某良开着闫某戊的大篷车,到(略)三店乡X村东南的一个东西水沟边盗伐杨树13棵。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丙、闫某丁、闫某戊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黄某某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供述之间、供证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4、2006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夏某丙、李某甲、闫某丁伙同袁某良开着闫某丁的大篷车,到(略)贾岭镇X村北边盗伐杨树3棵。经鉴定被盗树木为1.8163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闫某丁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欧阳文厂证言、立木蓄积鉴定、现场勘查、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供述之间、供证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5、2007年4月21日晚,被告人夏某丙、闫某丁伙同袁某良、宋建军开着闫某丁的大篷车,到(略)贾岭镇X村西南的一条南北路上,盗伐杨树5棵。经鉴定被盗树木为1.3602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丙、闫某丁当庭供认不讳,并有立木蓄积鉴定、现场勘查、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供述之间、供证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6、200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夏某丙、闫某丁伙同袁某良、宋建军、宋海伟开着闫某丁的大篷车,到(略)贾岭镇X村西的沟边盗伐杨树3棵。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丙、闫某丁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郭某某证言、现场勘查、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供述之间、供证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7、200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夏某丙、闫某丁伙同袁某良到(略)贾岭镇X村西的南北路边盗伐杨树7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夏某丙、闫某丁、闫某戊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张某某证言、立木蓄积鉴定、现场勘查、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供述之间、供证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综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参与实施抢劫犯罪3起,其中入户2次,共抢劫数额8950元;参与实施盗窃犯罪3起,其中1起未遂,共盗窃数额1942元;参与实施盗伐林木犯罪4起,立方蓄积9.7814立方米。被告人夏某丙参与实施抢劫犯罪6起,其中1起未遂,入户4次,共抢劫数额x元;参与实施盗窃犯罪4起,其中1起未遂,共盗窃数额3442元;参与实施盗伐林木犯罪6起,立方蓄积6.9027立方米。被告人闫某丁参与实施抢劫犯罪6起,其中1起未遂,入户4次,共抢劫数额x元;参与实施盗窃犯罪3起,其中1起未遂,共盗窃数额2805元;参与实施盗伐林木犯罪7起,立方蓄积11.1416立方米。被告人闫某戊参与实施盗伐林木犯罪3起,立方蓄积7.9651立方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夏某丙、闫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罪名成立。且属入户抢劫、多次抢劫或抢劫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甲、夏某丙、闫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夏某丙、闫某丁、闫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集体所有的林木,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属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伐林木罪罪名成立。但指控盗伐林木罪数量巨大与庭审所查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闫某戊的辩护人辩称,指控盗伐林木罪数量巨大不符合事实的理由属实,应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夏某丙、闫某丁均积极主动,均为主犯,被告人闫某戊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理由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夏某丙、闫某丁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盗伐林木罪第5起没有参与,经查,被告人闫某丁证实该起犯罪的参与人是夏某丙,夏某丙当庭供认,应认定该起犯罪的参与人为夏某丙,认定李某甲参与本起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辩护人的该项辩称理由成立,应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抢劫罪第1起数额不清的理由,经查,指控抢劫现金1万元的事实,与被告人供述六人参与各分500元现金的情节不符,应认定抢劫现金3000元。该辩称理由成立,应予采纳。辩护人辩称抢劫罪构成自首、属于胁从犯的理由,经查,侦查机关在抓捕之前,已认定四被告人有抢劫、盗窃的犯罪嫌疑,在被抓获后,其主动交待抢劫犯罪的事实,应属坦白,不应认定为自首,且系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因被告人李某甲是累犯,虽在案发后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不足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丙辩称起诉书指控的抢劫罪第2起,盗窃罪的第4起,盗伐林木罪的第4、7起没有参加的理由,经查,同案被告人均供述其参与了上述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闫某戊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盗伐林木罪第4起没有参与的理由,经查,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的参与人中均没有闫某戊,认定其参与本起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该项辩护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一)、(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合并刑期十九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9500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25日起至2025年4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合并刑期十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25日起至2024年4月24日止。)

三、被告人闫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合并刑期十八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9000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25日起至2024年4月24日止。)

四、被告人闫某戊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付)。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25日起至2008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晶华

审判员胡全新

审判员闫某峰

二○○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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