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曾用名孙某庆),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马某,延边求是调查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张传义,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邵某某、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天宇公司)之间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光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与被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传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我来到延吉市,一直给邵某某打工,无拖欠人工费事项。2008年我的人工费每日60元,月收入1800元。但2008年10月11日11时左右,在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部队住宅楼位于延吉市木材公司院内干活时,因风大,为躲避搭吊所吊的木材而摔伤,入住延边第二医院治疗。经延平司法鉴定,本次外伤玖级伤残,误工损失为140天。本次外伤要一人护理陆周,继续治疗费5000元。经查,第一被告是以第二被告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二被告收取管理费,所以第一被告负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负连带责任。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x.4元,护理费2199.12元,残疾赔偿费x.12元,法医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46元,旅店费540元,共计x.64元。
被告邵某某辩称:1、本案的受害人应该以劳动仲裁方式解决。2、原告伤残评定标准不应当适用工伤评定标准。
被告天宇公司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
2、鉴定书—证明原告在本次受伤有鉴定依据,属于玖级伤残,误工时间140天,护理6周,后续治疗费5000元。
3、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鉴定所花费的费用。
4、(略)第四街道、富裕县公安局证明—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
5、协议书—证明原告施工工地是天宇建设集团承包的活。
6、交通费、住宿费—证明原告为诉讼产生的费用。
被告邵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医疗费收据及用药明细3张、出院诊断书共计4912.19元,名写的是孙广庆,李某某就是孙光庆。
被告天宇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邵某某对原告证据1、2、3、4、5、6,对被告邵某某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天宇公司未出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自2005年开始在延吉市打工,受雇于被告邵某某从事季节性建筑施工工作。2005年至2008年,原告日工资收入分别为30元、40元、50元、60元。2007年10月25日,被告天宇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签订了工程协议书,由天宇公司承建部队的住宅楼。协议后,被告邵某某以天宇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原告受雇佣邵某某进行该工程施工。2008年10月11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为躲避搭吊所吊的木材而摔伤,入住延边第二医院治疗,住院6天,共花费医疗费4912.19元(邵某某已支付)。2008年11月18日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本次外伤属九级伤残。2、原告本次外伤误工损失日为140日。3、原告本次外伤需一人护理六周。4、原告本次外伤后续治疗费定为5000元。
另查,原告原系黑龙江省富裕县X乡X村立新屯村民,于2004年搬至富裕县X镇X街X组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被告邵某某雇佣原告从事建筑施工工作,事实清楚。原告在受雇期间发生伤害事故,被告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原告受伤而产生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邵某某之间未签订用工合同,且被告邵某某也是季节用工,双方之间不属于劳动用工,被告抗辩的理由之一即本案应以劳动仲裁方式解决不能成立。原告评残标准依据是GB/x即工伤鉴定标准,被告邵某某虽对适用标准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自己认为应当适用的标准,本院对被告邵某某的异议不予采纳。被告天宇公司允许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邵某某挂靠其单位名义对外施工,被告天宇公司应当与被告邵某某对原告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某某、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损失x.44元(其中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56.x=2165.24元,护理费52.x=2199.12元,残疾赔偿费x.x%=x.08元,法医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46元,旅店费54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邮寄费100元,计107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光明
二00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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