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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被告:聂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上戈

镇X村关东洼组。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宇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松涛主审,人民陪审员常生财参加评议,书记员梁平伟担任记录,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9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1997年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长子聂某水,X年X月X日生次子聂某毅。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经村组干部调解,和好无望。故请求法院判令:1、离婚。2、长子聂某水由被告抚养,次子聂某毅由我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陪嫁财产由我带走。4、婚后共同财产平分。

被告聂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月30日在上戈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长子聂某水。X年X月X日生次子聂某毅。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09年6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多次调解,原告撤回起诉。原告马某某婚前陪嫁财产主要有:橱柜一个、写字台一张、高低柜一个、长沙发一个、小沙发一对、木椅子一对、木箱子一个、被子八条、熊猫牌17英寸彩电一台、录音机一台。婚后共同购买摩托车一辆。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务琐事,时常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长期外出,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坚持离婚,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到被告长期在外,居无定所,无法履行抚养义务。婚生子聂某水、聂某毅均由原告马某某抚养较为适宜。原告自愿放弃婚前陪嫁财产和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属于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聂某水、聂某毅由原告马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

三、原告婚前陪嫁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聂某某所有。

四、本判决生效前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聂某某均不得结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宇峰

审判员:金松涛

人民陪审员:常生财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梁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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