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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与陶某、申某甲、申某乙、罗某、赵某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1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长中民三初字第306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长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求精牛头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明辉,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湖南省邵某县莲湖制锁有限公司,住所地邵某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陶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湖南省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某,男,莲湖锁具总经销业主,住(略)。

被告申某甲,女,系陶某妻,身份证号为(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湖南省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乙,男,莲湖锁具总经销实际经营者,系申某甲弟弟,住(略)。

被告罗某,女,莲湖锁具总经销实际经营者,系申某乙妻,身份证号为(略),住(略)。

被告申某乙、罗某的委托代理人均为曾新云,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湖南省邵某县X镇机关。

被告赵某,男,莲湖锁具长沙总经销经营者,住(略)-X号门面。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求精牛头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牛头锁具公司)诉被告湖南省邵某县莲湖制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湖制锁公司)、陶某、申某甲、申某乙、罗某、赵某商标侵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邵某、委托代理人黄辉明、吴某;被告莲湖制锁公司、申某甲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申某乙、罗某委托代理人曾新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某、赵某经本案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出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头锁具公司诉称:原告生产的“牛头牌”门锁在市场上享有良好的声誉。1994年以来,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牛头锁具,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2001年,原告在各地的经销商信息反馈本案的被告莲湖制锁公司系最大的假冒牛头最大的制造商,并与其他五被告在长沙、郴州、怀化、宁乡以及广西省都大量制造、销售假冒原告“牛头牌”门锁,产量每月约为二三十多万把,原告就此向行政执法部门举报。2004年7月,原告接到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总队的来函,称他们已查获莲湖制锁公司以及莲湖锁具总经销制造、销售假冒原告的“牛头牌”门锁,经原告技术部门鉴定,被告生产、销售的“牛头牌”门锁全部采用劣质材料制成,均系假冒伪劣产品。仅7月份两次执法活动中就查处假牛头达1000余件,数量达3万把之多。被告申某甲作为邵某市、邵某县两级人大代表,竟然与丈夫陶某及其亲属共同制假、售假,其侵权行为的性质极为恶劣,致使原告多年来一直饱受假冒之苦造成严重亏损的。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生产、销售假冒原告牛头牌锁具的侵权行为并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对原告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4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莲湖制锁公司辩称:侵权的事实存在,但原告诉称的损失不实。我司生产能力有限,每月平均生产能力仅为1500件,全部产品数量约为5万把,且主要是生产自己的“天牛、中牛、申某”三个品牌,我司只是在2004年生产的(略)余把牛头锁,原告所称月生产量二、三十万把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赔偿50万元损失无事实依据。我司在侵权数量、情节均较轻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被告申某甲辩称:莲湖制锁公司是一家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我只是该司的工作人员,负责公司产品的生产销售,其行为是一种履行职务的行为;我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申某乙、罗某共同辩称:我们从陶某手中购入了莲湖公司的销售门面,至今营业执照未办变更手续,但在2003年办理了税务变更登记。我们主要经营中华牌、天牛牌的锁具,只是应客户的要求销售了少量的被控侵权的牛头牌锁。现在门面上的牛头锁均被告查封了,这些销售行为和后果均应由莲湖制锁公司承担。

庭审过程中,在本院的主持下,各方当事人进行了法庭举证、质证: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并经被告当庭质证:

第X组共5份:

1-1、原告公司简介。

1-2、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3、第(略)、(略)、(略)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证明。

1-4、牛头牌门锁被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

1-5、牛头牌门锁被评为上海市名牌产品证书。

原告以此组证据证明原告享有“牛头牌”商标权,其生产销售的“牛头牌”锁具在市场上享有良好的声誉。

被告莲湖制锁公司、申某甲对证据1-1、1-2、1-3无异议;对证据1-4、1-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申某乙、罗某对该五份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共27份:

2-1、群众向省质监局举报制假、售假网络图;

2-2、被告制假、售假的图片;

2-3、省质监局对被告莲湖公司的现场检查笔录;

2-4、省质监局对被告莲湖公司假冒牛头锁的第(略)号封存书;

2-5、省质监局对申某甲的调查笔录;

2-6、申某甲的邵某县、邵某市人大代表证;

2-7、省质监局对莲湖锁具总经销的现场检查笔录;

2-8、省质监局对被告假冒牛头锁的第(略)号封存书;

2-9、省质监局对罗某的调查笔录;

2-10、莲湖锁具总经销为个体工商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

2-11、赵某夫妇销售假牛头锁的公证书;

2-12、省质监局对赵某的调查笔录;

2-13、省质监局给邵某县政府关于协助查处被告假冒“牛头”牌锁的函;

2-14、邵某市质监局给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稽查总队的情况汇报;

2-15、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稽查总队给原告的协查函;

2-16、真假牛头锁对照表;

2-17、对被告假冒牛头锁的检测报告;

2-18、省质监局在被告长沙经销点查获的部分进货、销货清单;

2-19、宁乡县质监局查处宁乡的销售商假冒牛头锁案卷材料;

2-20、省人大的批示;

2-21、省优化办批示;

2-22、《红网》对牛头牌门锁被侵权一案的相关报道;

2-23、《潇湘晨报》的报道;

2-24、《湖南工人报》的报道;

2-25、《三湘都市报》的报道;

2-26、《中国质量万里行》的报道;

2-27、许可使用费;

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及给原告造成损失,使原告商标被淡化。

对该组证据,被告莲制锁公司、申某甲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两被告认为举报材料中未提及被告的名称、落款处也无盖章,故对证据2-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5、2-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调查的内容中有不实之处;调查笔录中所涉及的生产量,是包含莲湖制锁公司自有的三个品牌,并非仅指生产“牛头牌”的数量;认为证据2-6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两被告认为,莲湖锁具总经销的门面在2003年之前是属于莲湖制锁公司的,但2003年之后已转让给申某乙夫妇,对此门面的经营行为,两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对证据2-13、2-14,被告申某甲认为其并未阻扰执法;对证据2-16、2-17,没有标注原告的厂名,不涉及商标的淡化问题;对证据2-1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印证了自己提交的证据,对“牛头牌”门锁的生产、销售行为从2004年7、8月开始;对证据2-19有异议,对被告处罚的主体有异议,谈话人彭平发只是被处罚门面业主的丈夫,与本案无关;且该处罚材料中也未指明其销售的假冒“牛头牌”门锁是从莲湖制公司进货;认为证据2-20、2-21与本案无关,不具关联性;对证据2-22至2-26新闻报道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报道的生产量的内容有异议,该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认为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2-27,不予质证;对其他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申某乙、罗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莲湖制锁公司、申某甲的质证意见一致。

第三组共9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3-1、公证费用票据(500元);

3-2、工商档案查询费票据(150元);

3-3、房产查档费及复印费票据(共计280元);

3-4、邮寄费票据(789元);

3-5、原告聘请律师的代理费((略)元);

3-6、交通费票据(7789元);

3-7、住宿费票据(4127元);

3-9、餐费票据(5399元);

上述费用合计(略)元。

被告莲湖制锁公司、申某甲对第三组证据材料总体发表如下意见:1、对交纳公证费的单位名称有异议;2、对工商查询、查档费、邮寄费无异议;3、律师费应符合律师收费的标准,对此保留质证意见;4、交通费、住宿费、餐费应依照国家单位的标准报销。

被告申某乙、罗某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莲湖制锁公司、申某甲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⑴、莲湖制锁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⑵、湖南省邵某县天霸制锁有限公司第五次股东会议纪要。

⑶、莲湖制锁公司章程修正案。

两被告用以证明莲湖制锁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申某甲不应就本案事实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⑵、⑶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反能证明被告系集团化的制假、售假。

⑷、莲湖制锁公司工资表及工资发放明细记录。

⑸、莲湖制锁公司打包登记本。

两被告用以证明莲湖制锁公司职员少,生产量小,平均每月的生产量仅为5万把,且包含了自有的品牌。

原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持异议,认为此证据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可。

⑹、湖南省质量监督局调查笔录。

⑺、天牛品牌商标注册证;

⑻、莲湖制锁公司与湖南省衡阳市制锁总厂签订的“中华”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⑼、被告莲湖制锁公司产品的检验报告;

⑽、原告向邵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送交的信函;

⑾、天牛牌、申某牌二保险弹子门锁。

两被告用以证明,被告莲湖制锁公司能合法使用天牛牌、中华牌等商标;“牛头牌”门锁是2004年开始生产,每月的生产量为150件,4500把左右,每把锁的利润仅为0。2元。

原告对证据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认为证据⑺未提交原件,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⑻有异议;认为证据⑼、⑾与本案所涉及的假冒牛头锁无关;原告认为,该司对中低档锁具都是授权他人生产,因此证据⑽两被告用原告的生产规模来核算被告自身的生产能力认为无可比性,不能由此证明被告生产量小、利润低。

被告申某乙、罗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申某乙、罗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原告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出申某,请求本院向邵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被告莲湖制锁公司因生产假冒牛头锁被处罚的相关文件。经本院向相关机关调取证据,未从邵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到相关文件,不能确定被告莲湖制锁公司被处罚的事实。

本院认为,作为定案证据应当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综合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4、1-5能证明原告所持有之牛头商标的价值,与原告请求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相关,具有关联性;原告证据2-1只是群众举报材料,虽然举报内容未经有关部门核实、确认,但该举报材料上的部分举报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19相印证,并与确定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日期的确定相关,故原告的证据2-1、2-19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证据2-5中,申某甲承认2003年被邵某县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处罚过两次,原告证据虽不足以证明莲湖制锁有限公司或申某甲因何事、何因及是否受过行政处罚一事,但能与证据2-1、2-19相印证,证明莲湖制锁有限公司生产假冒牛头牌锁具的生产时间,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9、2-12系查处假冒牛头锁的行政执法过程中产生的调查笔录,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13、2-14、2-15,系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关执行程序的事项,与本案民事纠纷不具关联性;证据2-16、17、18系行政执法过程中对假冒产品的甄别、检测及查封材料,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2-20、21、22、23、24、25、26系对假冒牛头锁案件的相关新闻报导,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及侵权的范围和情节不具证明力,不具备证据性质,不予认可;原告的证据2-27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各被告又不予质证,不予采纳。原告的证据3-1发票名称与原告名称不符合,原告又未证明该司与公证委托单位的关系,不具关联性;被告对原告第X组的其他证据未提出实质性反驳意见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

对于被告莲湖制锁公司、申某甲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其证据⑵、⑶、⑷、⑸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时间、数量及销售规模无关,不具关联性;证据⑺、⑻、⑼、⑾与本案涉及的假冒牛头锁无关,不具关联性;证据⑹、⑽系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的文件,真实、合法并与本案有关。

综上,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第X组证据中的第1-12、第16-X号证据及第X组证据中的第2至9份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⑹、⑽真实、合法并与本案事实和处理结果相关,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根据上述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依法持有的第(略)号牛头图形商标、第(略)号“牛头”文字商标及第(略)号“牛头牌”图形及文字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核准使用的产品为第6类锁及第21类弹子门锁。

被告莲湖制锁公司自2003年元月开始生产假冒牛头牌锁具,并以陶某在邵某县工业品市场18管区X路X号经营的莲湖锁具总经销门面为总经销点,被告申某甲与被告陶某是夫妻关系,负责莲湖制锁公司的生产和销售。2003年8月至今,被告申某乙、罗某开始实际经营上述总经销点。被告赵某是被告莲湖制锁公司生产的假冒牛头锁具在湖南省长沙市的经销点。各被告对侵权事实予以确认。

2004年7月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接群众举报后,于2004年7月17日、8月12日,对被告莲湖制锁公司、莲湖锁具总经销及被告赵某经营的位于马王堆建材城EX栋X、X号莲湖锁具装饰五金批发商行进行了查处,该此执法过程中在莲湖制锁公司、莲湖锁具总经销查获、封存了标有“上海求精锁厂”的二保险弹子门锁成品713件,每件30把;没有包装好的印有“牛头”字样的锁壳及锁芯各290件,每件30把,散装锁芯2袋,每袋4500件;印有“牛头牌”二保险门锁的装箱20个;包装上标注有“上海求精锁厂制造”小包装260个,装锁的小纸盒(略)个,另有1000个已装订成正方形纸盒,未装订成型的小纸盒12垛,每垛1000个。在被告赵某经营的门面查获、封存了标有“牛头牌”二保险弹子门锁53件,每件30把。

另查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合理费用为(略)元。

庭审中,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集中在如下几个方面:

焦点一,关于被告申某甲是否应当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的问题。

原告认为,本案负责售假的莲湖总经销是申某甲夫妇及其弟夫妇两家人共同个体经营,申某甲是莲湖总经销的实际经营者之一,所以申某甲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被告申某甲认为,莲湖制锁公司是一家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只是该司的工作人员,仅负责公司产品的生产销售,其行为是一种履行职务的行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本院认为,在确定本案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法律地位及民事责任上,应当区分申某甲作为被告莲湖制锁公司职员身份及作为被告人陶某妻子身份。㈠作为莲湖制锁公司的职员,申某甲对外以莲湖制锁公司的名义进行生产和销售,是一种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莲湖制锁公司的行为事实上就是被告申某甲或陶某的行为,因此,被告申某甲不因其从事法人职务而成为本案的被告。㈡被告陶某系个体工商户莲湖锁具总经销的业主,应当对该个体工商户经销假冒牛头锁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但被告陶某的民事责任也应区分成其作为经销者的民事责任和其作为字号业主与实际经营者申某乙、罗某的连带责任。对于前者,基于:其一,其妻申某甲本身即生产假冒牛头锁具的莲湖制锁公司的负责生产销售的职员,明知该司有制假、销假的行为;其二,被告申某甲负责假牛头锁的销售,但在本案现有证据条件下,这种代表公司销售的行为不产生个人责任,因此被告罗某关于“申某甲是我们老板”的陈述,并不能证明申某甲对莲湖锁具总经销的经营行为负责,但该证词可以证明被告陶某与申某甲的利益同一性;被告陶某在2003年8月前经营莲湖锁具总经销的行为,从事个体经营的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被告申某甲因此应对这时期因莲湖锁具总经销销售销售假冒牛头锁具的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责任,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陶某在转让莲湖锁具后,仍参与其经营,陶某与申某乙、罗某之间产生的连带责任,是基于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之间的责任,因此申某甲不需要对陶某的该部分责任承担赔偿义务。

故,被告申某甲是本案适格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焦点二,关于被告莲湖制锁公司生产假冒牛头锁的起始时间问题。

各被告认为,因被告莲湖制锁公司从今年6月才开始生产假冒牛头锁具,因此其责任的起算点应从今年6月开始计算。原告则认为,应当从2003年1月开始计算赔偿的起算点。

本院认为,基于:㈠原告证据2-1、2-19能证明彭发平是莲湖制锁公司的经销商,且彭发平经销了从邵某运来的假冒牛头锁,同批次货物中,有被告莲湖制锁公司前身邵某县天霸制锁有限公司生产的“中华牌”锁具及由被告莲湖制锁公司生产的“天牛”牌锁具。此批货物被扣押的时间是2003年1月18日;㈡在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就假冒牛头锁案向被告申某甲调查时,当执法人员询问“在今天之前,有关部门来查过没有”时,被告申某甲回答“去年(2003年)被邵某县工商所查过。今年还没查过。罚过1万多元。”㈢被告莲湖制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职工的工资及货物打包情况的材料作为证据,证明其生产规模不大。被告莲湖制锁公司的这些证据对其生产假冒牛头锁具的规模不具直接证明力,但却证明被告公司具有相对完善的管理程式,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状况有详实的记载,但被告持有这些证据而未向法庭提交,故可视为对原告主张其从2003年1月开始生产假冒牛头锁具的事实之认可。

因此,推定被告莲湖制锁公司自2003年1月开始生产假冒牛头锁具。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系注册商标的持有人,合法持有第(略)号、第(略)号及第(略)号注册商标,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莲湖制锁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自己生产的锁具上使用原告注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陶某、申某甲在2003年8月前,以莲湖锁具总经销名义对外销售假冒牛头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2003年8月后,被告陶某作为业主,被告申某乙、罗某作为实际经营者经销假冒牛头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被告赵某在长沙市销售假冒“牛头牌”锁具的行为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权。上述各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各被告停止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赔偿数额和责任方式应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进行调整。各被告的责任形式确定如下:被告莲湖制锁公司应对其自2003年1月开始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位于邵某县X路X号的莲湖锁具总经销是假冒牛头锁具的总经销,故其业主被告陶某应对其销售行为负赔偿责任,其责任形式是与被告莲湖制锁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申某甲作为陶某的妻子,对陶某实际经营上述莲湖锁具总经销期间的侵权行为负共同责任,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被告申某乙、罗某是莲湖锁具总经销的实际经营者,对其实际经营期间的侵权行为,与被告陶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某就其在长沙市的侵权行为与被告莲湖制锁公司负连带责任。故被告申某甲、申某乙、罗某之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因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本案所涉的侵权事实被行政查处后,多家媒体已对此案曝光,这种报导事实对原告品牌具有正面、积极的作用,因此,尽管各被告的侵权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商标声誉,但在本案中已无需通过公开赔礼道歉的方式进行补偿,原告要求其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邵某县莲湖制锁有限公司、陶某、申某甲、申某乙、罗某、赵某立即停止对原告上海求精牛头锁具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湖南省邵某县莲湖制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求精牛头锁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已包括合理开支)。

三、对于上述第二项确定的被告湖南省邵某县莲湖制锁有限公司的给付责任,被告陶某负连带责任。

四、对于被告陶某的赔偿责任,被告申某甲在6万元的范围内以夫妻共有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五、对于被告陶某的赔偿责任,被告申某乙、罗某在9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六、被告赵某智对被告湖南省邵某县莲湖制锁有限公司、陶某、申某乙、罗某的赔偿责任在3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六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各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本案受理费(略)元,保全费6040元,共计(略)元,由原告承担5000元,由被告湖南省邵某县莲湖制锁有限公司负担5450元,由被告陶某负担3000元,由被告申某甲负担1000元,由被告申某乙、罗某负担1000元,由被告赵某智负担1000元。上述款项,已由原告预交,由各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文哲

审判员杨凤云

审判员余晖

二00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黄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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