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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刑初字第102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原北京百嘉宜食品有限公司叉车司机,住(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2008年6月27日被羁押,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路某,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8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边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边某某于2008年6月26日21时30分许在本市X村镇北京百嘉宜食品有限公司干货仓库内,违反操作规程,在驾驶叉车从事高空作业时,未使用安全护栏,让杨某在没有任何某全防护措施情况下,直接站在货叉上,并在行驶中逐渐升高货叉,致杨某自两米左右的货叉上坠地,经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边某某在审理过程中的供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杨某某、何某、贺某、吴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北京百嘉宜食品6.26车辆伤害事故调查情况报告,百嘉宜库房安全操作规程,特种作业操作证,非正常死亡证明、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支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边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发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已实际履行,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及操作规程,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边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边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不持异议,但对于事故的发生百嘉宜食品厂也负有责任;被害人也是百嘉宜食品厂的职工,对于厂内的安全生产规定也有义务遵守,被害人是成年人,对于自己的行为应当有明确的判断,因此对整个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边某某所在的百嘉宜食品厂已经对死者家属赔偿了人民币60万元,最大限度弥补了边某某给社会及死者家属所造成的损失;边某某在案发后对被害人采取了积极的救助措施,虽然没有挽回被害人的生命,但可见边某某在主观方面还是积极避免严重后果的发生的;被告人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在家一贯表现很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边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边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边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7日起至2008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杨某山

二OO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白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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