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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平舆县兴运出租有限公司(下称兴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普某某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

被告平舆县兴运出租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平舆县兴运出租有限公司(下称兴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普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兴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4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将我撞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经过治疗出院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肇事车的车主为兴运公司,且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x元,护理费5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元。

被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

被告兴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客观,原告的各项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告梁某某虽为非农业户口,但其在农村居住,应依据农村标准计算。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是否有商业险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4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09年9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82天。2010年4月10日经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梁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从受伤到定残共计300天。

原告梁某某于1946年3月出生,为非农业户口。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x.56元。

豫x号车车主为被告兴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保险。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陈述、平舆县人民医院病历及出院证、诊断证明、户口本、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驻永法医司法鉴定所[2010]第X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等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予以赔偿。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取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称,事故认定书不客观,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在驾车时没有确保安全导致事故发生,致使原告受伤致残,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被告兴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予以赔偿,被告张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本院核对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82天×30元/天),原告请求1580元,以原告请求为准,住院伙食补助为1580元;2、误工费x.24元(x.56元÷365天×300天);3、护理费3228.67元(x.56元÷365天×82天);4、残疾赔偿金x.49元(x.56元×16年×10%);5、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x.4元。二原告所请求的超过法律规定范围的部分,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应赔偿医疗费为1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x.4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对原告进行了全额赔偿,被告张某某、兴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系在农村居住应依据农村标准,因原告系城镇户口,依据农村标准无法律依据,故被告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4元。

三、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188元,被告张某某、平舆县兴运出租有限公司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单春雷

审判员朱文靖

审判员梁某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孟庆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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