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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华南印刷物资公司诉陈某、北海市海城区羊盛印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玉林市华南印刷物资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明璜,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海市海城区羊盛印刷厂

被告:陈某

两被告委代理人:郑光盛,广西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玉林市华南印刷物资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公司)与被告北海市海城区羊盛印刷厂(以下简称:羊盛印刷厂)、陈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耀、陈某组成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先、冯明璜,被告羊盛印刷厂、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光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南公司诉称:其与被告羊盛印刷厂与于2006年6月19日签订了《胶印机买卖协议》,约定被告羊盛印刷厂向其公司购买江苏“昌f”牌高速胶印机一台;价格为x元;2007年7月前付清货款,逾期被告羊盛印刷厂应按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金。2006年7月8日,经其安装调试合格后,被告羊盛印刷厂已验收。之后,被告羊盛印刷厂陆续给付货款,截止2008年7月23日,共给付货款x.32元,尚欠x.68元,根据约定被告羊盛印刷厂应支付拖欠货款的违约金为x.87元。经多次追款未果。被告羊盛印刷厂为被告陈某独资开办,因此,被告陈某对其独资开办企业的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羊盛印刷厂给付货款x.68元给原告;2、被告羊盛印刷厂支付拖欠货款的违约金x.87元;3、被告陈某对被告羊盛印刷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羊盛印刷厂企业法人电脑咨询单,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胶印机买卖协议、验收单,欲证明原、被告买卖胶印机关系及付验收交付;3、被告付机械款明细表,欲证明被告已付款数额;4、违约金计算清单,欲证明被告应付的违约金。

被告被告羊盛印刷厂、陈某辩称:1、机械买卖合同是原告与羊盛印刷厂签订的与个人无关,所以陈某不应承担本案责任;2、原告要求羊盛印刷厂支付x.68元无事实依据,其欠原告的货款额为x元,羊盛印刷厂不应支付违约金给原告,且违约金应从起诉之日起算,因为原告同意羊盛印刷厂延迟付款。

被告为抗辩原告主张在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银行承对汇票》、《机械明细对帐单》,欲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北海市海城区羊盛印刷厂的机械款x元,并确认到2008年10月8日止尚欠其机械款x元。特别说明一下,第一份收条证明除了被告已付x元机械款外,之后还付过x元,这笔原告在明细表里没有列出。原告寄给其的2007年7月13日x元这一单也是注明付机械款的,在原告明细表中有显示,2008年10月8日,原告给其寄来的《机械明细对帐单》也证明其只欠机械款x元。原告说我方没有记明是付什么款,我的汇票存根都记有,但没有提供,因为原告交给法庭的对帐单里已承认,因此其就未再提供。

经开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份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第3份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说的2008年4月1日汇票货款额x元,是用来冲购纸款的有异议,我方认为不是冲购纸款,而是支付机械款的,开单日期”应该是原告入帐的日期;第4份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计算天数和计算金额都有异议,这是原告单方制作的。

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收条上的备注是我方财务人员是想分清是什么款才做的,之后的收条都没有注了,在对帐单里要求被告确认后签字但都没有签字,所以我方先支付了流动性货款的款项,因为都是被告的欠款,又没有注明付哪一笔款。被告抗辩,为了证明原告是错误的,我方出示原件证明备注不是后来注上的,没有欠原告的纸款。原告当庭出示(举证期限外)对帐单和被告欠纸墨款的供货。被告不同意质证,认为若欠有纸张油墨款应另案起诉。原告反驳,关于诉讼主体问题,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印刷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是陈某个人独资,按法律规定陈某应承担民事责任;一直以来被告都在向原告购纸张油墨,2006年7、8月以前的都已结清,以后的没有结清,共欠x.77元,同时被告向原告购机械,因为纸张油墨流动性大,被告汇款过来,未注明是付什么款项,我们就先扣去纸张油墨款,剩下的就是机械款,也就是本案所诉的金额。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2009年11月30日制作的《机械付款明细表》和被告出示的原告在2008年10月交给被告的《机械明细对帐单》,该两份证据的欠款额有很大出入,本院认为,应以原告2008年10月交给被告的《机械明细对帐单》为准,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综合对原、被告的证据分析认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营企业,均已领取工商营业执照。被告印刷厂是个人独资企业,由陈某个人独资开办。2006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羊盛印刷厂签订了一份《胶印机买卖协议》,合同约定;被告羊盛印刷厂向原告购买江苏“昌f”牌高速胶印机一台;出售价格为x元;分期付款,定于2007年7月前付清全部货款;逾期付款的被告羊盛印刷厂应按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06年7月8日,原告经安装调试合格后,将该胶印机交付给被告羊盛印刷厂,被告羊盛印刷厂验收合格后已使用。之后,被告羊盛印刷厂陆续给付货款,截止2008年10月8日,被告共支付货款x元给原告,尚结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羊盛印刷厂对所欠金额无异议和应支付拖欠货款的违约金8609.33元无异议。经本院多次电话调解,二被告同意支付上述货款和违约金并负担其应担的受理费。但由于二被告尚欠有原告其他货款(另案),原告要求一同解决,被告不同意,因此调解不成立。被告羊盛印刷厂为被告陈某独资开办,因此,被告陈某对其独资开办企业的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羊盛印刷厂签订的《胶印机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合同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违约金8609.33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责任分明。二被告对所欠款没有异议,但购货后长期不履行完毕付款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合法有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羊盛印刷厂是个人独资企业,由陈某个人独资开办,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对被告羊盛印刷厂应付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据依法,依法应予支持。多诉部分的受理费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海市海城区羊盛印刷厂应给付货款x元给原告玉林市华南印刷物资公司;

二、被告北海市海城区羊盛印刷厂应支付违约金8609.33元给原告玉林市华南印刷物资公司。

三、被告陈某对被告北海市海城区羊盛印刷厂上述一、二项应支付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判决一、二、三项,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支付利息给原告。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2384元,财产保全费1041元,合计3425元,由被告负担1000元,原告负担2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84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平

审判员黄某耀

审判员陈某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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