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湘潭市岳塘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与被告湘潭某某公司、胡某某、聂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湘潭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

负责人赵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

被告湘潭市某某公司。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聂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湘潭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以下简称某某信用社)与被告湘潭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胡某某、聂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9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2月10日依原告诉讼保全申请,作出(2010)岳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轮候查封了被告某某公司名下土地一块。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立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湘蓉、马树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某某公司于2009年12月15日在原告处办理了一笔290万元抵押担保贷款,期限至2010年6月15日,以被告名下国有出让土地作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某某公司欠息1个月以上,原告即可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胡某某、聂某某为被告某某公司的这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将款借出后,被告某某公司从未付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90万元,支付利息4.x万元(利息按每月7.695‰计算到2009年2月8日止),并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在庭审中,原告补充请求:要求将利息算至偿清借款时止。

三被告口头辩称,欠款是事实,但由于企业资金困难,暂时不能还息,请求原告能宽限还本和付息日期。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借款合同、借据、抵押合同;

证据2.借款申请报告、借款申请表;

证据3.董事会决议、各股东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4.担保意向函、担保人身份证;

证据5.借款人证照复印件;

证据6.抵押物清单;

证据7.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复印件;

证据8.借款人借款利息计算清单。

以上X组证据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的借款及抵押担保关系,被告某某公司欠息情况及被告胡某某、聂某某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

三被告未提交证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有证据1的借款借据和证据2、3、4、5、6、7、8,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1中的借款合同和借款抵押合同提出因两份合同是多页组成,除双方当事人均有签名的页次外,其他页次无合同骑缝章和当事人签名确认,故真实性、关联性不能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抵押合同的异议,应提交自己持有的合同原件证实,被告未提交相应合同原件,其质证意见无证据证实,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综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借款合同和借款抵押合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

依据已经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于2009年12月15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290万元给被告某某公司;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7.695‰;每月第20日结息;被告欠息1个月以上,原告可单方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和利息等条款。同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某某公司名下位于岳塘区X镇X村的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对借款进行担保,并办理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被告胡某某、聂某某对被告某某公司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将290万元借款放出,被告某某公司收款后,未按约定按时还息,因被告经营状况恶化,原告遂依合同约定,提起诉讼,提出诉称之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某某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息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对借款提供了物权担保和保证人连带责任担保,由于债权实现约定不明确,原告的债权实现依法应先以抵押物来实现,债权未清偿部分由被告胡某某和聂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湘潭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与被告湘潭市某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9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15日起,按每月7.695‰计算到本判决生效时止);

二、被告胡某某、聂某某对被告湘潭市某某公司的还款义务,在其抵押物不足清偿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涂立宏

审判员李湘蓉

审判员马树龙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珍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合同约定解除】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关系】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3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