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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刑初字第102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西红门派出所民警,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抚州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妨害公务,2008年7月11日被羁押,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以要求被告人胡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江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7年9月26日1时许,在大兴区X镇翡翠宫歌厅停车场出口处,大兴公安分局西红门派出所民警白某某等人正在执行制止一起打架斗殴案件,被告人胡某甲驾驶捷达轿车欲离开该停车场时,拒绝接受民警指挥,强行冲撞执勤民警白某某,致白某某手部、膝盖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供了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冉某某、胡某戊、赵某、王某己、刘某庚、温某某、陈某某证言,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北京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大兴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并出示了现场照片。认为被告人胡某甲目无国法,采取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并致执法人员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诉称:2007年9月25日23时51分,我所在工作单位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西红门派出所接110报警称,西红门镇翡翠宫歌厅发生斗殴事件。接警后,民警王某乙带协警赶到现场处理,因现场局势失控,打电话让所内民警支援。接到电话后,我立即开车前往京良路翡翠宫歌厅支援。到现场后,看到两帮人还在互相打架,民警王某乙带领协警正在制止,我将车停放在停车场门口里面西侧,下车协助制止打架。就在民警王某乙和我带联防控制住局面后,我走到停车场门口外向站在那里的歌厅负责人了解情况,这时看到民警王某乙向停车场里走去,拦住一辆向外行驶的车辆,正询问车上的人情况(后来得知是打架其中一方),我此时正往停车场内走,准备过去记录情况,距离我大约10米远时,该车突然加速,冲过来撞我,此时我无躲闪时间,身旁也没有躲闪的地方,被该车撞到我后,未刹车继续向前开,我用双手顶住该车车头,阻止其猛烈撞击,并高声呼喊停车,边上的民警和协警也追过来呼喊其停车,但该车不但不减慢速度停车,还加速向前顶着我前行10米后将我撞飞后逃离现场。经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胡某甲驾车对我冲撞,造成轻微伤。我要求被告人胡某甲赔偿医药费1230元。但就其诉讼请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胡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的异议为:“撞被害人的时候我都没有看清楚”。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表示同意赔偿。

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胡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一、被告人胡某甲主观上不具有妨害公务的故意。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侵害的对象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阻止其履行职务。也就是行为人明知其行为足以出现妨害公务的危害结果,却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庭审查明:2007年9月25日晚11时许,刘某等人无故将被告的朋友陈某、陈某、温某某等五人打伤,被告人到现场时,看到几个朋友受伤,开车送他们去医院就诊,但是却遭到西红门镇翡翠宫夜总会众多身穿制服的保安围攻,将其驾驶的京x捷达车玻璃打碎,并强行阻止其离开。被告为了送受伤的朋友去医院就诊治病,不顾危险开车冲出保安的围攻,在当时的情形下,根本分不清哪个是警察和哪个是保安,更谈不上“拒绝接受民警指挥,强行冲撞执勤民警”。被告人的几个朋友无故被打,他们也希望警察能及时将殴打他们的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怎么会故意冲撞警察,使犯罪嫌疑人逃脱法律的制裁呢被告误撞民警不是意在阻碍其执行职务而是为了抢救朋友。目前排除违反程序法所取得的被告人供述,再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故意阻碍警察执行公务,更没有证据证明其行为动机、目的与妨害公务罪有任何联系。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妨害公务罪证据不足。

本案的被害人及证人均系大兴公安局分局干警,显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而干警王某乙既是本案的侦查人员又同时作为本案的证人,明显属于《刑事诉讼法》第28条(三)项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应当自行回避,侦查人员未自行回避,则获取的材料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使用。2007年9月26日本案侦查人员王某乙与侦查员刘某在西红门派出所对被告人做的询问笔录,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刑诉法等有关收集证据的规定,故该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使用,应当予以排除。综上所述,被告人在主观上没有阻止执法人员去执行公务的犯罪故意;公诉机关也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告人故意实施了妨害公务的行为。当时被告的几个朋友被打,浑身是血,急需送往医院治疗,情急之下,被告没有仔细观察当时的情况,没有将警察与身穿制服的保安区分开,而在冲出包围的时候误撞了警察,被告实施的行为虽有不妥,但应该得到大家的理解,他的行为对警察造成的伤害应当属于赔偿问题,被告人的妻子也多次表示要给受伤的民警支付医疗费。因此,被告人胡某甲的行为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请法庭对被告人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6日1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X镇翡翠宫歌厅发生两方打架斗殴事件,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西红门派出所民警王某乙、白某某等人在接到110报警后,先后到事发地点进行制止,在民警白某某等人执行职务过程中,被告人胡某甲拒绝接受民警指挥,强行驾车冲撞民警白某某,并致白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白某某为轻微伤。被告人胡某甲于2008年7月11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白某某的陈某,证实2007年9月25日23时51分,西红门派出所接到110报警,西红门镇翡翠宫歌厅发生斗殴事件,接警后,民警王某乙带协警赶到现场处理,因现场局势失控,打电话给所内民警叫支援。接到电话后,我立即前往翡翠宫歌厅支援,到现场后,看到两帮人还在互相打架,民警王某乙带领协警正在制止。我下车协助制止打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被告人胡某甲拒绝接受民警指挥,并驾车将我撞伤后逃离现场的事实。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那天(2007年9月25日11时许)我接到报警是翡翠宫歌厅有人打架,我就和协警出现场,因报的是多人打架,怕现场控制不了,就给白某某打电话支援。我到现场时在停车场那有20多人,现场非常乱,我就了解情况,歌厅经理对我说:“歌厅里还有打架的人”。我就让歌厅的保安控制大门口,不让出去,组织人员抓捕嫌疑人,并向所里汇报情况,要求支援。白某某这会也赶到了,我和他说:“打架的还没走,还在歌厅里边”,是在停车场门口说的。我们开的都是警车,闪着警灯。我们正说打架的事,怎么抓嫌疑人。这会从歌厅里出来4、5个男的,上了一辆白某或灰色捷达车,他们就往外开,我就迎过去,从他侧面驾驶员那边对司机(胡某甲)说:“停车,给他作一下登记”。是为了防止嫌疑人逃跑。这车没停,白某某正面迎上去,站在车前方,伸手示意让他停车,这车没停继续加速向前开,把白某某顶到大门口,顶出5、6米远,那车顺势一拐弯,把白某某带一个跟头。这会现场就乱了,我和协警就追这辆车,追出50米远,没追上。等我们回来,就剩下歌厅的服务员和几个女的,别人都跑了,我们把白某某送医院的事实经过。

3、证人王某丙(翡翠宫歌厅经理)的证言,证实2007年9月25日23时许,我们歌厅发生一起打架事件,后来有一拨打架的人上了一辆小轿车,在歌厅停车场门口把警车给撞了。我当时因为歌厅打架了,就组织人堵着门口,防止犯罪分子逃跑,等待警察来处理。警察来处理的时候,告诉大家谁都不让走,让进一步调查。不一会就从停车场南侧出来一辆小轿车,这辆车就往外开,当时就有一名警察拦这辆车,这名警察站在车的驾驶员的这一侧,伸手示意让司机(胡某甲)停车,司机没停,警察就站在车前头,但司机一踩油门就过去了,我看见的时候,就是警察的手还在车窗户上,窗户关上了,警察的手被掩住了,紧接着这辆车就开走了。当时是警察组织的现场,防止任何人往外走,但一出开车撞警察的事,被控制的好多人都不听话了,也不在原地待着了,都想方设法跑了。其他的警察因为这事也顾不上了,就去看被撞的警察到底怎么样,伤到没有,结果到最后本应抓住的犯罪分子全跑了。当时天挺黑的,但肯定能看出是警察,穿着制服,带着帽子特明显,警车也开着警灯呢,是谁一看都知道警车在这呢。司机当时开着大灯,警察示意司机停车时在正前方,司机肯定能看到警车,他就是故意撞警察的事实经过。

4、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2007年9月25日晚上11时许,当时我在翡翠宫夜总会负责一层4个包间的服务工作,我看到从门口有十多个男的手里都拿着镐把向二楼跑,这时我发现二楼的包间x的客人和x包间客人打了起来,大约4、5分钟那些拿镐把的男的从楼上下来了就要跑,我们经理告诉我们所有服务员把大门看好,不要让他们跑了。后来有人报警,警察就来了,他们双方都到了大院,在大院双方又发生了冲突打了起来,后来x包间的客人上了一辆白某捷达,当时加上司机(胡某甲)车上一共3个人都有伤,他们开车就要跑,警察让他们站住,他们不听,还把警察撞了就跑。这时大家一乱,去截那辆车的时候,x包间和后来拿镐把的男的就都跑了,后来又来了几辆警车,现场控制住了,受伤的被120拉走的事实经过。

5、证人冉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9月25日9时40分,我与陈某、陈某、胡某戊、胡某甲、张鑫鹏、邹琦坚、周方群等十五人到西红门京良路翡翠宫夜总会唱歌。我们在二层的B-X号包房,9月25日23时许,陈某、温某某、张鑫鹏三人从包间出去了。过了一会我准备去厕所,开门看见陈某在门口,头上流了好多血,我问他怎么了,他说打架了。我出来后看到在X号包间门口有七八名男子还在打温某某和张鑫鹏,他们手里拿着椅子、啤酒瓶,我们包间里的人就都出来了。胡某甲与周方群不在上面,他们两个人不知道什么时候下去一层了,对方七八名男子还在打我们的两个人。然后我们就上去拉架,陈某、邹琦坚与对方动手了,我们把受伤的拉回房间了,对方有两个人下楼叫来十多人,手里都拿着棍子,冲进我们包房就打。我看他们这么多人,就跑出去了。跑到外面报警,然后又打120叫救护车,之后到上面,已经打完了。我就扶着温某某和陈某,没一会听说警察来了,我就扶着他们下去了,翡翠宫的保安让我们结帐,我就跑过去了。陈某、陈某、温某某三人就上了我们开来的白某捷达(京x)谁开的车我没看见,准备去医院,当时警察没让走,拦在前面,我们的人看病着急,就硬冲了上去,撞到警察了,然后我就被带到警车上的事实经过。

6、证人胡某戊的证言,证实2007年9月25日23时30分许,我们这方大约十二人到西红门翡翠宫歌厅去消费,我只知道我们这方陈某、陈某、张鑫鹏这三个人的名字,其他的人都不知道叫什么,参与打架的大约有五六个人。我们是x包房,对方是9999包房,对方客人我们不认识,听说话都是东北人,他们大约有十二三人参与打架,因为什么打架我不知道。当时我正在包房内唱歌,听到门外有人打架,我看到我们这方的三名男子,被对方约十人打躺在我们包房门口,对方用啤酒瓶还在往头上、身上砸。我们的人出来,女的挡着对方的人拉架,我和另外的人都扶我们受伤的人。我们有大约五名男子从包房内拿啤酒瓶向对方的人群扔,对方拿啤酒瓶向我们扔。我们把受伤的人扶进我们包房,对方的人就冲出去下楼了。大约两三分钟,不知道他们从什么地方拿了木棒上来,我站在我们包房门口,他们上来就打我们的人,我回到我们包房里面,对方进来的三名男子手拿木棒打了我们两个人,还打我腿一下,我们有手机的人都在打“110”和“120”,后来警察就来了,我们把伤的人扶上汽车,急着送病人去医院,警察不让我们走,我们的车不听,还碰到一名警察,还是强行把车开走,送病人去医院的事实经过。

7、证人温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9月25日那天是中秋节,晚上我们公司组织一些亲戚和朋友男女10多个人去大兴区西红门翡翠宫歌厅唱歌,我也参加了。到歌厅时是10时30分左右,在二楼的一个大包房里唱歌。到了晚上11时左右的时候,不知道具体什么原因,我们的七八个人就被隔壁的人手持啤酒瓶和棒球棍给打伤了,我当时也被打了,我的头部、背部和脚等部位都被打了。最后对方总共有二三十人左右。因为当时我被打晕了,都不知道是谁把我扶上汽车去看病的。我第二天才清醒的,我在大兴医院看的病,当时是谁开车带我去看病我都不知道,现在我知道是以前在我们公司上班的业务员胡某甲开车带我去看的病。当时人很多很乱,又有人砸我们的捷达车,我是后来才听说是胡某甲开车将警察撞伤的事实经过。

8、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9月25日是农历八月十五,那天晚上8、9点钟,我和陈某、邹琦坚、温某某、张鑫鹏等十余人到大兴区X镇翡翠宫夜总会唱歌。我们在翡翠宫夜总会消费过程中,被二十余名男子用酒瓶、木棍打伤。当时我和陈某、温某某也被打伤了,而且我们三个人被打的比较重。我和陈某、温某某被打完后,就被我们一起在夜总会唱歌的家人和同事扶上一辆银灰色捷达轿车,车号是京x。当时胡某甲坐在司机位置,我和陈某、温某某被扶上车后坐的位置我已经记不清了,是胡某甲开的这辆车送我们三人去医院。在我们三个人被扶上捷达车的过程中,我说了一句:“赶快去医院救人”。我们三个人刚上车时,捷达车的两侧挡风玻璃就被人砸坏了,然后我们坐的这辆捷达车就去医院了。我们的这辆捷达车从翡翠宫夜总会离开时,现场有没有警察我不知道,我就听见有东西砸我们车的挡风玻璃的声音,当时我哥哥陈某晕过去了,我在车里就抱着他,怕被车外的人打到,其它的我都没注意。后来我被送到医院的第三天才听说我们从翡翠宫夜总会离开时,我们坐的那辆捷达车(车号京x)把警察撞了,当天开车的是我们老乡胡某甲的事实经过。

9、证人赵某(翡翠宫服务员)的证言,证实2007年9月25日大概22时许,我在一楼包房服务,来了十六七个人,绝大多数是男的,到一层X号包房坐了30多分钟后,就转到二层的9999大包房去了,大概23时许,我在一层吧台附近听到二层有砸东西的声音,我就站在一层往上看,通过玻璃我看到9999包房的客人有人拿啤酒瓶、有人拿椅子在打人,他们在二层走廊里打,我在下面看不清。在我看到打架之前,我从包房去到大厅时,就听到二层楼梯口位置有人讲话,我抬头看到一个男子的背影,在打电话,他说:“咋还没过来,这边打起来了,快点过来”。大概过了十多分钟,来了十六七个男子,手拿着木棒,进来后直接冲到二楼了。两边的人又打起来了。这时我们经理过来让我们守住门,别让打架的人走,同时经理打电话报警。后来我就一直在门口守着,打架的出来后,我们把他们围起来不让他们走,很快警察就到了,警察让我们协助把打架的围住别让走了。警察在那了解情况的时候,从院里开出一辆白某捷达车,开的飞快闯出去了,我当时站的比较远,没看清情况,也没看到车牌。后来听其他服务生说那辆车闯出去时,把一个警察撞了,这时现场一下乱了,打架的人乘乱跑了。是二层的8022包房的客人和9999包房的客人发生打架的事实经过。

10、证人王某辛证言,证实2007年9月25日晚11时30分许,在翡翠宫夜总会8022包房的客人和9999包房客人打架了。我看见时一开始是七八个人全拿着酒瓶打,之后又从9999包房里面出来有二十人左右,我一看情况不好,就下楼找到经理王某丙说二楼打起来了,快报警。说完之后大概过了三五分钟,从一楼正门又来了十多人,手里全拿着镐把,直接就上二楼了,我们几个服务生就在门口拦着不叫他们走。之后警察就来了,我们就都到停车场了,民警在了解情况的过程中,被一楼京x的白某捷达给撞了,我们就拦着那辆捷达车,在拦车时,X房间打架的人就都跑了,捷达车也跑了的事实经过。

11、证人刘某壬证言,证实2007年9月25日23时许,我在翡翠宫外面接待客人,负责引导客人开来的车辆进入停车位,并将客人带入大厅。当时因为我在外面接车,翡翠宫里面发生什么事我不清楚。后来进来七八个手里拿木棒的青年男子进入歌厅我才知道打架了。那七八个青年男子手拿木棒进入歌厅后直接就上二楼了,他们上去后,我就听到楼上有摔酒瓶的声音,这时我也知道楼上打架了。就知道9999包房的客人参与打架,另外包房参与打架的客人是X号还是X号我就不清楚了,但应是这两个中的一个。具体发生什么事我不清楚,后来同事说,有客人开车要走,民警拦着,后来把民警撞了,车开走了的事实经过。

12、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供认2007年9月25日22时许,我和陈某、周方群到大兴区X镇翡翠宫夜总会跟陈某他们聚会,在8022包房唱歌。23时许,我从夜总会开车送我朋友陈某回家。23时30分许,我开车返回夜总会,到夜总会停车后,我看到有二十多人手持木棒、铁棍站在夜总会门口,看到外面一起唱歌的冉某某从夜总会出来,看到我问我怎么办我让她报警,我就返回车上坐着。过了五六分钟,我看到陈某和温某某一边一个扶着陈某出来,陈某满身是血,我就下车把他们扶上车。这时有十来个人把车围住了,我把车慢慢倒出来,这时有一个警察到我驾驶室门前跟我说话,我没听清。陈某在后座上反复跟我说:“别管那么多,救大哥(陈某)要紧,冲出去”。然后我就开车往大门外冲,冲的时候,我看到有一个警察在车前面靠右侧的位置站着,我没管直接冲过去了,冲出去后,我拉着他们直接送到大兴医院了,到医院后大概过了一个多小时,我接到冉某某的电话,她告诉我,我开车冲出去时撞到警察了,当时我一直在医院忙着,就没管这事。我开的是银灰色捷达车,车牌号是京x,我开车冲出去时看到前面站着的警察来不及躲,被撞得手扶到我车引擎盖与左前大灯连接位置了。我的车当时已经站不住了,什么措施也没采取。当时陈某说:“别管了,先就大哥(陈某)要紧”。所以我也没采取措施直接冲过去了。我当时也没想冲过去的后果,脑子里想的就是救陈某,后来静下来想,估计是把警察撞伤了。

13、北京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胡某甲被抓获的时间及其身份。

14、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白某某的损伤程度。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造成执法人员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胡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但白某某就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白某某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被告人胡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1日起至2010年1月10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要求被告人胡某甲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杨兆山

人民陪审员白某社

人民陪审员肖冬霞

二00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白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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