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47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3月24日被羁押,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卢某某,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于2008年2月9日6时30分许,驾驶解放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京x)在昌平区X路X路口处,遇停止信号通过路口,与由东向西行使的何某某驾驶“夏利”牌轿车(车号:京x,内乘刘京伟)相撞,造成刘京伟、何某某受伤,二车损坏。经鉴定刘京伟本次损伤构成重伤,何某某本次损伤构成轻微伤。事故后被告人董某某弃车逃走。经昌平区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董某某对此次事故负的全部责任。当日被告人董某某回现场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不构成刑法上的逃逸;具有自首情节;且本案发生后车主已对被害人进行了部分赔偿;若认定逃逸,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将不能赔偿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9日6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解放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京x)在昌平区X路X路口处,遇停止信号通过路口,与由东向西行使的何某某驾驶“夏利”牌轿车(车号:京x,内乘刘京伟)相撞,造成刘京伟、何某某受伤,二车损坏。经鉴定刘京伟本次损伤构成重伤,何某某本次损伤构成轻微伤。事故后被告人董某某弃车逃走。经昌平区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董某某对此次事故负的全部责任。当日被告人董某某回现场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1、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2月9日6时30分许,董某某驾驶车号为京x号“解放”牌大货车在昌平区X路X路口处由南向北闯红灯时,与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夏利”车相撞。董某某看见对面车里人身上全是血,因害怕弃车离开现场,向南走了大约一公里。后张某某打电话,警察让其回到现场。董某某离开现场约二个小时。
2、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2月X号6时30分许,何某某驾驶“夏利”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昌平区X路X路口时,突然一辆“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自南向北驶来,撞在轿车左侧,造成刘京伟、何某某受伤,二辆车损坏。事故后董某某丢下车跑了。何某某用手机报了122,并保护现场。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08年2月9日早晨,被告人董某某开“解放”牌大货车(车号:京x)行驶至昌平区X路X路口时,与一辆由东向西行的“夏利”轿车相撞。事故后董某某就离开了,一个多小时后警察让张某某给董某某打电话,警察又与董某某通话后,董某某就回来了。
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2月9日7时许,孙某某在昌平区X路X路口执行抢救任务,现场是一辆大货车与一辆夏利轿车相撞。
5、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刘京伟交通事故后现在还处于昏迷状态。
6、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证实,2008年2月9日7时10分,昌平交通支队事故科队勘查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路X路口处的现场道路X路面痕迹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董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
8、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诊断证明书证实,刘京伟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硬膜下全肿合并脑疤、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合并左侧脑脊液耳漏、双肺挫伤。
9、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何某某本次损伤属轻微伤,刘京伟本次损伤已构成重伤。
10、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确定被告人董某某负全部责任,何某某、刘京伟为无责任。
11、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车辆遇停止信号通过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事故后弃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董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本案发生后车主已对被害人进行了部分赔偿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董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一并考虑其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24日起至2009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双玉娥
人民陪审员张峰
人民陪审员梁建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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