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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诉沈某某、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某,男,45岁。

被告沈某某(沈某平),男,39岁。

委托代理人刘建伟,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33岁。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沈某某(沈某平)、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杨某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2008年8月10日,原告与刘敬农等人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钢管租赁每米日租金0.016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07元,每月付清当月租金,逾期按日万分之三十支付违约金,合同发生纠纷,由出租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沈某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截止2009年12月10日,应付租赁费x.86元,尚欠原告钢管8737.9米、扣件8870个没有返还。承租人刘敬农等共同支付x元,对下欠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均不支付。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x元;退还钢管8737.9米、扣件8870个,不能退还的,按钢管每米14元、扣件每个4.8元赔偿(计x.6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沈某某(沈某平)辩称,1、沈某平只是担保人,不是主债务人,我们要求主债务人到庭,以便查清事实;2、对合同以外的沈某平不承担责任,有刘敬农合伙人签字的认可,其他不予认可。08年6月4日的承租人黄某宝、2008年11月20日、25日的凭证,均不是承租人的签名,不应由沈某平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杨某某辩称,一、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不是本案必要的参加诉讼人,原告的起诉是担保人沈某平,被告只是实际的使用人,不是同一法律关系;2、被告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只是实际的使用人,且已经给李福生支付工程款,不应再支付租赁费用。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自相矛盾,原告的钢管价值应以重量计算价格,不应以长度计算价格。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0日,原告和刘敬农、李福生、曹国兵签订一份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刘敬农、李福生、曹国兵从原告处租赁建筑物资,被告沈某平为该合同的担保人。租赁物资包括钢管和扣件,钢管每米每天租赁费为0.016元,扣件每个每天租赁费0.007元,如果租赁物资丢失,租赁人应按市场价给予赔偿。租赁期从2008年8月10日开始,没有约定具体的租赁到期日。双方约定的租金为每月结算一次,承租方应于每月向出租方付清当月的租金,如逾期不能支付,承租方应按应付租金的日万分之三十支付违约金,且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全部租赁物资。原告提供了三份证据,1、租赁合同;2、租赁凭证;3、退还建筑物资收条。证实承租人从原告处出租的建筑物资,截止2009年5月20日前的租金,承租人已经付清,到2010年4月20日,承租人应支付给原告租赁费x.77元,至今承租人仍有钢管8737.9米和8870个扣件没有向出租方偿还。被告沈某平提供了11份借据和进账单,证实了当时楼房的承建人和施工人均是被告杨某某。被告沈某平提供的一份证明,证实了2009年5月20日前的租金已经付清。

刘敬农、李福生、曹国兵和原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中,从原告处租赁的建筑物资,全部用在了锦泰花园工地。锦泰花园的工程是刘敬农和阳光房地产公司所签订,实际的施工人是被告杨某某,使用刘敬农、李福生、曹国兵三人从原告处租赁的建筑物资的也是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李福生施工。

经查,本院在审理本案时市场钢材价格为每吨4450元,每吨钢材为260米钢管。被告未归还原告钢管8737.9米、扣件8870个,钢管价值x.5元、扣件价值x元。

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x元;退还钢管8737.9米、扣件8870个,不能退还的,按钢管每米14元、扣件每个4.8元赔偿(计x.6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于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分歧较大,使本院调解无法达成。

本院认为,原告和刘敬农、李福生、曹国兵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也就该合同予以了实际履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经按合同的约定向承租人供应了建筑物资,作为承租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地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本案被告沈某平对原告和刘敬农、李福生、曹国兵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进行担保,应保证承租人及时地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现承租人没有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租赁费,作为担保人的被告沈某平应承担保证责任。刘敬农、李福生、曹国兵三人从原告处租赁的建筑物资,用在了锦泰花园的工地,工地的实际施工人和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均是被告杨某某,作为实际的使用人,应支付租赁物资的使用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租赁费及归还没有归还的建筑物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返还,若不能返还,应按本院在审理本案时市场价格给予赔偿,每吨钢管260米,被告没有归还原告的钢管为8737.9米,为33.61吨,价值x.5元。被告没有归还原告的扣件为8870个,每个扣件4.8元,价值x元。原告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保护,对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闫某某租赁费x.77元(租赁费计算到2010年4月20日);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闫某某租赁物资钢管8737.9米和8870个扣件;

三、若不能归还原物,赔偿x.5元(钢管x.5元,扣件x元);

四、被告杨某某从2010年4月21日,向原告闫某某支付8737.9米钢管和8870个扣件的租赁费到实际归还日止的租赁费(租赁费按钢管每米每天租赁费为0.016元,扣件每个每天租赁费0.007元计算);

五、被告沈某平对以上一、二、三、四条款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542元,由被告杨某某和沈某平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瑜

代审判员:王群益

代审判员:毛继光

二0一0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王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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