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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勒公司诉贝朗(上海)卫浴设备有限公司等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初字第13842号

原告科勒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威斯康星x,科勒镇高地道X号。

法定代表人纳塔莉A.布莱克,部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德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德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贝朗(上海)卫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普陀区X路X弄X号西一楼。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启富,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静,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贝朗(广州)卫浴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X街小平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星苹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颐安鑫鼎204(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原告科勒公司与被告贝朗(上海)卫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贝朗公司”)、贝朗(广州)卫浴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贝朗公司”)、北京星苹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苹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0日、200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科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上海贝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启富、杨静,被告广州贝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陈某,被告星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勒公司诉称,原告科勒公司系一项名称为“溢出式浸泡浴缸”(专利号x.0)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2007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一、被告二在其网站www.x.com上公告的产品目录及图片中有一款同系列的浴缸产品(产品型号:x-1,x-4)。后原告自星苹公司处公证购买了一台x-4的浴缸产品。该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侵犯原告专利权,给原告造成相当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被告二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专利权的全部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等侵权行为,被告三停止销售行为;2、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销毁侵权产品,及相应的模具和专用工具;删除对侵权产品的网站介绍或宣传内容,销毁书面广告或宣传材料;3、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以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x元;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上海贝朗公司、广州贝朗公司共同辩称:答辩人生产的x-4型号浴缸具有沐浴池、溢出槽、管路及泵的基本结构,但是其所采用的注水、溢水原理以及各基本结构的布局与尺寸与涉案专利浴缸存在根本差异;且被控侵权产品的其他特征亦不同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所要求保护的权利。在原告申请专利之前已有相关的技术公开,我公司所采用的技术属于公知技术范围,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星苹公司同意上述二被告的意见,又辩称:我公司仅销售了涉案这一台浴缸,不知道销售的涉案浴缸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而且我公司有合法的进货渠道。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专利名称为“溢出式浸泡浴缸”,专利权人为科勒公司,专利号为:x.0,申请日为2001年6月25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9月7日公告授权,现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在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明确以权利要求1、2、9、16作为本案主张权利的依据。该专利权利要求1内容为:一种浴缸,包括:

沐浴池,其具有底板和延伸到上边缘的侧壁;

溢出槽,其具有一底板,隔开地位于沐浴池上边缘以下,沐浴池的底板以上;

管路,它导通溢出槽和沐浴池之间的液体;和

泵,它与管路连接,将水从溢出槽送到沐浴池中;

其特征在于所述溢出槽径向布置在沐浴池的至少大部分周边上,用于收集从上边缘溢出的水。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浴缸,其特征在于沐浴池的上边缘高于溢出槽的最高处。

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浴缸,其特征在于溢出孔设置在溢出槽的槽壁上。

16.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浴缸,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排水开关,其控制设置沐浴池底板上的排水口中的排水塞,其中排水开关安装在溢出槽的内侧壁上。

被告上海贝朗公司成立于2000年5月21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卫浴器材及其配件;销售自产的产品。被告广州贝朗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13日,经营范围为:加工、生产各类卫浴器材及相关配件,销售本企业产品。被告星苹公司成立于2005年2月22日,经营范围为: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情况下,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

2008年6月25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诚公证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剑从被告星苹公司处支付预付款预订型号为x-4的浴缸一个,并取得盖有美国贝朗卫浴设备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之印章的《检验报告》一份、盖有被告上海贝朗公司印章的《经销商授权书》。2008年7月2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诚公证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剑向被告星苹公司缴纳所购浴缸的剩余货款,并取得相应发票,随后提取涉案浴缸及随浴缸一起包装的《产品说明书》、《产品使用手册》、保修卡,公证处进行了封存,并出具了(200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

检验报告表明委托单位、生产单位均为为被告上海贝朗公司。产品使用手册上印有“贝朗卫浴设备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松江高新技术产业园区X路X号”、“//www.x.com”字样。保修卡上印有“产地中国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小平工业区X路X街X号”字样。被告广州贝朗公司也认可其制造了涉案浴缸。

2008年7月9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剑访问了www.x.com网站,在该网站中展示溢流按摩浴缸,在“联系我们”部分记载的是被告广州贝朗公司及其分公司和办事处的联系方式。公证处出具了(200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

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当庭进行了技术对比,在被控侵权产品中确认了如下技术特征:具有底板和延伸到上边缘的侧壁的沐浴池;具有一底板、隔开地位于沐浴池上边缘以下、沐浴池的底板以上的溢出槽;导通溢出槽和沐浴池之间的液体的管路;与管路连接,将水从溢出槽送到沐浴池中的泵;所述溢出槽环绕在沐浴池的周边上,用途是收集从上边缘溢出的水;沐浴池的上边缘高于溢出槽的最高处;七、溢出孔设置在溢出槽的槽壁上。未在被控侵权产品上找到排水开关。

第一次开庭之后,被告上海贝朗公司和广州贝朗公司共同补充提交了七份对比文件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公知技术所公开的。其中最主要的对比文件为x的德国专利文件,申请日期为1986年4月1日,其权利要求1内容为:•••浴缸,并具有一个至少能够将一部分从浴缸上边缘溢出的循环水进行导流的溢流槽,其特征在于,溢流槽•••在需要时可以通过下列途径之一通过循环系统至少将这些水的一部分重新导入浴缸,进行水循环时优先通过至少一个循环泵以及水循环管和至少一个喷水孔•••。权利要求4内容为权利要求1和/或2中提到的浴缸,其特征在于,被溢流槽和/或凹槽包围的浴缸边缘高于浴缸的溢出边缘,并且至少部分高出溢流槽和/或凹槽。描述部分记载有溢流槽和/或凹槽上安装有至少一个与排水管道连接的安全泄水槽。附图1上可以看出安全泄水槽连接于溢出槽的侧壁上。原告科勒公司又补充提交了x.0欧洲专利登记信息摘录及其中译文、x.0授权引证的德国专利x.2及其中译文、x.0授权引证的欧洲专利x及其扉页中译文、欧洲专利局就x.0专利申请发给代理机构的授权通知书与拟授权文件及其中译文以证明其专利的稳定性。

被告星苹公司提供进货单等证明了所购被控侵权产品是从合法渠道购得的。

原告为本案及另案共支出公证费602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x元。

上述事实,有x.X号发明专利的专利登记簿副本、x.X号发明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告文件、(200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经销商授权书、产品检验报告、出仓清单、增值税发票、产品说明文件及使用手册、贝朗产品的零售目录、公证费发票、x.0欧洲专利登记信息摘录及其中译文、x.0授权引证的德国专利x.2及其中译文、x.0授权引证的欧洲专利x及其扉页中译文、欧洲专利局就x.0专利申请发给代理机构的授权通知书与拟授权文件及其中译文、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科勒公司所生产浴缸的对比文件、公知技术文件、被控侵权产品的进货单据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的“溢出式浸泡浴缸”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x.0)现仍有效,受我国专利法保护。我国专利法规定,任某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来解释权利要求。

本院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划分如下:一、具有底板和延伸到上边缘的侧壁的沐浴池;二、具有一底板,隔开地位于沐浴池上边缘以下,沐浴池的底板以上的溢出槽;三、导通溢出槽和沐浴池之间的液体的管路;四、与管路连接,将水从溢出槽送到沐浴池中的泵;五、所述溢出槽径向布置在沐浴池的至少大部分周边上,用途是收集从上边缘溢出的水。

对于权利要求2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在权利要求1所有必要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又增加必要技术特征六:沐浴池的上边缘高于溢出槽的最高处。

对于权利要求9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在权利要求1所有必要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又增加必要技术特征七:溢出孔设置在溢出槽的槽壁上。

对于权利要求16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在权利要求9所有必要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又增加必要技术特征八:安装在溢出槽的内侧壁上的排水开关,用于控制设置沐浴池底板上的排水口中的排水塞。

在本院当庭主持的技术对比时,上述必要技术特征中的一、二、三、四、五、六、七均在被控侵权产品中得以体现;原告科勒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溢出槽的内侧壁上有排水开关,被告上海贝朗公司和广州贝朗公司陈某其排水开关是排水孔上有把手的盖子,因此必要技术特征八未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体现。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9的保护范围,未落入权利要求16的保护范围。

在本案中被告上海贝朗公司、广州贝朗公司共同提出了已有技术抗辩。根据其提交的文献号为x的德国专利文件,可以看到该专利文件的权利要求1公开了上述技术特征一、二、三、四、五。该专利文件的权利要求4的区别技术特征所描述的“被溢流槽•••包围的浴缸边缘•••至少部分高于溢流槽•••”公开了上述技术特征六“沐浴池的上边缘高于溢出槽的最高处”。该专利文件附图1中的14是安全泄水槽,从该附图中可以看出该安全泄水槽在溢流槽的槽壁上,从该专利文件的“描述”部分可以看出该安全泄水槽与排水管道连接。该特征披露了原告专利的前述技术特征七。

因此,针对原告科勒公司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9为权利依据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贝朗公司、广州贝朗公司已有技术抗辩成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科勒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原告科勒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科勒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贝朗(上海)卫浴设备有限公司、贝朗(广州)卫浴器材有限公司、北京星苹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韩羽枫

人民陪审员张微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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