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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等人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平刑初字第00281号

公诉机关(略)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贵(略),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7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未缴纳(略);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5月18日被(略)延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缴纳(略),2007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5月17日被羁押,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平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建华,(略)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5月17日被羁押,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平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宁振国,(略)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自愿认罪,根据本院建议,控、辩双方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建华、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宁振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被告人李某某于2007年七八月份的一天,在平谷区X村小公园内将1袋冰毒约0.1克,以1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另案处理(略)。

2、被告人李某某于2007年11月的一天,在平谷区兴平旅馆内将1袋冰毒约0.1克,以1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另案处理(略)。

3、被告人李某某于2008年5月初的一天,将事先准备好的1袋冰毒约0.43克,交给被告人吴某某,当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平谷区X镇都丽豪廷居民小区门口,将上述0.43克冰毒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甲(另案处理(略)。

4、被告人李某某于2008年5月17日15时许,到平谷区林荫家园紫云轩茶楼外,将0.07克冰毒交给张某甲。后李某某和吴某某在平谷区中踏鞋业商城被抓获,并从李某某身上起获2包冰毒。经搜查,在李某某暂住地查获甲基苯丙胺共计6.13克。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系累犯;被告人吴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吴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七八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平谷区X村小公园内将1袋重约0.1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略)卖给王某某(另案处理(略)。

2、2007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平谷区兴平旅馆内将1袋重约0.1克的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

3、2008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1袋甲基苯丙胺重约0.43克交给被告人吴某某,当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平谷区X镇都丽豪廷居民小区门口,将上述毒品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甲(另案处理(略)。

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均于2008年5月1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有证人张国辉、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涉案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并应与其前判尚未执行的罚金合并;被告人吴某某在被告人李某某的指使下贩卖毒品,其行为亦构成贩卖毒品罪,亦应依法惩处。(略)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犯有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故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本案,故对被告人李某某酌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某某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略)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与前判尚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7日起至2011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略)。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7日起至2009年1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略)。

三、在案扣押的电子秤一台、自封袋二个予以没收。

四、在案扣押的李某某的手机1部拍卖后折抵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白雪英

代理审判员郑淑君

代理审判员陈一凡

二ОО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张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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