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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抢劫案

时间:2004-11-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州刑二初字第9号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4)州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男,现年39岁,汉族,个体出租车司机,湖南省常德市人,住(略)。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吉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非法拘禁罪于1998年12月20日被永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1999年1月22日刑满释放;1999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0年3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2年12月6日被劳教三年,2004年1月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现押吉首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湘州检刑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于200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被告人黄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7月22日下午六时许,韩志辉邀约黄某、洪某某等五人抢劫出租车。于是几人准备了匕首、刀作凶器,于当晚8时许乘坐钟某出租车前往乾州,在纱厂宿舍处将之抢劫,当钟某呼救时,黄某、阿某、阿某将之砍成重伤。黄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黄某被抓获后,带着公安人员抓捕韩志辉,还检举了覃延兵砍伤他人的犯罪事实,具备立功情节,应依法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诉称,黄某抢车伤人,将我致成重伤,并造成九级伤残,伤后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9063.15元,被抢物品价值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出院全休一个月,误工损失1541.58元,伤残补助(略)元,鉴定费1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略).73元,应由黄某赔偿。

被告人黄某称愿意赔偿钟某损失,但没有赔偿能力。经法庭调解,未能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22日17时许,韩志辉(在逃)邀约黄某、洪某某(已判刑)、阿某(在逃)、溪平(在逃)去抢劫出租车,几人表示同意。于是,几人取来菜刀、匕首作为凶器,韩志辉、黄某、阿某持菜刀,溪平持匕首。韩志辉叫黄某、阿某、溪平在途中等候,自己与洪某某去吉首城内租车。于是,黄某、阿某、溪平便走到乾州6903电视转播台门面处的科兴网吧上网等候。当晚8时许,洪某某在州政府门口拦停了钟某驾驶的湘(略)号面的车,洪某去乾州纱厂为借口租车,租车费谈妥后,韩志辉上车坐在副驾驶位,洪某某坐在了第二排。当钟某将车开到乾州农贸市场处时,韩志辉叫钟某停车,并要洪某某去科兴网吧叫黄某、阿某、溪平上车。黄某等人来后坐到了第二排,洪某某坐到了后排。当车驶至纱厂第X栋宿舍处时,韩志辉叫钟某停车。车停后,阿某持菜刀、溪平持匕首将钟某逼至第二排座位,韩志辉从副驾驶室移到驾驶位上。黄某对钟某讲:今天我们图财,不想要你命,你放老实点。钟某见状,从自己身上掏出100余元现金给了韩志辉。阿某从钟某身上搜出一台诺基亚手机。尔后韩志辉点火开动汽车。钟某见车要被抢,就大声呼叫有人抢车。黄某一手捂住钟某的嘴,一手从身上取菜刀去砍钟某,钟某拼力反抗。于是阿某挥刀对准钟某头部,颈部乱砍,黄某持菜刀对钟某身上猛砍,溪平用匕首朝钟某头颈部乱刺。钟某被砍杀后求饶“莫杀我了,你们要车要钱我都给你们了。”阿某、黄某威胁道“你再喊就砍死你。”钟某未敢再呼救。韩志辉将车开往乾州水厂方向,途中韩志辉叫洪某某下车,洪某某下车后,韩志辉将车开了一段后停车将钟某赶下车。然后把车开往乾州城内,由于怕被公安人员设卡抓获,韩志辉将车开至乾州胡家塘二建公司附近,四人弃车逃离。

钟某被砍伤后当晚被送入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钟某左耳后见长约6cm的两处伤口,右下额见长约4cm伤口,左颊部见长约12cm的伤口,右颈部见长约4cm伤口,左颈部见长约3cm的两处伤口,左肩部见长约7cm狐形伤口,左膝关节外侧见长约6cm伤口,双手可见多处皮肤小裂口。诊断为1、全身多处刀裂伤;2、左侧面瘫;3、失血性休克。经法医鉴定,钟某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后出现失血性休克,构成重伤。其左颊部软组织裂伤,左侧面瘫,左耳部及头部颞区X组织裂伤构成轻伤。左颊部损伤后有明显疤痕留存,符合九级伤残标准。其伤残程度为九级。

案发后,公安机关经侦查,确认黄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02年8月13日将黄某抓捕归案,审讯中,黄某如实地供述了本案的全部事实。随后,黄某带领公安人员抓捕同案犯韩志辉。当黄某带着公安人员赶到韩志辉家时,被韩志辉发觉,韩当即逃跑,抓获未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受害人钟某陈述:2002年7月22日晚8点多,有一男一女在州政府门口上车去乾州纱厂,到乾州一间网吧处又喊三个男青年上车,到纱厂新路尽头停车后,四个男青年持刀将其抢劫,抢走100余元现金和一台手机。在抢车过程中,自己呼救时被砍致重伤,车被抢走。

2、同案犯洪某某供述:2002年6、7月的一天晚上,与韩志辉在州政府门口处拦了一辆面的出租车去乾州,途中将黄某、阿某、溪平喊上车,到纱厂内将出租车司机抢劫,在抢车时司机呼救,黄某、阿某就用刀砍司机,将司机砍伤。

3、被告人黄某供述:7月22日晚,韩志辉邀约我、洪某某、阿某等人抢出租车。当晚韩志辉与洪某某去租车,我与阿某等人在乾州的科兴网吧等,车来后我们一起上车到了乾州纱厂内,将司机抢了。在抢车时司机呼救,我和阿某等人就用刀、匕首将其砍伤。抢得车后因害怕被公安机关设卡抓获,弃车逃跑。

4、证人田某证实:2002年7月22日晚九时许看见三名男子从一辆面的车上下来匆忙离开。

5、证人杨某某、龙某某证实:2002年7月22日下午5时许来了三个男青年在其开的科兴网吧上网,晚上8时许结帐离开。

6、证人欧某某证实:2002年7月22日晚九时许,一男子满身是血走到我们值班室要求报警。派出所来人后将其送到医院去了。该受伤人将被抢劫砍伤情况告诉了值班人员。

7、洪某某辩认笔录、照片:经辩认,指出黄某系抢劫砍伤钟某的同案人之一。

8、法医鉴定及病历资料、伤情照片:确认钟某被砍伤的部位及伤情程度,伤残等级以及住院治疗情况。

9、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黄某出生于1981年8月18日,犯罪时已成年。

10、吉首光彩出租车公司证明:证实被抢车辆购买时价格为(略)元,车牌、营运证价值(略)元。

11、领条、说明证实了被抢车辆的去向。

12、医疗费收据证实了钟某住院开支情况。

13、永顺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永顺县公安局释放证明,证实了黄某被判刑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抢劫他人财物,抢劫中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在共同犯罪中,黄某持刀砍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2002年8月13日黄某被抓获,当天即带领公安人员前往同案犯韩志辉家抓捕韩,韩志辉发现公安人员来了后即逃跑。虽然韩志辉未被抓获,但其带公安人员前去抓捕的事实存在,应认定为具有立功情节。其辩护人辩称黄某有立功表现的事实成立,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黄某检举秦延兵砍伤他人一事,公安机关此前已掌握秦延兵砍伤他人的事实,该检举尚够不上立功表现。此外,黄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于累犯,具备从重处罚情节。受害人钟某被砍杀致伤后于2002年7月22日至8月1日到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8653.15元,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左颊部损伤后的疤痕留存构成九级伤残。对此,被告人黄某应承担钟某的医疗、误工、伤残等经济损失。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赔偿项目和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赔偿标准,以及湖南省交警总队公布的2001—2002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有关赔偿项目标准的通知。钟某被抢劫砍伤住院治疗10天,开支医疗费8653.15元,误工40元(包括全休的30天),每天按31元计算,共计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2天,共计120元,伤残补助费(略)元(每年1109.20元,补助20年),法医鉴定费150元,总计金额(略).15元应由被告人黄某承担。钟某诉讼提出的交通费、出院后门诊费等开支,由于未提供相应票据证实,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黄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略).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天华

审判员向发炳

审判员鲁勤练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向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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