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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1998年5月4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0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2000年10月17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2005年7月27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9月5日减刑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9年5月2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略)。因吸毒,2004年9月5日至2005年1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强制戒毒,2008年5月10日至2008年11月1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强制戒毒。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9年5月2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焦作市神琪轮胎厂职工,住焦作市武陟县西陶某陶某三号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解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夫妻二人与被害人高某某在焦作市X路泰乐园歌厅消费后,在歌厅门口高某某与被害人陶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厮打。被告人王某丙拦架时,被陶某某打两巴掌。王某丙就趁高某某与陶某某互殴时用脚踢陶某某。被告人王某甲见王某丙被打,便从身上拿出一把三棱刀去打陶某某。因光线暗,王某甲错将高某某当成陶某某,用三棱刀将高某某捅伤。王某丙告知王某甲打错人了,并有意让王某甲替自己报复陶某某,王某甲又持刀朝陶某某腹部捅了一刀。经鉴定,被害人陶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被告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造成经济损失x.34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陶某某、高某某的陈述,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人杜某某对被害人陶某某、高某某及被告人王某甲的辨认笔录,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对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且供证一致,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有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又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应当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对该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减轻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应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x%。原审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x&%,即x.07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辩称,王某甲是在其妻子拦架被无辜被打后,参与打架,被害人存在过错,且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从轻处罚。

上诉人王某丙上诉称,其是在拦架时遭到被害人殴打,被害人陶某某存在过错,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丙同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其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了赔偿义务,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丙的供述及调解协议在卷证实。关于上诉人王某甲提出的“原判事实不清、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陶某某、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及鉴定结论等证据相印证,被告人王某甲对其持刀伤害被害人陶某某、高某某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至一人轻伤、一人重伤,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又系累犯,原判从重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王某丙及上诉人王某甲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原审对被害人的过错已认定,原判量刑已酌情予以从轻。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意见,经查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中王某甲持刀致一人轻伤、一人重伤,王某丙伙同王某甲致一人重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王某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可减轻处罚。被害人陶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可酌情减少二被告人的刑罚。上诉人王某甲关于“原判事实不清,量刑重”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及上诉人王某丙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及上诉理由,原判已酌情从轻量刑,亦不予采纳。王某甲的辩护人关于“王某甲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由于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丙在本院二审期间,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其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实际履行,获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可酌情考虑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9)解刑初字第X号判决第(一)、(二)项中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9)解刑初字第X号判决第(一)、(二)项中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的量刑部分及第(三)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2010年4月1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国利

审判员温民权

审判员丁会凤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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