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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8月10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浚县X街赵XX经营的“红袖”服装店内试衣服时,趁赵XX不备,将赵XX挎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3300元、浚县粮友超市购物卡一张(价值224.2元)等物品(现赃物已全部追回退还失主)。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人张XX证言,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浚县X街赵XX经营的“红袖”服装店内试穿衣服时,趁赵XX不备,将赵XX挎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3300元、浚县粮友超市购物卡一张(价值224.2元)等物品。现赃物已全部追回并退还失主。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人张XX的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慧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桂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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