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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贪污案

时间:2000-04-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保刑终字第2029号�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保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保定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女,汉族,大专文化,河北省张家口市人。原系地矿部保定地质工程勘察院现金会计。1997年3月14日因贪污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被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1998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邓某某,保定市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保定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保定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犯贪污罪一案,于一九九八年七月十六日和十二月七日先后以贪污罪,判处张××有期徒刑一年。本院均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还重审。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八日北市区人民法院又作出(1999)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6年11月8日保定地质勘查察院钻探部会计王××、经理辛××到财务处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因库存现金不够,先支付1万元。并说好同年11月11日再支取剩余的1.5万元,被告人张××在借款单上注明“先支付1万元”。同年11月11日上午,辛××、王××到财务处取剩余的1.5万元时,总会计师王贤告诉辛××、王××,杨院长通知剩余的1.5万元不让支付了,随后告之张××停止支付1.5万元。1997年1月9日王××、辛××在财务处对帐时,发现此笔借款张××已按2.5万元入帐。经对其帐目审计,发现涨款2537.50元,认定张××实际贪污(略).50元。原审法院以贪污罪,判处张××有期徒刑一年。

张××上诉否认贪污事实。

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8日王××持院领导批准的2.5万元借款凭证,在被告人张××处借款,由于当时库存现金不够,只付给王××1万元,张××在借款凭证上注明“先支取1万元”,后张××将其划掉,按2.5万元入帐。张××解释称,王××支取剩余的1.5万元后,才将“先支取1万元”划掉入帐。而知情人王××、辛××、王贤、杨敏、李树森分别证实,王××借款2.5万元,先支取1万元,同年11月11日王××在王贤办公室,王贤告之王××,院长杨敏指示停止支付剩余的1.5万元,之后又告之张××。张××始终否认这一事实。王××于同年11月13日在张××处借款0.2万元,11月29日又借款1.5万元,均未向张××提出原借款凭证上剩余的1.5万元帐务如何处理。1997年1月9日王××等人对帐时发现,张××按2.5万元入帐。又通过对张××帐目审计,发现涨款2537.50元,未查出涨款原因。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王××出具的2.5万元借款凭证入帐,从票面反映,帐务处理符合要求。原判以证人证言,证实已通知王××、张××停止支付1.5万元,而否定原借款凭证支款数额,且以审计张××帐目涨款2537.50元,即认定张××贪污(略).50元,均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三)项、第一百八十九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保定市X区人民法院(1999)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张××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文江

审判员李环

审判员王和平

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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