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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等人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刑初字第0174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别名郭某),男,3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依兰县,中专文化,北京世纪企联教育咨询中心职员,住(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08年1月25日被羁押,同年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野,北京市方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郝某甲(别名柳永生),男,3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涿州市,高中文化,北京世纪企联教育咨询中心监事,住(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08年1月25日被羁押,同年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袁贵利,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郝某乙(别名郝某玲),女,2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涿州市,高中文化,北京世纪企联教育咨询中心执行董事兼经理,住(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08年1月25日被羁押,同年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郝某甲、郝某乙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08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野、被告人郝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袁贵利、被告人郝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以来,被告人郭某某、郝某甲、郝某乙为进行法轮功宣传活动,在本市丰台区芳群园二区X号楼X号暂住地内,从互联网上下载邪教法轮功宣传材料,并利用电脑、打印机等设备,制作邪教法轮功内容宣传品400余份、光盘90余张。后被查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指控被告人郭某某、郝某甲、郝某乙犯罪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车某证言、房屋租赁合同、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方庄派出所辨认笔录、北京网络行业协会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世纪企联教育咨询中心工商登记材料、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国保支队起获说明、北京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起获物品照片、北京市公安信息网查询资料、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方庄派出所抓获经过等证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郝某甲、郝某乙在国家依法取缔“法轮功”邪教组织后,仍利用互联网制作宣扬“法轮功”邪教内容的宣传品,继续进行邪教活动,破坏国家法律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郭某某、郝某甲、郝某乙予以惩处。

被告人郭某某、郝某甲、郝某乙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

被告人郭某某辩护人意见为,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过去一直表现良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郝某甲辩护人意见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甲的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郝某甲的行为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以来,被告人郭某某、郝某甲、郝某乙在北京市丰台区芳群园二区X号楼X号暂住地内,从互联网上下载宣传邪教“法轮功”的宣传材料,并利用电脑、打印机等设备,制作宣传邪教“法轮功”内容的传单410余份、光盘90余张。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郭某某、郝某甲、郝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三被告人从互联网上下载宣传邪教“法轮功”的宣传材料,并利用电脑、打印机等设备制作“法轮功”宣传品的事实。

2、证人车某证言、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车某将位于丰台区芳群园二区X号楼X号出租给郝某甲的事实。

3、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方庄派出所辨认笔录证实证人车某辨认出郝某甲是租用其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芳群园二区X号楼X号房屋的人。

4、北京网络行业协会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在三被告人住处起获的台式计算机F分区下发现存有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视频文件2个。在D盘新建文件夹路径下发现存有光盘镜像文件2个,其中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文件和涉嫌颠覆国家政权的文件各1个;在便携式计算机D盘下发现突破网络封锁软件3个;移动硬盘第1分区和第3分区发现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文件2400个;起获的122张光盘有94张光盘,发现存有涉嫌颠覆国家政权的文件、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文件和突破网络封锁的文件。

5、北京世纪企联教育咨询中心工商登记材料证实北京世纪企联教育咨询中心由郝某乙与郝某甲分别出资8万元、2万元,郝某乙任执行董事兼经理,郝某甲任监事,企业住所地为北京市大兴区X镇星光家园X号楼X室X号。

6、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国保支队起获说明证实起获作案工具及“法轮功”宣传品的情况。

7、北京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起获物品照片证实从被告人郭某某、郝某甲、郝某乙的暂住处起获“法轮功”宣传品及作案工具的情况。

8、北京市公安信息网查询资料证实被告人郭某某、郝某甲、郝某乙身份情况。

9、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方庄派出所到案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郭某某、郝某甲、郝某乙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郭某某、郝某甲、郝某乙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事实。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郝某甲、郝某乙无视国法,明知国家取缔“法轮功”邪教组织,仍结伙利用互联网制作宣传“法轮功”邪教内容的宣传品,散布对国家取缔“法轮功”的不满,破坏国家法律的实施,其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应予处罚。被告人郭某某、郝某甲、郝某乙及被告人郝某甲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三被告人没有利用互联网制作“法轮功”宣传品,经查有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相应证据证实郭某某、郝某甲、郝某乙结伙制作“法轮功”宣传品,因此,对被告人郭某某、郝某甲、郝某乙及被告人郝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郝某甲、郝某乙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的法律秩序,严厉打击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25日起至2011年1月24日止)。

二、被告人郝某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25日起至2011年1月24日止)。

三、被告人郝某乙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25日起至2011年1月24日止)。

四、随案移送电脑一台、打印机一台、刻录机二台、笔记本电脑一台、移动硬盘一个、光盘一百二十二张、“法轮功”书籍七本、“法轮功”宣传册九本、“法轮功”挂件九个、“法轮功”宣传材料四百一十一份、“法轮功”日历二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威

人民陪审员郭某武

人民陪审员于准鳌

二OO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郑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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