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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刑初字第0182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4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3月15日被羁押,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5月22日被再次羁押,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开设赌场罪,于2008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08年3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在本市丰台区西罗园肯德基店旁一地下室开设赌场,组织他人进行赌博,并将1把手枪藏于某间的地毯下。经鉴定该枪支为东风-3型小口径手枪,击发后对人体具有杀伤力。

2008年5月22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伙同他人,在本市丰台区芳城园一区X号楼地下室开设赌场,组织他人赌博。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耿某某、马某某、雷某某、王某乙、佟某某、范某某、王某丙、于某、袁某某、白某某、李某丁证言,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及起获枪支照片,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破案报告、起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开设赌场,其行为亦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数罪并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对其所犯之罪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故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2日起至2010年5月21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现场起获的赌资三万一千八百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张亚林

二○○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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