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科勒公司诉贝朗(上海)卫浴设备有限公司等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初字第13841号

原告科勒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威斯康星x,科勒镇高地道X号。

法定代表人纳塔莉A.布莱克,部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德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德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贝朗(上海)卫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普陀区X路X弄X号西一楼。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启富,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静,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贝朗(广州)卫浴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X街小平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星苹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颐安鑫鼎204(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原告科勒公司与被告贝朗(上海)卫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贝朗公司”)、贝朗(广州)卫浴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贝朗公司”)、北京星苹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苹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0日、200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科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上海贝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启富、杨静,被告广州贝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陈某,被告星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勒公司诉称,原告科勒公司系一项名称为“浴盆”(专利号x.X)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2007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一、被告二在其网站www.x.com上公告的产品目录及图片中有一款同系列的浴缸产品(产品型号:x-1,x-4)。后原告自星苹公司处公证购买了一台x-4的浴缸产品。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图片所表示的产品外观设计基本相同,落入原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侵犯原告专利权,给原告造成相当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专利权的全部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等侵权行为;2、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销毁侵权产品,及相应的模具和专用工具;删除对侵权产品的网站介绍或宣传内容,销毁书面广告或宣传材料;3、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以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x元;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上海贝朗公司、广州贝朗公司共同辩称:答辩人生产的x-4型号浴缸的外观设计明显不同于原告的涉案专利。在原告申请专利之前即有相关的设计公开,我公司所使用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范围,故主张公知设计抗辩,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星苹公司同意上述被告的意见,又辩称:我公司仅销售了涉案这一台浴缸,不知道销售的涉案浴缸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而且我公司有合法的进货渠道。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浴盆”,专利权人为科勒公司,专利号为:x.X,申请日为2001年2月5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1月9日公告授权,现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被告上海贝朗公司成立于2000年5月21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卫浴器材及其配件;销售自产的产品。被告广州贝朗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13日,经营范围为:加工、生产各类卫浴器材及相关配件,销售本企业产品。被告星苹公司成立于2005年2月22日,经营范围为: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情况下,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

2008年6月25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诚公证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剑从被告星苹公司处支付预付款预订型号为x-4的浴缸一个,并取得盖有美国贝朗卫浴设备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之印章的《检验报告》一份、盖有被告上海贝朗公司印章的《经销商授权书》。2008年7月2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诚公证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剑向被告星苹公司缴纳所购浴缸的剩余货款,并取得相应发票,随后提取涉案浴缸及随浴缸一起包装的产品说明书、产品使用手册,公证处进行了封存,并出具了(200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

检验报告表明委托单位、生产单位均为被告上海贝朗公司。产品使用手册上印有“贝朗卫浴设备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松江高新技术产业园区X路X号”、“//www.x.com”字样。保修卡上印有“产地中国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小平工业区X路X街X号”字样。被告广州贝朗公司也认可其制造了涉案浴缸。

2008年7月9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剑访问了www.x.com网站,在该网站中展示溢流按摩浴缸,在“联系我们”部分记载的是被告广州贝朗公司及其分公司和办事处的联系方式。

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当庭进行了外观设计对比。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主要共同之处在于:两者都具有长方形的沐浴池、围绕沐浴池周围有一圈溢流槽、沐浴池的上沿高于溢流槽的上沿、棱角分明的过渡。其不同之处主要在于:前者沐浴池底部是平的,而后者底部有一个台座;前者沐浴池底部与侧壁有成排的孔,后者只有底部有一个孔;前者沐浴池一头的边沿上有一个小平台,后者没有。

被告上海贝朗公司和广州贝朗公司共同补充提交七份对比文件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公知设计所公开的。被告上海贝朗公司、广州贝朗公司共同提交的公知设计文件中包括文献号为x的德国专利文件,其申请日期为1986年4月1日,可以作为公知设计抗辩的依据。被控侵权产品与x的德国专利文件的附图1、附图2及权利要求4所体现的浴盆相对比,主要共同点之处在于:两者都具有长方体的沐浴池、围绕沐浴池周围有一圈溢流槽、沐浴池的上沿高于溢流槽的上沿、棱角分明的过渡、沐浴池的底部均为平的。

被告星苹公司提供进货单等证明了所购被控侵权产品是其从合法渠道购得的。

原告为本案及另案共支出公证费602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x元。

上述事实,有x.X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登记簿副本、x.X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公报、(200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经销商授权书、产品检验报告、出仓清单、增值税发票、产品说明文件及使用手册、贝朗产品的零售目录、公证费发票、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科勒公司所生产浴缸的外观设计对比文件、公知设计文件、被控侵权产品的进货单据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的“浴盆”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x.X)仍在有效期中,受我国专利法保护。我国专利法规定,任某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将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对比根据以一般消费者水平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该区别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故构成相近似。但是,被告上海贝朗公司、广州贝朗公司以其提交的x德国专利文件等,提出已有设计抗辩,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已有设计相对比,根据以一般消费者水平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控侵权产品与在先的已公开的设计亦构成近似。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上海贝朗公司、广州贝朗公司所提已有设计抗辩成立,原告所提被告上海贝朗公司、广州贝朗公司、星苹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科勒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原告科勒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科勒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贝朗(上海)卫浴设备有限公司、贝朗(广州)卫浴器材有限公司、北京星苹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韩羽枫

人民陪审员张微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春玮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9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