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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前郭县查干花种畜场与周某某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民申字第1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前郭县查干花种畜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贵福,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卜某某,前郭县查干花种畜场干部。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前郭县查干花种畜场因与周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现该案已审查完毕。

前郭县查干花种畜场再审申请称:1、前郭县人民法院(2001)前查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重复起诉,前郭县人民法院(2008)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适用简易程序再次审理,违反法律规定。2、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矛盾。再审被申请人参加的养老保险是前郭县农林牧渔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照“余额收缴,差额拨付”的办法运行,因为申请人拖欠前郭县社会保险公司养老金,因此前郭县保险公司没有把养老金坐支到申请人处。2003年吉劳社养字【2003】X号文件《吉林省国有农垦企业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2003年6月30日前退休人员不补缴基本养老费,也不补发养老金。第十一条规定,从2003年7月1日起,参保农垦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由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即统一发放,统一标准,新帐不欠,旧账不补。再审申请人没有克扣再审被申请人的养老保险金。3、原判决在诉讼主体、责任主体、赔偿数额方面均存在错误。社会保险金应由社会保险公司发放,再审申请人只是代理前郭县社会保险公司发放养老保险金,如再审被申请人认为再审申请人少发了养老保险金,应当以前郭县社会保险公司为被告,向社会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在数额上应当以2008年有效工资待遇781.07元为养老金标准。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经审查查明,再审被申请人周某某系再审申请人单位职工,再审申请人前郭县查干花种畜场于1993年参加养老保险统筹,2003年以前按照前政发(1993)X号文件实行余额收缴,差额拨付的方法运行,由再审申请人代前郭县社会保险公司发放养老金。2001年周某某曾以前郭县查干花种畜场克扣养老金为由起诉,一审法院驳回周某某的起诉,周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以(2002)松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3年以后,按照吉劳社养字[2003]X号文件精神,退休人员重新核定的退休金低于本人参保前企业实际发放水平的,其差额部分仍由企业负担。2008年6月周某某再次以要求补发养老金x元等为由起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吕洪民

审判员吴雪峰

代理审判员刘春光

二○○九年三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赵悦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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