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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平刑初字第258号

公诉机关(略)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户籍所在地(略);1992年3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平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冬生,(略)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08年10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根据本院建议,控、辩双方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瑞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王冬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08年5月6日1时至3时、2008年5月7日3时许,骑三轮自行车,先后四次到平谷区X街西侧便道,将便道上22块地漏箅子盗走,造成街X路面上留下深坑,足以危害不特定多人的人身安全。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王冬生的辩护意见为,李某某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6日1时至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骑三轮自行车,先后三次到平谷区X街西侧便道,用撬棍将便道上75cm×45cm地漏箅子16块(价值人民币2240元(略)盗走;2008年5月7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再次到平谷区X街西侧便道,用撬棍盗走便道上地漏箅子6块(价值人民币840元(略),后欲运往其家时被民警抓获。地漏箅子被盗后,造成街X路面上留下深坑,直接危及不特定多人的人身安全。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平贵、秦伍龙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盗窃大街路面上地漏箅子的方法危害不特定多人的人身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依法惩处。(略)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本案,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李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其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7日起至2011年5月6日止(略)。

二、作案工具三轮自行车一辆、撬棍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白长祥

代理审判员白雪英

代理审判员郑淑君

二○○八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许友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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