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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谢某某、李某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钟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

被告人谢某某。

辩护人刘某乙,致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

辩护人李某丁,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谢某某、李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乙、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李某丁、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8年9月,被告人刘某甲以6000元钱的价格从刘×(另案处理)手中购买一辆无任何手续的五菱之光微型面包车,用了一段时间后,刘某甲想让被告人谢某某以同样的价格把车卖掉。被告人李某丙经张×(另案处理)介绍,并与被告人谢某某谈好以8500元钱购买该车子。2009年2月9日,张×与被告人李某丙、谢某某将该车开到钟山县城美食城完成交易。在此交易中,张×从中获利1000元;被告人谢某某从中获利1500元。经查实,该车是岑××在平乐县被盗的价值x元的五菱之光微型面包车。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谢某某、李某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谢某某、李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揭发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应视为有自首和立功情节。被告人谢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害人损失不大,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本院对被告人谢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丙在公安机关对该案尚未立案侦查前已向公安机关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揭发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且被告人李某丙犯罪情节较轻,被害人损失不大,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李某丙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被告人刘某甲以6000元钱的价格从刘×(在逃)手中购买了一辆悬挂桂x号牌,且无任何证件的五菱之光微型面包车(该车系平乐县岑××所有并于2008年8月3日被盗,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钱)。用了一段时间后,被告人刘某甲便让被告人谢某某以同样的价格帮其把该车卖掉。被告人谢某某与张×(另案处理)讲后,张×介绍被告人李某丙购买,并于2009年2月9日在贺州市泰兴大厦附近谈好以8500元钱的价格购买这部车子。后被告人谢某某即约被告人刘某甲到贺州市泰兴超市的大屏幕下见面,被告人谢某某将自己的5000元现金先交给刘某甲。经试车后,张×及被告人谢某某、李某丙将车开到钟山县城美食城进行交易。在这次交易中。被告人李某丙交给张×8500元的购车款,后张×交给被告人谢某某7500元,从中获利1000元;谢某某补足6000元车款给刘某甲后,从中获利1500元。2009年3月10日,被告人李某丙驾车在钟山县城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有失主岑××报案陈述、证人张×、张××、韦××、李××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算单》、扣押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物品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及被告人刘某甲、谢某某、李某丙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谢某某、李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谢某某、李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谢某某、李某丙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且所销售的赃车已被扣押并发还受害人,减轻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揭发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经查实,案发后,公安机关通过侦查,已掌握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谢某某被公安机关拘传后,经再次对其讯问时才如实交待自己及同案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谢某某供述的是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不符合认定立功的有关规定,因此,对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某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害人损失不大,被告人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谢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实,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通过思想教育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谢某某从轻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丙在公安机关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揭发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经审理查实,2009年3月10日,被告人李某丙驾驶车辆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当公安机关再次对其询问时才如实供述自己从他人手中购买赃车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驾驶购买的赃车当场被公安机关扣押时没有主动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隐瞒犯罪事实,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的自首条件且对被告人李某丙供述的是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立功要件。因此,对被告人李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丙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丙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李某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被害人损失不大,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某丙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三、被告人李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审判员吴瑞扬

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卢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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