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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常鼎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夏某与肖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常鼎民初字第113号

原告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略)。

法定代理人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原告夏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清国,湖南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略)。

被告湖南省中国旅行社。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中国旅行社法律顾问,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中国旅行社办公室主任,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夏某与被告肖某、湖南省中国旅行社(以下简称中国旅行社)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04年4月28日作出(2003)常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5年3月30日,原告夏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6年3月29日作出(2005)常鼎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国旅行社不服该再审判决,上诉至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1月22日,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常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5)常鼎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3)常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2007年2月9日重审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尚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某基、人民陪审员黄柏胜组成的合议庭,书记员罗丹担任法庭记录,于2007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的法定代理人熊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清国与被告中国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2003年7月17日上午,被告肖某驾驶湘x号大客车(该车的所有人为中国旅行社)从长沙往常德方向行驶。11时30分左右,当车行到国道319线常德市鼎城区X镇X路段时,因车速过快,忽视交通安全,该车将同方向骑车的原告从背后撞倒。事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德山分院(简称德山分院)抢救,直至7月30日原告才从昏迷中醒来。由于受到严重的脑部损伤,原告记忆力丧失,精神状况极差,大小便失禁,每天24小时需要请人陪护。从2003年7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至今,原告多次住院,给原告及家人均带来了巨大痛苦。案发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过长时间的诊疗后,原告的伤情于2007年7月13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1)脑挫裂伤致精神障碍及脑挫裂伤致癫痫大发作,每年4次以上;(2)系2003年7月17日脑挫裂伤所造成;(3)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5•1条(a)项、(b)项规定,分别评定为五级、五级伤残;(4)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鉴定前住院期间1-2人护理,家庭治疗1人护理;(5)继续抗精神病、抗癫痫治疗2年,预计治疗费用1万元(癫痫大发作持续状态住院费用另计)。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负担原告人身损害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检查、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湘雅鉴定费等共计37.5万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上述诉讼主张,原告夏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简称区交警大队)鼎公交认字(2003)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区交警大队对被告肖某的询问笔录。欲证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肖某应负主要责任的基本事实;

2、机动车详细信息。欲证明车主为被告中国旅行社的事实;

3、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鉴定编号:x号《司法精神病鉴定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湘司鉴(2007)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相关的医疗、护理费等相关的计算依据。同时证明夏某目前的精神病是由该次车祸造成的事实;

4、肖某与湖南省中国旅行社车队《合同书》。欲证明被告中国旅行社对湘x号车进行了相应管理,应对该车造成的车祸承担相应责任;

5、2006年3月以前的医疗费用单据。欲证明2006年3月份前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有x.1元的事实;

6、2006年3月以后至现在医疗费单据。欲证明2006年3月至现在发生的相关医疗费用,其中住院个人自费部分4100.26元购药发票19张,金额x元的事实;

7、2006年3月份前交通费票据(再审卷)677.5元及2006年3月份后交通费票据118元。欲证明原告共计花费交通费795.5元的事实;

8、证人张某某、彭某某证言。欲证明原告车祸前有相应的收入,车祸后有误工费的事实;

9、李辅秀死亡证明。欲证明原告的母亲于2005年9月20日死亡,自原告车祸后,应负担李辅秀抚养费二年多的事实;

被告肖某辩称:根据事故发生当时的情况分析,肖某与原告应为同等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按同等责任处理。在事故发生后和诉讼期间,肖某已支付各种费用x元,湘x号大客车系肖某购买后挂靠在中国旅行社经营,并与该旅行社的旅游车队签有挂靠合同。

为支持上述辩解主张,被告肖某在一审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保证金收款凭证,中国银行与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回单及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德山分院的住院病人预交款临时收据各1张。欲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所支付的费用的事实;

2、《合同书》。欲证明湘x号大客车挂靠在中国旅行社车队的事实。

被告中国旅行社辩称:原告所列费用虚高,如已有残疾赔偿金了,就不应有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标准也只能按2002年的标准,而不能按2007年的标准。湘雅二医院鉴定的受伤经过是代理人陈述的,夸大了事实。该鉴定是建立在再审鉴定基础上的,不准确,该鉴定书结论认为精神病是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依据不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事故的责任上原告也要承担次要责任,最低不能低于20%的责任;

原告应就赔偿项目、数据提供相关的依据。湘x号车车主不能确定为被告湖南省中国旅行社。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湖南省中国旅行社的诉讼请求。

对于上述辩解主张,被告中国旅行社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于原、被告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被告对肖某的询问笔录提出异议,认为中国旅行社未在场,不能确认。本院认为,该笔录是交警部门第一时间对肖某依职权进行的询问,合理合法,本院应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4,被告中国旅行社提出异议,认为机动车详细信息来源不明,没有出具该信息单位签章。合同甲方为中国旅行社旅游车队,乙方为龙文利,而肖某的名字是手写上去的,甲方未盖公章,仅由代表签章,且车辆性质为挂靠,实际产权人不是旅行社。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庭后本院在区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联网电脑查询湖南省机动车查询系统查询显示,该湘x号大型汽车在2004年8月12日前,原机动车所有人为湖南省中国旅行社,在2004年8月12日后,变更所有权人为长沙迎宾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依据该资料及肖某的询问笔录、《合同书》,本院对该两组证据均应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受伤经过是由原告的妻子所述说,其妻不是事故当事人,夸大了事实。鉴定书是建立在再审鉴定基础上的,不准确,在事故出现一年后才发现精神病,是否与本次事故相关联,值得怀疑。本院认为,该两份鉴定程序合法,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两份鉴定应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正规医院的票据应予认定,但原告的票据中,剔除医保费,自己负担的就不多了,具体数额由法院确定,且与被告中国旅行社无关。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结合前面证据2、4,该组证据与被告中国旅行社有关,且医保费系国家对公民医疗方面给予的社会保障,该医保费不能冲减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应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应有病历、诊断书,自理费应和医保费分开,医疗单位外的票据,应结合病历、诊断书确定是否需要这些药,且该组证据不合法、不真实,与被告中国旅行社无关。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自己在德山分院的病历,导致本院无法确认原告是否应在德山分院以外购药,故对德山分院外的18张金额x元购药发票不予采信,但对德山分院内的医药费收据本院应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旅行社仅认为与自己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应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告系给私人打工,身份无法确认,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由于两位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对于被告肖某在一审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1,原告和被告中国旅行社未提出异议,本院应予采信;对于肖某提交的证据2,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3年7月17日,被告肖某驾驶其实际支配、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中国旅行社的湘x号大客车从长沙往常德方向行驶,11时10分许,当车行至国道319线常德市鼎城区X镇天井石昏地段时,因被告肖某忽视安全,加之车速过快,致使该车右前角将占道骑自行车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夏某撞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德山分院住院治疗214天,花费医疗费x元,期间在中国水利水电八局职工医院高压氧治疗花费500元,在常德市康复医院门诊治疗花费298.09元。出院后因旧伤复发,从2004年7月30日起至2007年9月6日,又陆续在德山分院住院治疗14次共计219天,累计花费医疗费x.83元,另于2006年5月17日在德山分院花费体检费100元。以上共计住院治疗433天,花费医疗费x.92元。2003年8月16日,区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鼎公交认字(2003)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1、肖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夏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交警部门处理时,双方就赔偿未能达成协议,原告夏某于2003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2004年2月18日,原告夏某申请对自己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同年3月18日,本院司法技术室对原告夏某的伤情作出(2004)常鼎法技鉴医字第X号《司法技术鉴定书》,结论为:1、广泛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内多发血肿;4、颅骨多发粉碎性骨折;5、慢性硬膜下血肿、积液;6、左第六肋骨骨折;7、头皮血肿。伤残等级为柒级。附:医疗终结时间壹年,医疗费用住院期间以当地医院实际标准酌定;出院后门诊治疗,门诊费以叁拾元/日计算,陪护1人半年。2004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03)常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夏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x.09元,由被告肖某赔偿x.86元,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夏某自理;(二)被告湖南省中国旅行社在被告肖某暂无力赔偿时,承担垫付责任。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夏某不服,于2005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5年3月30日作出(2005)常鼎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再审立案审理期间,依照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夏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05年7月6日,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常司鉴(2005)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精神障碍与损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同年10月13日,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又作出常司鉴(2005)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本次车祸导致被鉴定人夏某颅脑外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脑内多发血肿、慢性硬膜下积液、慢性硬膜下血肿、头皮血肿)、左第六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经住院及门诊治疗,已临床愈合,其中颅脑外伤后遗留外伤性癫痫及行为异常等精神障碍,现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5•1•a)及5•1项之规定,经综合评定为五级残。附:据被鉴定人目前病情,建议在两年内行精神病及抗癫痫治疗,费用可参考前半年治疗费确定。据此,本院于2006年3月29日作出(2005)常鼎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本院(2003)常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原审原告夏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x.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32元、护理费x元、伤残补助费x.4元、误工费9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2400元、检查费660元、鉴定费1430元、交通费677.5元、出院后维持性用药费x元、精神损害赔偿费x元,共计x元,由原审被告肖某赔偿x.80元,并由原审被告湖南省中国旅行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经济损失费用由原审原告夏某自理。再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中国旅行社不服,上诉至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1月22日,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常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一审再审在对夏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以及对夏某是否患精神病,精神疾病与外伤有无关系进行鉴定时,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规定,未将鉴定的有关事项通知中国旅行社及肖某,并且在鉴定结论作出后,在未将鉴定结论依照法定程序送达给中国旅行社及肖某质证的情况下,采信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常司鉴(2005)医鉴字第X号及(2005)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并作出再审判决,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本案的正确判决,裁定:一、撤销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05)常鼎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3)常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重审期间,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但双方协商不成,本院依法委托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司法精神病鉴定中心和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原告夏某的伤情进行鉴定。2007年7月4日,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精神病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编号:x号司法精神病鉴定书,结论为根据材料及检查,被鉴定人夏某诊断为: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脑挫裂伤所致癫痫大发作(平均每年发作四次)。2007年7月13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司鉴(2007)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夏某(1)患有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及脑挫裂伤所致癫痫大发作(每年4次以上);(2)系2003年7月17日脑挫裂伤所造成;(3)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5•1条(a)项、(b)项规定,分别评定为五级,五级伤残;(4)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鉴定前住院期间1-2人护理,家庭治疗1人护理;(5)继续抗精神病、抗癫痫治疗2年,预计医疗费x元(癫痫大发作持续状态住院费用另行计算)。2007年9月13日,原告夏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用37.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07年12月26日,本案重审开庭审理时,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至x.20元,被告中国旅行社对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至x.20元未提程序上的异议。庭审中,在法庭调查结束前,原告又要求将诉讼请求从x.20元增加至x.77元,被告中国旅行社认为不符合程序法规定。

另查明:2001年9月,被告肖某将其实际支配的湘x号大客车挂靠在被告中国旅行社旅游车队营运,签订了挂靠合同。户名登记为中国旅行社,并每月交800元管理费。原告夏某系常德市X镇居民,2000年夏某提前离岗,夏某的母亲李辅秀出生于1914年9月12日,在夏某受伤前,由夏某一人赡养,2005年9月20日,李辅秀因病死亡;2002年度湖南省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546元,城镇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每人每月100元。据此,原告夏某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x.92元;(二)住院期间护理费x元(按30元/人/天×433天×2人计);(三)残后护理费x元[按30元/天×(20年×365天/年-433天)×60%(大部分护理依赖)计];(四)就医交通费、住宿费795.5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5196元(按433天×12元/天计);(六)误工费3200元(按400元/月×8月计);(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x.6元[按5546元/年×14年×(60%+5%)计];(八)后期治疗费x元;(九)被抚养人生活费2600元(按100元/月×26月计);(十)精神损害赔偿费x元;(十一)检查、鉴定费2090元(不含本次湘雅二医院的鉴定费)。以上共计损失x.02元。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肖某共计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肖某在驾车过程中忽视安全,且车速过快,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夏某骑自行车占道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中国旅行社系湘x号大客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被告肖某将其实际支配的湘x号大客车挂靠在被告中国旅行社的旅游车队经营,并交纳管理费,且车辆户名登记为中国旅行社,故被告中国旅行社在被告肖某暂无力赔偿时,应承担垫付责任。原告所提医疗费中,除原告在德山分院之外的常德市民康药号、湖南益丰大药房等地购药无正规医院购药处方、病历证明不予采信之外,其余医药费(含医保费国家负担部分)均应计为原告的医疗费开支;原告护理费住院期间1至2人全护,但出院后系大部分护理依赖,故出院后的护理天数应为20年护理期限除去住院期间护理天数。故原告所提住院期间护理费损失x元,本院应予采信。原告所提出院后残后护理费x元,本院只能部分采信;原告所提就医交通费、住宿费795.50元,被告未提异议,本院应予采信;原告所提营养费损失5196元,因被告提出异议,且《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没有这一赔偿项目,故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提误工费损失9600元,符合2002年城镇同行业的平均收入标准,但计算期限只能从2003年7月17日起至2004年3月18日止,故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只能部分采信;原告所提住院伙食补助费5196元,符合2002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应予采信;原告所提残疾赔偿金损失x.71元,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名称应为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但原告按2006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标准计算,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2002年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只能部分采信;原告所提后续治疗费x元,符合鉴定结论要求,本院应予采信;原告所提被抚养人生活费2600元,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应予采信;原告所提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虽然被告提出异议,认为高了,且有残疾赔偿金了,不应有该项目,但原告所提残疾赔偿金实为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且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脑挫裂伤致精神障碍及脑挫裂伤致癫痫大发作(每年4次以上),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残疾赔偿金,而本案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并不能替代精神损害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相对于原告及其家人精神痛苦并不是太高,故该项诉讼主张,本院应予采信;原告所提损失检查、鉴定费2090元,因系原告一审、再审检查鉴定费,系原告的直接损失,本院亦应采信。至于原告在湘雅二医院的鉴定费,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损失医疗费中,应冲减被告肖某支付的x元医疗费。原告两次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立案在2003年12月18日,现重审应适用2003年12月18日的标准和当时的法律、法规,而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现行标准。被告肖某所提应按同等责任处理的辩解主张,不符合交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原告夏某与被告肖某责任比例的划分,故被告肖某的该项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旅行社所提如果已有残疾赔偿金了,不应有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辩解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但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之规定,没有残疾赔偿金项目,只有残疾生活补助费项目,而原告所提残疾赔偿金实际为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被告中国旅行社所提赔偿标准只能按2002年的标准的辩解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中国旅行社所提湘雅二医院鉴定的受伤经过是代理人陈述,夸大了事实,该鉴定是建立在再审鉴定基础上的,不准确,鉴定结论认为精神病是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依据不足的辩解主张,因被告未提交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被告中国旅行社的该项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旅行社所提湘x号大客车车主不能确定为被告湖南省中国旅行社的辩解主张,经本院庭后持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详细信息》表到区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登陆湖南省机动车查询系统查询,发现2004年8月12日前,湘x号大客车所有人的确为被告湖南省中国旅行社,故被告中国旅行社的该项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某重审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一)、(三)、(四)、(五)、(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一)、(二)、(三)、(五)、(六)项、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夏某因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x.9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x元、残后护理费x元、就医交通、住宿费79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96元、误工费32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x.60元、后期治疗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00元、检查、鉴定费2090元,以上共计x.02元,由被告肖某赔偿x.61元;

二、由被告肖某赔偿原告夏某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赔偿x.61元,除被告肖某已付x元外,还应赔偿x.61元,并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夏某自负;

三、被告湖南省中国旅行社在被告肖某暂无力赔偿时,承担垫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夏某要求被告肖某、被告湖南省中国旅行社赔偿其营养费损失和湘雅二医院鉴定费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16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6884元,其他诉讼费500元,以上共计x元,由原告夏某负担2440元,被告肖某负担9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尚春

审判员唐某基

人民陪审员黄柏胜

二00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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