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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李某乙、魏某某、李某丙、丁某丁某被告欧某某、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交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新乡公司)、永安财产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

原告李某乙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

原告李某丙

原告魏某某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同一

原告丁某丁

法定代理人丁某戊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欧某某

被告郑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程予民、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魏某某、李某丙、丁某丁某被告欧某某、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交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新乡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称河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下称郑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魏某某、李某丙及委托代理人陈同一、原告丁某丁某法定代理人丁某戊及委托代理人刘某州、被告欧某某、被告交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己、白某某、被告新乡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予民、被告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庚、被告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0年1月10日,被告欧某某驾驶豫x轻型普通货车与对方向停在路边李XX驾驶的豫x大型普通客车和正在倒客的田建民驾驶的豫x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李XX下车转货时被豫x轻型普通货车当场撞死,另导致乘客陈某受重伤经救治无效死亡,其他几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及物品不同程度被损害。该事故经平舆县交警大队认定欧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建民、李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豫x普通客车挂靠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并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一部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和商业险。豫x普通客车挂靠新中州运输集团公司郑州分公司,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第三责任险和商业险。受害人李XX生前多年同妻女在郑州居住,从事客运专业,且有父母及儿女需要供养。李XX遭遇不幸,给李XX的家人造成极大痛苦,故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李某乙生活费x.5元、丁某丁某活费x.5元、李某丙生活费x.3元、魏某某生活费x.3元、赔偿因处理李XX死亡的误工费三个月共6204元,交通、住宿等37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元。

被告欧某某辩称,对五原告的诉称没有异议。

被告交运公司辩称,李XX为农业户口应依据农村标准计算;李某乙没有户口证明;丁某丁某农业户口,应依据农村标准;李XX的父母应依据实际年龄计算;误工费应计算至开庭时间的误工费;交通费应依据票据;精神抚慰金x元不妥;李XX在事故中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交运公司应承担10%的责任;抚养费赔偿总额应依据法律规定。

被告新乡公司辩称,同意交运公司的辩称意见,另外新乡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河南公司辩称,同意交运公司的辩称意见,另外河南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郑州公司辩称,同意新乡公司意见。保险仅对第三者承担责任,李XX不属于第三者的范围,应驳回对郑州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0日,被告欧某某驾驶豫x轻型普通货车与对方向停在路边李XX驾驶的豫x大型普通客车和正在倒客的田建民驾驶的豫x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李XX下车转货时被豫x轻型普通货车当场撞死。该事故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平公交认字【2010】第X号认定书认定欧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建民、李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货车的车主为被告欧某某;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豫x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交运公司,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豫x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新中州运输集团公司郑州分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第三责任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险种仅包含主险,而不包含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

受害人李XX系农村户口,其妻李某甲及婚生女李某乙均系农村户口,但受害人李XX及其妻李某甲及婚生女李某乙从2006年一直在郑州居住,并从事客运。李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李XX的非婚生子丁某丁某农村户口,于X年X月X日出生。李XX的父亲李某丙于X年X月X日出生,母亲魏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李XX父母均为农村户口,共有子女六人。

被告欧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

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x.5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566.99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388.47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

五原告向本院提交2666元交通费票据、900元住宿费票据证实为处理李XX丧葬事宜所花费。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豫郑大司法鉴定中心【2010】物鉴字第x号亲权鉴定意见书、郑州市预防接种证、李某丙和魏某某的户口本及户籍证明、李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平公交认字【2010】第X号认定书、丁某丁某户口及新蔡县X镇X村民委员会和古吕镇派出所证明、李某甲户口、李XX邻居袁子尚和赵国华证明、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高砦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及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证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应予以赔偿。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取证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欧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导致事故的发生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受害人李XX的死亡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田建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导致事故的发生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作为田建民驾驶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交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交运公司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李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导致事故的发生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受害人李XX应承担事故20%的责任。豫x在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新乡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豫x普通客车在河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被告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五原告诉称豫x普通客车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和商业险,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五原告的诉称,本院不予采信。受害人李XX系豫x普通客车的司乘人员,不属于机动车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故五原告请求被告郑州公司在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李XX系豫x普通客车的司乘人员,该车所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并没有投保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故五原告请求被告郑州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交运公司辩称李XX及李某乙的赔偿应依据农村标准计算,因受害人李XX及妻子、女儿在出事前一直在郑州居住,居住已满一年以上,故交运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赔偿标准应依据城镇标准计算。五原告因李XX的死亡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对如下:1、死亡赔偿金x.2元(x.56元×20年);2、丧葬费为x元;3、李某乙的抚养费x.42元(9566.99元÷2人×15年);4、丁某丁某抚养费x.05元(3388.47÷2人×13年);5、李某丙抚养费9600.66元(3388.47元×17年÷6人);6、魏某某抚养费9600.66元(3388.47元×17年÷6人);7、五原告请求交通费和住宿费37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住宿:900元+交通费2100元)。五原告请求的超过法律规定范围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因被告欧某某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对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请求误工费6204元,因没有提供计算标准以及误工人员及其收入,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交运公司辩称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抚养人生活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上述费用合计为x.99元。被告新乡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应承担x元。被告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x元范围内应承担x元。被告新乡公司和被告河南公司承担后的余额为x.99元。被告欧某某应赔偿x.79元(x.99元×60%)。被告交运公司应赔偿x.59元(x.99元×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五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丁某丁、魏某某、李某丙各项经济损失x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五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丁某丁、魏某某、李某丙各项经济损失x元。

三、被告欧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五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丁某丁、魏某某、李某丙各项经济损失x.79元。

四、被告郑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五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丁某丁、魏某某、李某丙各项经济损失x.59元。

五、驳回五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丁某丁、魏某某、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四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4元,由五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丁某丁、魏某某、李某丙负担663元,被告郑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63元,被告欧某某负担19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单春雷

审判员朱文靖

代理审判员孟庆功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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