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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涉嫌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6月17日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24日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5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22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某,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26日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2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绰号老海),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略)。2003年5月8日至9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解放公安分局强制戒毒,2009年9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解放公安分局强制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22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22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于2010年4月23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徐某某、魏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年二月四日作出(2010)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9年2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乙携带“T”型锥窜至市X路房管局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千鹤牌电动车(价值2029元)盗走。赃物被卖掉,赃款被挥霍。

2、2009年8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乙携带“T”型锥窜至市解放区政府信访办门口,将被害人王某瑞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天津本田牌电动车(价值1447元)盗走。赃物被卖掉,赃款被挥霍。

3、2009年9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徐某某、魏某某经过预谋后,由张某甲驾驶豫x红色面包车,四人驾车窜至市X街X路交叉口以此50米路东一家寿衣店门口,由张某甲、魏某某望风,徐某某、张某乙用“T”锥将被害人刘玉萍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新日牌踏板电动车(价值2079元)车锁撬开后盗走。后徐某某、张某乙以4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掉,四人各分赃款100元,赃款被挥霍。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徐某某、魏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等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徐某某、魏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张某甲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从重处罚。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魏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未参与盗窃,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提出:一、张某甲没有参与预谋,一审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二、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未参与盗窃”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盗窃中所驾车辆为上诉人张某甲提供且由其亲自驾驶,在盗窃过程中负责望风和接应,并在盗窃后分得赃款。且上诉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一审法院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徐某某、魏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蔡某安

审判员吴南川

审判员原树林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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