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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三公局)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

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男。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三公局)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叶某某、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22日,双方当事人在获嘉县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水泥交付被告,但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0万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10万元。

被告辩称:1、原告诉求的10万元货款,我们已付清;2、原告的起诉已超时效,应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委托支付证书一份,证明欠款15万元;2、2009年1月23日收款收据1份,证明中交三公局已支付5万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2009年1月23日被告通过工行转付原告5万元转帐支票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相佐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07年3月22日,原告陈某某与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济东高速获新段土建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供方为陈某某,需方为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济东高速获新二标,供货产品名称为缓凝水泥,供货数量以实际用量为准,供货结束后,经结算欠原告15万元。2008年4月22日,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济东高速获新段土建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给原告陈某某出具委托支付证书一份,载明“河南省龙腾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济东高速获新段土建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现委托贵公司支付陈某某(账户附后)材料款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x.00元)附:账户名称:陈某某,账号:x,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新乡X路支行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济东高速获新段土建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2009年1月23日,项目经理部通过工行平原路支行转付给原告x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

另查,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济东高速获新段土建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是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的临时机构。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济东高速获新段土建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为其供货,并且双方已进行了结算。因项目经理部是被告中交三公局下设的临时机构,项目经理部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应由中交三公局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抗辩,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我们已付清此款,经查,被告于2008年4月22日为原告出具委托支付证书欠其15万元,2009年1月23日支付给原告5万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付清此款,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3400元,由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金传

审判员徐继红

审判员王某志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胜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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