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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0年1月20日被抓获后羁押于广州铁路公安局广州公安处;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0年1月27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8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被害人岳XX的近亲属张一x、张二X、宋XX以要求被告人杨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俊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X、张二X、宋XX的委托代理人邢连松,被告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被告人杨某某的近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X、张二X、宋XX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X、张二X、宋XX撤回对被告人杨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起诉。期间,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无证且在没有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浚县X镇X路自东向西逆行行驶至黎阳路X路段时,与沿宏基美食街自北向南无证没有戴安全头盔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的岳XX发生相撞事故,致岳XX受伤,经抢救后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岳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苏清锋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鉴定结论,年龄证明,案件照片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无证又未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骑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浚县X镇X路自东向西逆行行驶至黎阳路X路段时,与沿宏基美食街自北向南无证又未戴安全头盔骑二轮摩托车行驶的岳XX发生相撞事故,致杨某某、岳XX受伤,岳XX经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岳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苏XX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案件照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及交付款手续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诉讼中,被告人杨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予以和解解决,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可对被告人杨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凤喜

审判员孙消烊

审判员赵慧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桂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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