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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孙某某、李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X),30岁。

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X”),32岁。

被告人李某乙,25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窜至许昌市X路瑞祥宾馆停车场,经预谋后持自制工具将被害人姜某某的红色男式125型摩托车盗走,并将该摩托车销售给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乙在明知该摩托车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500元的低价收购,赃款由李某甲、孙某某分肥。经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1050元整。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李某乙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物证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李某乙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孙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0年8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2、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0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3、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强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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