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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诉陆某某、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

被告:陆某某

被告:莫某某

原告梁某与被告陆某某、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某,被告陆某某、莫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陆某某与莫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5日,被告陆某某向其借款人民币x元用于家庭开支,双方约定2010年4月5日归还;但逾期后,经其多次追索,被告陆某某、莫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按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x元借款,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陆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本借款妻子不知道,与妻子无关,其同意还款,但现在没有钱,同意用住房公积金还款,由其自己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莫某某辩称:其不知道这笔借款,被告陆某某也没有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属陆某某的个人借款,其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陆某某向其借款x元的事实。

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陆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无异议,被告莫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主张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陆某某于2010年3月5日向原告梁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持,内容为:“借条,现借到梁某先生人民币现金俩万伍仟元正(¥x),2010年4月5日归还。借款人:陆某某,2010年3月5日。”借款逾期后,被告陆某某分文未付,原告因追索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债务。另查明,被告莫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为夫妻存续期间所借。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诉争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责任分明。原告梁某主张被告陆某某向其借款本金x元,因被告莫某某系被告陆某某的妻子,要求被告陆某某、莫某某共同归还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陆某某和莫某某抗辩,该笔借款系被告陆某某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陆某某个人归还,本院认为,被告陆某某借款时,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由被告莫某某和被告陆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某、莫某某应返还借款本金x元给原告梁某。

本案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即213元,财产保全费280元,合计493元,由被告陆某某、莫某某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的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6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斌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周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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