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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某与被告丁某某、岳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女,汉族。

被告岳某某,男,汉族。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潘某,男,汉族。

原告尹某与被告丁某某、岳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立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树龙、人民陪审员刘志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和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岳某某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休庭后原、被告共同申请一个月的调解期限,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丁某某、岳某某,在丁某某家装修房屋,2009年4月2日上午,原告在装修过程中被电锯锯伤左手,当天在湘潭县中医院住院急救,医院诊断为左手2、3、4、5指开放性损伤,中指、无名指近节指骨缺失。被告岳某某在支付6000元医疗费后,未再给付相关费用。因原告家贫,无钱支付巨额医疗费,导致原告左手中指、无名指被迫截肢,仅住院7天,在截肢及开放性损伤处均未拆线的危险情况下无奈出院,在家进行门诊治疗,后经湘潭市莲城司法所鉴定:1.构成八级伤残;2.休息二个月。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x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丁某某口头辩称,原告不是其聘请的雇员,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原告所述被告岳某某支付了6000元医疗费不实,此款是工程款,两被告不是本案诉讼主体,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岳某某口头辩称,两被告是朋友关系,所以被告岳某某喊人帮丁某某搞装修,岳某某请的木工师傅叫胡某某,尹某是谁我根本不认识。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岳某某无任何关系。丁某某家的装修工程实际承揽人是胡某某。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湘潭县中医院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等,证明原告因伤住院7天,出院后需全休2个月,且住院和全休期间需人陪护的事实。

2.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用药处方,住院期间每日用药清单及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出院后仍需治疗,所花费治疗费7246.1元及交通费1028元的事实。

3.司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构成8级伤残,出院后应全休2个月,及花费鉴定费400元。

4.湘潭县公安局易俗河派出所、湘潭县X镇X巷社区的证明,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湘潭县X镇X巷社区,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事实。

5.尹某云的护理费收条、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因伤支付护理费4020元的事实。

6.原告父母户籍证明,原告与其姐、其父母的赡养与被赡养的关系证明,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致残、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原告应尽赡养义务。

7.原告申请证人胡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丁某某家做工时受伤,原告是岳某某通过胡某某找去做事的,及岳某某通过胡某某向尹某支付医疗费3800元。

8.原告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与原告均为胡某某通知到丁某某家做事,并讲好包吃110元一天。由于原告在丁某某家做工不到1小时,就发生了意外,证人王某某不好意思领工资,没有计领工资。

两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6,认为均不能证明与两被告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质证。对证据7证人证言,被告丁某某未对质,被告岳某某承认其付给了证人胡某某3800元工资,对其他陈述不予承认。对证据8证人证言,被告丁某某未对质,被告岳某某对证人的陈述没有异议。原、被告对证据8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6客观真实,结合证据8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均予以认定。证据7证人胡某某证言,被告岳某某已自认付款3800元事实,证人胡某某通知原告与证人王某某到丁某某家做工的事实与证据8相印证,此部分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人胡某某是属于代被告岳某某募工还是自己承揽此项工作后安排人员做工的事实,各方当事人陈述不一,无其他证据印证,无法查清。

依据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2日,原告在被告丁某某家刚开始从事装修工作。被自己操作的电锯锯伤左手2、3、4、5手指,被工友王某某送到湘潭县中医院急救,住院七天,出院后休养2个月,共花费医疗费7426.1元。原告伤情经湘潭市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为治伤、误工67天,误工费为6700元,花去交通费1028元,支付护理费4020元,花去鉴定费400元。原告从住院到出院,收到胡某某支付的医疗费6000元,其中3800元是代岳某某转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丁某某、岳某某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x元(其中医疗费7426.1元,误工费6700元,护理费4020元,交通费1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8元,营养费1万元,伤残补助金x.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义指费1万元,法医鉴定费400元);2.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由于各方当事人之间对其民事活动的内容均以口头形式进行约定,事后各方各执一词,以致原告与何人形成雇佣关系的事实不能查清。在本案中能确定的事实是原告尹某的劳动成果最后利益归属者为被告丁某某。鉴于原告刚开始提供劳动便由于自己不慎造成伤害,本院从公平原则出发,确定由被告丁某某适当补偿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被告岳某某与原告的法律关系不明确,在本案中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尹某损失4万元整(此款不含原告已收到的医疗费用6000元);

二、驳回原告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尹某对被告岳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元,原告负担280元,被告丁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涂立宏

审判员马树龙

人民陪审员刘志敏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王远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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