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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张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获嘉县司法局干部,住(略)。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张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告因与被告张某乙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曾于2009年1月15日向获嘉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于2009年7月2日判决被告支付了原告前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相关损失,但对起诉之后发生的相关费用未作处理。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后续治疗费、诉讼保全费、停车费、法院查封摩托车的运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179.30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医疗费是发生在第一次起诉前,部分医疗费已作为证据进入上一次诉讼程序,原告所主张的在新乡市牧野区杨荣贵诊所的医疗费没有正规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其余的在滑县骨科医院和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发生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联;原告所主张的诉讼保全费、停车费、法院查封摩托车的运费均不属于法定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与本案的初始治疗机构无关。因此,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票据三张,包括谢某某2009年1月11日10元的医疗复印费票据一张、2009年1月12日50元门诊收费票据一张、法医门诊0.5元挂号费收据一张。

2、2009年2月2日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70元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诊断证明书一份,X光照片一张,证明原告于2009年2月2日经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拍X光片检查,花费医疗费70元;

3、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2009年3月16日诊断证明书、70元门诊收费票据和X光照片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16日经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拍X光片检查,花费医疗费70元;

4、新乡市牧野区杨荣贵诊所(原新乡市春雨诊所)处方4张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08年12月17日、2008年12月29日、2009年1月21日、2009年3月3日在新乡市牧野区杨荣贵诊所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32元;

5、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张、处方一张、X光照片一张,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29日在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拍片治疗,花费医疗费130元;

6、河南省新乡市服务业定额发票4张,金额260元,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被告支付的摩托车在交警队的停车费260元;

7、新乡市出租汽车定额客票50张,金额250元,证明原告在上一次诉讼中支付了法院扣押被告的摩托车的运费250元;

8、交通费票据8张,金额100元,证明原告从新乡去滑县看病共花费交通费100元;

9、获嘉县人民法院40元诉讼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在上一次诉讼中于2009年1月15日交纳了诉讼保全费40元;

10、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张(140元、99.4元)、诊断证明书一份、门诊处方一份、X光照片及数字化摄影检查报告单各一张,证明原告于2010年6月19日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经拍X光片检查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39.4元;

11、(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9)新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就该交通事故第一次起诉后,法院于2009年11月13日判决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536.98元。其中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8天的误工费1014.98元,并告知原告就继续治疗费用可另行主张;

12、证人李庆山出庭作证:事故发生后,我在医院侍候原告,我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张某乙当时说他家穷,让去春雨诊所联系,后原告出院的第二天就去春雨诊所治疗了;

13、证人于自强出庭作证:我与原告是邻居,原告在医院里时,张某乙就和我商量去黄某医院,后就去黄某医院贴的膏药,从黄某回来原告就出院去了春雨诊所,原告去春雨诊所治疗和出院之间没有时间间隔。

被告张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的证据11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原告认为:证据1中的三张票据是复印件,比较模糊看不清楚,挂号费收据也未注明用途和使用者,且这些费用均是发生在原告第一次起诉前的费用,在本案中不应支持这些费用;证据2已进入上一次诉讼程序,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显示的原告的病情与原判决、原诊断证明有较大差异;证据4不是正规的医疗费票据,且其证明是因原告\"小腿外伤\"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其说明的原告的伤情与事实不符,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与该交通事故有关联;证据5处方中所开药\"透析一号\"与本案无关,且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初诊医院是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原告也未能提供医院出具的转诊证明,故证据5不能采信;证据6和证据7中所反映的费用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且证据7是因诉讼行为发生的费用,应由法院直接判处,不属于原告请求的范围;证据8中8张交通费票据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初始治疗机构无关,也不应支持;证据9是国家规费,不应列入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且该费用发生在第一次诉讼中,本案中该费用不应支持;证据10中诊断证明和X光片显示原告的病情与本案所诉交通事故无关,该证据也不应采信;证据12和证据13两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供的处方等证据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均复印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卷宗中,与原件核对无异。该四组证据原告虽然在上一次诉讼的二审程序中已提出,但在上一次诉讼中,法院就该部分诉讼请求并未进行审理,而是告知原告另行主张。因此原告不属于重复使用证据、重复起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证据1、2、3、4均予以确认,但证据4不是正规的医疗费票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新乡市杨荣贵诊所花费的医疗费是1132元;证据5中的两张门诊收费票据与处方和X光片能够相互印证,处方中临床诊断为\"踝关节\",开药为\"熏洗一号\",与原告的伤情相一致,是原告治疗伤病实际花费的费用,是客观、真实的。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6复印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卷宗中,证据6、7、9所反映的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的被告摩托车在交警部门的停车费、法院扣押摩托车的运费以及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所交的诉讼保全费,上述费用均是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对上述证据本身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据6、7、9予以确认;证据8是原告去滑县复查时的交通费票据,与证据5原告在滑县骨科看病的门诊收费票据以及处方能够相互印证,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有关联,故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中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2010年6月19日诊断证明中诊断原告尾骨陈旧性脱位,右踝骨质增生,结合原告事故发生后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第二人民医院、滑县骨科医院等的治疗情况,该证据显示的原告的病情应与该交通事故有关联,且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中诊断证明、处方、门诊收费票据以及检查报告单能够相互印证。故原告就该证据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证据10予以确认;证据12、13两个证人均出庭作证,两个证人的证言与原告提交的到春雨诊所治疗的处方能相互印证,被告虽对两证人证言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证据12、13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8年12月12日19时30分,被告张某乙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沿新乡市宏力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谢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张某乙无驾驶证未安全驾驶车辆,事故发生后未迅速报警未保护现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由朋友李庆山护理,医疗费由被告张某乙支付。2009年1月3日原告到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44.5元。2009年1月15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944.5元。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并增加新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在新乡市春雨诊所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数千元。2009年11月13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新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536.98元,其中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8天的误工费1014.98元,并告知原告可就继续治疗费用另行主张。

从2008年12月17日至2009年3月3日期间,原告四次到新乡市牧野区杨荣贵诊所(原新乡市春雨诊所)治疗。2009年1月11日、12日,原告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0.5元。2009年2月2日,原告到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70元。2009年3月16日,原告到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70元。2009年7月29日,原告到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30元,交通费100元。2010年6月19日,原告到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39.4元。

原告谢某某就该交通事故第一次向法院起诉后,于2009年1月15日向法院交纳了诉讼保全费40元,并为被告支付了事故摩托车的停车费260元和扣押摩托车的运费250元。

2010年5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其后续治疗费1462.50元、诉讼保全费40元、停车费260元、法院查封摩托车的运费25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7066.8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9179.30元。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乙骑摩托车与原告谢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张某乙应对原告在该事故中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的诉讼保全费40元、停车费260元、法院查封摩托车的运费250元均不属于法定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066.8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查,原告所主张的上述诉讼保全费、停车费、运费等均是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应该承担。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在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8天的误工费1014.98元。故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7066.8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医疗费是发生在第一次起诉前;部分医疗费已作为证据进入上一次诉讼程序;原告未能提供正规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其在新乡市牧野区杨荣贵诊所花费的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在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和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发生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联。故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能成立。经查,原告所主张的其分别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和2009年3月16日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所发生的医疗费虽然原告在上一次诉讼的二审程序中已经提出,但被告知就该部分费用可另行主张,且上述医疗费用与原告在滑县骨科医院和原告2010年6月19日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发生的医疗费均是为了治疗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病而产生的,被告应该赔偿。但关于原告主张的在新乡市牧野区杨荣贵诊所所花费的医疗费1132元,因原告未能提供正规的医疗费票据,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共计569.9元,原告所主张的其余的医疗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100元与本案的初始治疗机构无关,不应支持。经查,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该100元交通费是原告去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治疗时所发生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诉讼保全费、停车费、扣押摩托车的运费共计1219.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219.9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洪洲

审判员高素兰

审判员饶艳辉

二O一O年九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李沙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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