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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甲犯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被告人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交通肇事,于2009年8月24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9月1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10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阳市北关区民政局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阳市北关区民政局的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人郑某甲,鉴定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公诉机关因需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1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郑某甲驾驶豫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安阳市老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郭王某老收费站南侧时,将沿该路东侧同方向步行的被害人无名氏撞到,致无名氏颅脑重型损伤。经鉴定,无名氏的损伤构成重伤。事故发生后,郑某甲驾车逃逸。被害人无名氏于2010年2月9日在安阳县X镇敬老院死亡。经法医鉴定,无名氏系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现有材料不能确定其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有直接关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郑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于2009年8月24日到安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1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郑某甲驾驶豫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安阳市老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郭王某老收费站南侧时,和沿该路东侧同方向步行的被害人无名氏相撞,致无名氏颅脑重型损伤。经鉴定,无名氏的损伤构成重伤。事故发生后,郑某甲驾车逃逸。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郑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于2009年8月24日到安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郑某甲供述,2009年8月21日19时许,其在玄鸟内衣城收完布条后,驾驶豫x正三轮车回家,上老107国道后由南向北行驶至郭王某老收费站南侧一施工路段时与一位由南向北的行人发生相撞。豫x正三轮车的右前角和右前大灯撞了行人的左后侧。事故发生后,其便向北开车回家了。

2、证人王某某证言,2009年8月21日20时许,其独自驾驶京x轿车从漯河出发去北京办事,当其驾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郭王某一处修路的地方,看见前方一辆正三轮车号牌为豫x由南向北行驶时撞了一个站在107国道东侧护栏西边有1米左右的一个行人,正三轮车右前角撞到人。事故发生后,正三轮车上驾驶员走下来,看了看这个行人后,就驾驶正三轮车向北逃逸。其跟着正三轮车大约好几公里,并用电话报警。

3、证人李某某证言,2009年8月21日20时许,其骑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老郭王某收费站南侧200米一处施工路段时,发现地上趴着一个人,就报了警。

4、证人郑某乙证言,2009年8月22日09时许,因为其机动三轮车坏了,便到郑某甲家把他的豫x正三轮车借走。豫x正三轮车右前角大灯上有一处凹陷,其让修车门市把车修好了。

5、证人宋某某证言,2009年8月22日是郑某甲的哥哥郑某的将豫x三轮车开走,估计是看车前有毛病给修了修,其没见豫x三轮车。

6、证人杨某某证言,2009年8月22日09时许,有一个男的驾驶一辆蓝色豫x正三轮车到我的门市,讲他的三轮车被不知什么东西砸了,让给他修车。当时我一看不像是砸的,便问车是否碰了,这个修车的人也没讲。豫x正三轮车的右前角大灯上有一处凹陷,直到晚上才将他的三轮车修好,大约花了130元。

7、被害人无名氏询问笔录,证明其不能表述其身份、住址和相关情况。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无名氏的损伤构成重伤。

9、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无名氏系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现有材料不能确定其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有直接关系。

10、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郑某甲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无名氏无责任。

11、安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郑某甲于2009年8月24日驾驶豫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到公安机关投案。

12、被告人郑某甲身份证明,证明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应负刑事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无名氏于2010年2月9日在安阳县X镇敬老院死亡,有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和法医病理学检验意见书予以证明。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甲与安阳市北关区民政局于2010年9月1日达成调解协议,有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另外在卷还有协查通报、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图和照片、110接处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其交通肇事后逃逸,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交通肇事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与安阳市北关区民政局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郑某甲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杰

审判员崔伟

审判员邢炎萍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家勇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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