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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004年6月22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4年7月10日被释放;因犯盗窃罪,2005年9月13日被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6年4月5日被释放;因犯非法拘禁罪,2010年3月29日被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在石家庄市鹿泉监狱服刑;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6月24日被浚县公安局解回重审。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007年12月20日被淇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5月6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5月18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6年6月26日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伙同刘某伟(已判刑)、芦桂平(另案处理)在浚县X镇种子公司东墙根处,将杨XX的一辆红色“东方红”牌四轮拖拉机车头及拖车车斗盗走。经鉴定,该拖拉机及拖车车头共计价值78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同案人刘某伟、芦桂平的供述,被害人杨X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6日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伙同刘某伟(已判刑)、芦桂平(另案处理)在浚县X镇种子公司东墙根外,将杨XX的一辆红色“东方红”牌四轮拖拉机车头及拖车车斗盗走。经鉴定,该拖拉机及拖车车头共计价值7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同案人刘某伟、芦桂平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明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伙同他人窃取公民财物,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周某某因犯盗窃罪,2005年9月13日被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6年4月5日刑满释放。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次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5日至2013年1月24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6日至2011年5月5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素英

审判员孙消烊

审判员赵慧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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