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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甲、张某某、汪某乙、乔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汪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张某某、汪某乙、乔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甲、张某某、汪某乙、乔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秋的一天,被告人乔某通过他人介绍,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购买五羊公主踏板摩托车一辆,后乔某以3000元的价格销售给本村的汪某乙,被告人汪某乙在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予以购买。经查,该车系许昌县X乡X村魏文锋被盗车辆。案发后赃车已追缴并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为779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汪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xx、魏xx证言,许昌市五羊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魏文锋的购车证明、扣押和发还摩托车清单、赃物摩托车的照片及价格鉴定、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9年秋的一天,被告人汪某甲通过汪某乙介绍,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以2100元的价格购买黑色海王星踏板摩托车一辆,后汪某甲以2800元的价格销售给本村的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予以购买。经查,该车系许昌市魏都区许继大道X号付彦斌被盗车辆。案发后赃车已追缴并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为281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x、付xx证言,许昌市紫光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付彦斌的购车证明、扣押和发还摩托车清单、赃物摩托车的照片及价格鉴定、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其他证据:

1、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禹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自首证明:证明被告人乔某于2010年6月28日到打击两抢一盗专业队投案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张某某、汪某乙、乔某在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销售或者介绍他人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中,被告人汪某甲购买赃车1辆后又将该赃车销售给他人,价值2811元;被告人张某某购买赃车1辆,价值2811元;被告人汪某乙购买赃车1辆,价值7798元,介绍他人购买赃车1辆,价值2811元;被告人乔某购买赃车1辆后又将该赃车销售给他人,价值7798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甲、张某某、汪某乙、乔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汪某甲、张某某、汪某乙、乔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汪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乔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恒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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